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591执10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创业园3号楼205-75,组织机构代码:68585038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州江南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益民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745849201。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江南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的(2019)浙0591民初4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州江南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款98668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04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湖州江南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上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予以履行,且被执行人法人代表甄别已死亡,无法限制高消费。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湖州江南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若干银行账户,未发现大额存款。
3.被执行人在我院有多个作被执行人案件,其名下车辆其他案件已查封,故本案不再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现申请执行人江苏聚和明泰发展有限公司尚有债权98668元及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湖州江南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