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9民初216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
委托代理人齐迹,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协,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被告李谱,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申湘公司)、***、李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迹、被告江西申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合同履约保证金余款602000元并按约承担利息(以60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开庭时陈述包含保全费4020元、诉讼担保保险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9000元、鉴定费8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业务经营合同》,约定合作开展九江市内(建设工程市场)投标工作。因湖口县石塘安置小区附属工程、湖口县大垅乡中心幼儿园等工程,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近八十余万元。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分几次退还部分保证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602000元并出具相应欠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署的《业务合作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约定合作开展九江市内(建设工程市场)投标工作;江西申湘公司自收到原告的项目工程退还的保证金或工程款之日起,原告办理完退款手续,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退还原告,不得无故拖延甚至挪用;江西申湘公司在合同指定委托收款账号为阳跃清农商行账号。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三页,拟证实按照约定,转账交付工程项目保证金2018年5月2日至6月13日期间转账共计1103000元。
3、授权委托书、2018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两份,拟证实被告公司授权***为公司全权代理人,代理人代理公司一切事务,其一切后果由公司及法人承担;双方就保证金的退还做了最后的清算确认,未退还保证金602000元,并约定如果2018年8月1日未退还,便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月息为12040元,欠条同时承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全部承担,同时被告以公司全部股份作为还款担保;***出具的欠条,内容与公司欠条相同,证明两被告连带承担清偿欠款责任。
4、申请本院调取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赣求司[2019]文鉴字第052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被告公司及其法人在材料上盖上公司公章及法人章;被告在欠条及委托书上的盖章与其提交政府相关部门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的印章一致,上述委托书系真实有效。
5、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保险费、鉴定费、代理费发票,拟证实按照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
6、2018年11月7日的欠条一份(庭后补充提交),拟证实双方清算实际时间是2018年11月7日,尚欠退还保证金602000元,2018年7月1日的欠条出具的实际时间是2018年11月7日,当时是为了载明7月到11月的利息,2018年11月7日前退还的保证金,清算时已经剔除。
7、安源工业园A-2、A-3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一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庭后补充提交),拟证实江西萍乡安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本级(招标单位)的该工程由被告提交的相关招投标文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通过,说明招投标文件上的公司印章及法人章有效。
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伪造的,与**、徐佑兵没有任何接触。2、对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以具体计算为准,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并没有委托原告汇款给阳跃清。3、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两份欠条,存在明显的矛盾,其中一份明确说明欠款人是***,但是到另一份欠条中欠款人却是江西申湘公司,很明显是有人伪造凭证,希望江西申湘公司承担该笔债务。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会出现两个相同的公章,是因为投标有一块是***自己在操作,***跟公司说投标如果投中了的话,公司会获得收益,投不中的话,公司没有任何损失,所以有时候***会以公司的名义去投标,公司则负责电子档案发至投标单位以及转保证金,其他的都是***在操作。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保责险、代理费与本案无关,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没有主张。6、对欠条不予质证,原告提交时间超过法律规定举证期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原告恶意隐藏证据,导致原、被告前期花费时间、金钱得到鉴定报告基本告废,原告应赔偿相应鉴定费给被告。7、该证据属于补充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招投标以电子文档为依据,纸质文档只是留底,在该过程中是否需要纸档,每个单位都不一样,公司不知情,因为均系投标人自行处理、未必会上报,该工程是***借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标书也是***自行制作,公司无法对纸质文档进行审核管理,公司只能审核电子档,印章不是由公司盖出。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公章是自己和徐佑兵后期加盖的,江西申湘公司没有参与涉案金额的投标项目。2、同被告江西申湘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汇款给阳跃清不是用于江西申湘公司参与投标项目,而是以其他单位参与投标的费用。3、对三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始只有以我个人名义的欠条,因为所有资金没有走向江西申湘公司,江西申湘公司没有参与项目,后期经过**合伙人徐佑兵的要求,自己手写江西申湘公司欠条以及委托书,后期加盖了公章,公章不是江西申湘公司的。4、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章不是公司经备案的真实公章,江西申湘公司没有参与标书编制,工程投标业务均已全省统一实行电子投标,只需提交电子标书,纸质标书系投标人自行制作,因此该公章不能证明江西申湘公司的关联性。5、与被告江西申湘公司质证意见一致。6、欠条是假的,实际已经还款30多万,尚欠30万的债,徐佑兵要自己多写点,好挽回损失,江西申湘公司出钱对大家都好,当时想让他快点走,就照要求办了。7、那个标不知道,印章没有防伪标识,按照公司印章模板由机器做出来都是一样的,其他人和自己没关系,自己欠原告钱,认可30万元,与江西申湘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江西申湘公司辩称:1、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的凭证中的公章均系伪造,被告1作为受害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2、诉请第二条诉讼费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至于代理费、保责险不是法律规定的事项,原告在起诉时也并未主张,本案不应该对相应的费用进行审理。
