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13民初1395号
原告:青岛旭华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潮海办事处天井山二路206号原老年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RTWB6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银路55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892554H。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旭华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原告青岛旭华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表示不缴纳诉讼费并提出了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岛旭华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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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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