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13执1403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腾头村1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892554H。
法定代表人:孙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奉化劳人仲案(2023)45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7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8月9日以已自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213执1403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