为支持其答辩观点,被告江西申湘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于2017年11月15日就已经离开了公司投资人岗位,实际投资人变更为李谱、李丙冬。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江西申湘公司、***与原告三方之间展开的业务量只有1个,数额保证金35000元。
3、赣求司[2019]文鉴字第052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拟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印章均属于伪造,系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属公司投资人与其作为公司代理人,没有冲突。2、该证明恰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有相关业务往来,被告提交一份并不能否认原告依被告约定将保证金转入其指定的阳跃清账户。3、该鉴定意见书仅证明被告公司不止一套印章,如果被告认为债权凭证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建议法院将该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追究伪造人的相应刑事责任,另外前面已经提到债权凭证的印章与被告公司提交政府相关部门的材料上的印章是一致的。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无异议。2、对三性均无异议,其他涉案资金均以其他公司名义开展,与江西申湘公司无关。3、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不来自公司,且提供的鉴定样本是投标文件,投标业务早已电子化,纸质标书系单个项目投标人自行制作,同时企业印章应具有公安部门专业唯一防伪标志。
被告***辩称:代理费、保责险不是被告承担的范围,同时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观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微信聊天记录、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回单两份,拟证实**与徐佑兵是合伙人,涉案资金跟江西申湘公司无关。
2、微信转账截屏,陈情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卡复印件、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说明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8页,肖飞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及2019年5月5日出具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页,拟证实已经归还37950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聊天记录的截屏无法反映与谁的完整意思表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保证金凭证的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双方的约定合同甲方系被告公司,其合同义务是调度投标业务,所以未必每一单都是甲方公司自己的名义。2、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与原告有关联,回去询问后再做个补充说明。
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江西申湘公司(甲方)、担保人徐佑兵(丙方)签订《业务经营合同》,约定合作开展九江市内(建筑工程)投标工作。合同约定如下:“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在九江市区域内的合理经营活动,不应无故拒绝配合。2.乙方有文件要求甲方公司签署或盖章的,或要求甲方公司法人或负责人到场的,乙方需尽早提前告知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收到后并确无风险的,应及时配合乙方。3……4……5.甲方自收到乙方保证金退款或工程款之日起,乙方办理完退款手续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退还乙方,不得无故拖延甚至挪用。6……7……。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系甲方公司在九江市指定的业务合作方,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在九江市内的业务开展经营工作,并按协议规定享有权利及义务。2.乙方负责协助甲方调度九江市内所有投标业务,乙方确认参与项目投标前需提前与甲方沟通,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安排投标。乙方有义务对参与的项目进行风险预估,对可能增加公司经营风险的,甲方有一票否决的权力,拒绝参与投标以降低风险。3……4……5.乙方每参与的投标项目,除支付建造师出场费,保证金外,还需支付300元签章费,开标前款到后,再安排开标。6.凡乙方中标的项目,2000万内公司收取30%管理费,2000万以外的项目公司收取50%管理费,为确保工程后续完善,乙方需按工程款到账比例提取管理费分成,不得一次性抽取。中标人员社保费及压证费其他费用由公司收取。7……。”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加盖公章,但担保人徐佑兵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另原告、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在该合同上约定了委托收款账户:阳跃清-开户行:6226822012101196885江西省萍乡市上粟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开展了一系列建筑工程项目投标业务合作,但均中标未果。在双方业务合作期间原告**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向委托收款账户汇入工程保证金共计1103000元(分别为2018年5月9日88000元,2018年5月14日30000元,2018年5月17日123000元,2018年5月25日85000元,2018年6月4日68000元、174000元,2018年6月8日443000元,2018年6月13日92000元)。经过结算,201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经双方清算确认,本人***,汉,男,身份证号3603111992××××××××欠**未退保证金人民币¥602000元<陆拾万贰仟元整>于2018年8月1日未归还欠款时,将于2018年7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为12040元整<壹万贰仟零肆拾元整>,在2018年8月1日至2100年8月1日期间,债权人**有权随时向湖口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由债务人***承担起诉费、保函费、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李谱-担保人:李丙冬-欠款人:***-2018年7月1日”。同日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欠条,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李凤金系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委托***为我公司全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我公司一切事务,其一切后果由我公司及本人承担,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授权单位: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人:-身份证号:36030219870084526-代理人:***-身份证号:3603111992××××××××-2018年7月1日”,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李凤金印”名章、江西申湘公司公章。