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乡市玉泉水塔厂与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302民初1941号
原告:***乡市玉泉水塔厂,住所地安源陈家湾3号,注册号360302600180077。
经营者:***,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2***号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99799608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公司项目负责人,住***乡市上栗县。
原告***乡市玉泉水塔厂(以下简称玉泉厂)与被告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湘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泉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懃曦,被告申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不锈钢水箱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不锈钢生活水箱,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0元加工费。合同还就结算方法作出约定,被告在同时付30%定金,水箱制作完毕后2016年10月前付清全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的义务,被告仅在2017年2月15日支付5,000元定金后,未支付任何加工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收定金4,200元不予退还(按货款21,000元×20%计算),多余800元抵充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申湘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200元,被告已支付了5,000元;原告生产的水箱是否经过验收均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玉泉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申湘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锈钢水箱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不锈钢水箱加工合同,双方对结算方法、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30%的订金,2016年10月前付清全款。经质证,被告申湘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法人签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申湘公司公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上所盖公章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财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签订合同直至2017年2月15日才支付5,000元定金,之后未再付任何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申湘公司认为转账凭证上是**个人名义转账,无法认定是申湘公司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原告已收取5,000元事实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经营不锈钢产品销售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7月25日原告(加工制作方)与被告(买受方)签订不锈钢水箱加工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不锈钢生活水箱,规格型号4×3×2.5,生产厂家为玉泉,计量单位,数量30,单价700元,合计人民币金额21,000元;水箱保质期壹年;交货方式、地点: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14#楼屋面整体提交;原告负责运输费用,但不承担起重;水箱制作完毕后于工地进行煤油测渗漏检验;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定金30%,水箱制作完毕后2016年10月前付清全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定金,原告仍按照被告要求加工水箱后送到指定的地点,并已投入使用。2017年2月15日,被告申湘公司股东**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的经营者***转账5,000元,在转账汇款单上注明了“工业学院水箱”,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申湘公司认可李娇系其公司股东,但现在已进行变更。本庭要求其庭后补交公司变更情况材料,但被告一直未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玉泉厂与被告申湘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报酬,其拖欠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金的问题,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定金和交付定金的期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定金,定金成立具有实践性,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双方约定定金应视为未约定。2017年2月15日**个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已支付的5,000元认定为支付加工费。
综上,原告向被告应支付加工费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乡市玉泉水塔厂加工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乡市玉泉水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元,由原告***乡市玉泉水塔厂负担105元,被告江西申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