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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81民初8353号
原告:***,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女,193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华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经济开发区双联路22号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972037665。
法定代表人:黄天平,执行董事。
被告:海宁新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文化中心步行街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73966216W。
法定代表人:杨新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达,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郅彦,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溢翊,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众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633号一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AHWU83。
诉讼代表人:曹建强,该企业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奇,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然,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博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经济开发区双联路22号B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8355096XM。
法定代表人:陈连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金,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杨洁,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凌仁标,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与被告海宁华富物业有限公司、海宁新越建设有限公司、**、海宁众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海宁博鸿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予以准许,本院于同日依职权追加凌仁标为第三人。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费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计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