欠条内容为:“经双方清算确认,本公司系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未退保证金人民币¥602000元<陆拾万贰仟元整>,于2018年8月1日未退还欠款时,将于2018年7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率按2%计,即月利息为12040元整<壹万贰仟零肆拾元整>,在2018年8月1日至2100年8月1日期间,债权人**有权随时向湖口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由债务人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起诉费、保函费、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同时将以本公司全部股权作为担保,若未退还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担保人李谱-担保人:李丙冬-欠款单位: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3603111992××××××××-2018年7月1日”,该欠条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11月7日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经双方清算,本公司欠**未退保证金陆拾万贰仟元正<¥602000元整>,计月息两分,于2018年12月11日未还开始计息。-欠款人: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3603111992××××××××-2018年7月1日”,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在该份欠条加盖公章。关于2018年7月1日和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两张欠条,原告陈述事实双方结算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当时就出具了一张2018年11月7日的欠条,后来为了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利息,就在2018年12月另行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1日的欠条。2018年8月3日、22日被告***通过陈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6分别向徐佑兵转账30万元、1万,合计31万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通过肖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6向徐佑兵转账1万。另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零星向徐佑兵支付共计50800元,具体如下:2018年7月13日3000元。2018年8月5日2000元、6日4000元、16日300元、18日5000元、19日500元、21日500元、23日300元、31日10000元。2018年9月3日1000元、8日1000元、10日600元、14日600元、16日800元、20日400元、22日1000元、23日1000元、24日500元、26日600元(500+100)、27日500元、30日900元。2018年10月1日800元、7日700元、9日100元、10日1300元、15日800元(600+200)、18日1600元、23日200元、24日600元、27日800元、28日7000元、30日400元(300+100)。2018年11月4日1000元。2018年12月24日1000元。原告陈述其与徐佑兵是同学关系,徐佑兵收到的款视为原告收到的。
2019年4月26日被告江西申湘公司、李谱、李丙冬提出对业务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条中的公章、法人章及对欠条中担保人李谱、李丙冬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原、被告一致同意选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被告提供样本为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2019年4月26日的谈话笔录、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中国建设银行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1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银企对账信息变更单1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张、2017年7月18日的公章备案证明。2019年6月11日该中心出具赣求司[2019]文鉴字第052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2018年7月1日的《欠条》担保人处“李丙冬”签名与样本中李丙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二)2018年7月1日的《欠条》担保人处“李谱”签名与样本中李谱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三)2018年7月1日的《欠条》欠款单位处“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四)2018年7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人处“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五)2018年4月30日的《业务经营合同》甲方处“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六)2018年7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人处“李风金印”名章印文与样本中“李风金印”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此被告花费鉴定费13000元。原告**提出对“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中的公章、法人章与欠条中的公章、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法人章是否一致及对“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中的公章、法人章与公司备案公章证明中的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告提供样本一为2017年7月18日的公章备案证明;样本二为2018年7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样本三为2018年7月1日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2019年6月11日该中心出具赣求司[2019]文鉴字第052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六、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牵头人名称处“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一中“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二)《六、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牵头人名称处“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二及样本三中“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三)《六、联合体投标协议书》成员一名称处“李凤金印”名章印文与样本一中“李凤金印”名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四)《六、联合体投标协议书》成员一名称处“李凤金印”名章印文与样本二中“李凤金印”名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0元。
