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民初5280号
原告:***,女,1950年12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住江苏省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骋,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国坤,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85850381K。
法定代表人:方国坤,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被告方国坤及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兵,系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49019006。
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方国坤、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静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骋、被告方国坤及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兵、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国坤、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8888.92元;2、判令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方国坤持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锡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北路西路口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坐原告***)沿锡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相撞,致薛某、***受伤,两车均遭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2017第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国坤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4肋以上(不足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宜。另查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止。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方国坤及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被告方国坤持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锡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北路西路口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坐原告***)沿锡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相撞,致薛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武公交认字(2017)第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国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10955.1元。原告之伤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肋以上(不足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宜。
另查明,案涉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方国坤系被告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在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方国坤已垫付25000元。
诉讼中,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薛某受伤,薛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愿将案涉车辆苏B××号的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给***,不要求为其预留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收费专用票据,情况说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方国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国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方国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方国坤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方国坤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另被告方国坤系被告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关于***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0955.1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1095.51元(该款由被告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0元;3、营养费计540元;4、护理费计2700元;5、残疾赔偿金共计56212.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6007.9元,由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912.39元,被告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5.5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4912.39元。
二、被告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51元。
三、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方国坤已垫付2500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应给付原告***51007.9元,给付被告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23904.4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15元,由由被告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