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02民初1451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韬,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亮,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99799608X。
法定代表人:李凤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申湘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石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雪琳、人民陪审员彭欣琦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张洪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申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检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江西申湘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后于2017年11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申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检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轮椅器具费、律师费共计181832.88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832.88元[医疗费35340.54元(2582.64元+30666.9元+2091元);护理费14364元(90天×159.6元/天);误工费28728元(180天×159.6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交通费315元(21天×15元/天);抚养费(父)12170.67元(9128元/年×20年×0.2÷3)、抚养费(母)12170.67元(9128元/年×20年×0.2÷3)、抚养费(子)13692元(9128元/年×15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52元(12138元/年×20年×0.2);司法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轮椅器具费85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与被告江西申湘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上栗县垦殖场改造工程的风雨走廊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工程后,联系原告前往杨岐乡××街的工地上做工,主要从事电焊、木工、油漆、测量等工作。2016年10月25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工地的铁架上安装木板时,从高处摔落到地上,造成脚部、腰部等多处流血受伤,被送往上栗县人民医院,该院诊断:1.右侧内、前、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2锥体压缩性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26日,原告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萍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号法医鉴定书鉴定: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伤后构成九级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3.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贰万元。原告为农村户籍,长期外出务工,现已婚并育有一子罗梓宸,有父母双亲需要赡养。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了39000元。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4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29条第3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应该为单位,而被告**在承包上栗县垦殖场改造工程的风雨走廊项目工程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执业资格,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向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发包建筑工程,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构成了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申湘公司辩称,其是将风雨走廊项目的雨棚工程发包给被告**,该项工程的承包人不需要任何资质。被告江西申湘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江西申湘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期限较长,标准过高,且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农村标准。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均有异议,原告作为成年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其手下做事,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在本案中有一定责任,但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且其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原告及其父母、儿子的户口簿复印件、上栗县福田镇长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及其父母、儿子的户籍身份信息,原告有一子罗梓宸需要抚养,有父母亲需要赡养。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江西申湘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申湘公司的主体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江西申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西申湘公司作为事发工程的承包方,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该证据盖有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工商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形式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3.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申湘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江西申湘公司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劳务承包合同系两被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及的是本案事发工程,与本案有关联,且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上栗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原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书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原件一组(13张)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组(13张),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受伤时间;原告入院抢救治疗及住院21天的事实;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合计35340.54元。经质证,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认为原告有可能已经报销了部分医药费,其他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因被告江西申湘公司为工地购买了团体意外险,所以该组证据的原件均在保险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资料除上栗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系复印件,其余均为原件,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且上栗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与其余医疗资料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该组证据中的收费票据,经庭审查实,被告**自认票据原件已交保险公司报销,且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对已购买工地团体意外险的事实、原告对已报销17000余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原件三张,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2万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应按已废止的道交标准而应参照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标准进行评定,故鉴定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且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被告**表示对鉴定不了解,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已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结论在下文综合作出认定。
6.萍乡市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购买轮椅花费850元。经质证,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该票据系收款收据,但盖有开票单位公章,且结合原告证据4的医疗资料,原告的伤情系多处骨折,购买轮椅系病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
7.律师收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侵权案件中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处理的系当事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而该律师费系原告基于服务合同而享受的律师服务,并非系因本案受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江西申湘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江西申湘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不仅能证明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向被告**发包的事实,还能证明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是有过错的。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劳务承包合同系两被告签订的,所涉及的是本案事发工程,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够实现被告江西申湘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2.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已垫付鉴定费215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发生于2016年10月,鉴定标准应采用2016年的标准,该鉴定适用的是2017年的新标准,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发票“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根据被告江西申湘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依据的鉴材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确认,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与原告证据5中的结论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该项鉴定结论及为“三期”、后续治疗费项目花费的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
被告**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江西申湘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将上栗垦殖场危房改造工程的风雨走廊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工期为2个月,乙方按要求执行。从工序交接日起,都必须听从甲方施工员安排进行施工,在甲方要求的工期内完成;项目部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乙方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节约材料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确认,履行签字手续。最终结算在乙方完成分包合同工作内容,并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进行。”后被告**雇佣原告***到位于杨岐乡××街的该工程工地上做工,主要从事电焊、测量、油漆、木工,双方口头约定按220元一天计算劳务费用。2016年10月25日下午15时许,天下小雨,原告为了将铺在2米高的铁架上的模板锯平,在没有戴安全帽的情况下手提电缆在经过45度的斜坡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到地上,随后被送往上栗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侧内、前、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当天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2582.6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2757.9元。2017年3月29日,经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后构成一个九级伤残等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180天,护理期评定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其中为鉴定“三期”、后续治疗费花费鉴定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7年10月31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吴楚法医[2017]临鉴字第1509号、第36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伤评定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贰万元。被告江西申湘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21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罗佑明于1959年10月17日出生,母亲江爱荣于1958年9月11日出生,除***外,还生育两女。原告之子罗梓宸于2014年7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购买轮椅,花费850元。被告**垫付了39000元医疗费。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施工工地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原、被告均未能举证报销的具体数额,但原告自认经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17000元。被告**不具备园林施工资质及劳务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伤后果的赔偿责任认定;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上栗县垦殖场改造工程风雨走廊项目的工地上受伤之事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做事,其作为雇主在雇佣原告工作时应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严格要求雇员避让雨雪天气并在户外从事高空作业时采取安全措施,但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故其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方面,被告江西申湘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将其承包上栗垦殖场危房改造工程的风雨走廊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而被告**系不具备园林施工等相关资质的个人。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也就是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专业承包资质。而本案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并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下雨天湿滑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2米高的45度斜坡上进行作业,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以及对工作可能存在的危险性预见不足,这足以说明原告自身疏于安全防护,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江西申湘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5340.54元(上栗县人民医院2582.64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32757.9元);2.护理费,因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本院对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护理期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889.23元(52273元/年÷365天×90天);3.误工费,因原告的误工期被评定为180天,本院对原告主张按180天计算误工期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江西省2016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62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967.23元(50628元/年÷365天×180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认定为30元/天,故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计为630元(21天×3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10元(21天×10元/天);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三处十级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3734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131.2元(12138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罗梓宸(原告之子)生活费8215.2元(9128元/年×15年×12%÷2),关于原告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与原告庭前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一致,但评定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花费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项目的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专业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轮椅器具费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处理的系当事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而该律师费系原告基于服务合同而享受的律师服务,并非系因本案受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233.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140.04元(140233.4元×60%),品除被告**已垫付的39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5140.04元。被告江西申湘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70.02元(140233.4元×30%),品除因其为该施工工地人员购买团体意外险,原告报销的17000元以及被告江西申湘公司支付的原告应承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70元(700元×10%)外,被告江西申湘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5000.02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000.02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140.04元;
三、被告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负担433元,被告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被告**负担2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石莎
审 判 员  黄雪琳
人民陪审员  彭欣琦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洪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