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李丙冬的起诉。2017年3月21日被告江西申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娇变更为李凤金,2018年10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凤金变更为李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申湘公司签订的业务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江西申湘公司负责九江市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而原告向被告江西申湘公司上交管理费。被告江西申湘公司辩称被告***以江西申湘公司的名义投标,工程投标业务全省已统一实行电子投标,中标后江西申湘公司只提交电子标书及转保证金,纸质标书系投标人自行制作,没有参与标书编制。本院认为参与九江市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投标业务时,是以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名义进行电子投标,中标后也是被告江西申湘公司负责将电子档案发至投标单位。而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在原告借用其资质投标建筑工程时,负责电子投标并提交电子标书,江西申湘公司在投标业务上尽自己的义务去协助和配合原告。虽然被告江西申湘公司没有负责制作纸质标书,但作为善意第三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被告江西申湘公司签订的业务经营合同不是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是***作为被告江西申湘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另外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在投标江西萍乡安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本级(招标单位)的安源工业园A-2、A-3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时,经鉴定江西申湘公司在该项目投标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法人章与本案中业务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条中的公章、法人章是出自同一枚印章。被告江西申湘公司提出对业务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条中的公章、法人章进行鉴定的申请,经鉴定业务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条中的公章、法人章均不是该公司经备案的真实公章、法人章,于是江西申湘公司认为其不应对原告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业务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条中的公章、法人章均不是该公司经备案的真实公章、法人章,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江西申湘公司的还款责任。江西申湘公司假的公章、法人章不仅是出现在本案与原告合作的建筑工程投标业务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欠条中,还出现在与原告无关的安源工业园A-2、A-3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上。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对纸质投标文书及公司印章的管理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将工程保证金汇入被告江西申湘公司指定委托收款账户,后原、被告结算时,被告***代理江西申湘公司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加盖公司公章、法人章,虽经鉴定欠条上的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均不是真实的,但代理权表象的发生是江西申湘公司疏于注意管理所致,对此江西申湘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江西申湘公司不能要求原告尽到高于一般的谨慎审查义务,尽到注意公章、法人章真假的义务。原告善意的相信被告***有权代理江西申湘公司向其出具欠条,而且没有过失,被告***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告江西申湘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申湘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本院依法支持。2018年7月1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假的,实际已经还款30多万,尚欠30万的未还。而原告则称双方结算时间实际为2018年11月7日,当时就出具了一张2018年11月7日的欠条,后来为了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利息,就在2018年12月另行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1日的欠条。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还款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事实,被告辩称的观点不予采纳。自实际结算时间2018年11月7日之后2018年12月7日转账1万元、2018年12月24日转账1000元,共计11000元,其余转账凭证时间均在2018年11月7日前。本院支持被告江西申湘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91000元。至于利息,本院支持以602000元保证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计算金额为63333.7元;以592000元保证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计算金额为6617.42元;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591000元保证金还清时止。因2018年7月1日的欠条中担保人处“李谱”签名经鉴定,不是李谱真实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李谱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19000元、诉讼担保保险费1400元。2018年7月1日的欠条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起诉费、保函费、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庭辩论前提出,而且欠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增加的诉请可以与本案合并审理,并不能因为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律师费、诉讼担保保险费就不应进行审理,从而损害原告的实体权益。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鉴定费8000元,亦是在法庭辩论前提出,而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9000元、诉讼担保保险费1400元、鉴定费800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时间超过法律规定举证期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原告隐藏证据,导致原、被告的鉴定报告基本告废,原告应赔偿鉴定费130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仅有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还有安源工业园A-2、A-3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一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而且被告方庭后补充了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2018年11月7日的欠条与2018年7月1日的欠条关于保证金金额和利息约定均一致,为对2018年7月1日欠条形成经过进行补充,以阐明案件事实,从而提了交2018年11月7日的欠条,本院应当采纳。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591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69951.12元及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591000元保证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9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400元、鉴定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4910,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8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