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81民初3800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告:海宁新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文化中心步行街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73966216W。
法定代表人:杨新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原告***与被告海宁新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并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越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14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从被告新越公司承包了尖山新区海利得三期工程成品车间二建设项目中的木工项目,后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并约定按每平方米26元(含人工工资)予以计算,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人工资计1484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承诺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给工人且已结清,今后不允许工人去结算或领取工人工资。后因被告***未将工人工资足额发放给其工人,工人就到尖山新区政府主张,尖山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单方调查后,在没有被告***和原告的工资结算单,也没有被告***和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自行组织调解,由新越公司将原告的工程款当作工人的全部工资支付给了工人。原告认为被告新越公司在没有核对的情况下,擅自处置了原告的工程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越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由新越公司分包给***和***两个人,***和***与新越公司间无合同关系,由于***下落不明,工人闹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未配合,最终由每个工人签名后从新越公司处领取了工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新越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该公司直接将原告的工程款发放给工人,侵害了原告权益的事实。
2、承诺书1份,证明2017年3月4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以每平米26元的价格包给***,***向原告承诺,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由其支付的事实。
3、结算书1份,证明2017年5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尚欠***款项仅3360元的事实。
4、***2017年3月及4月向原告领取款项的记录单2页,证明***在该期间向原告领取款项合计1484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新越公司质证后对其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是从***和***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垫付的工人工资,至于其余三组证据,其认为与其无关,也不清楚。经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予以认定,至于其余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结算单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提供的2017年3月至4月的领款记录,形式不完整,内容不明确,且有多处修改,本院对其不作认定。
被告新越公司向法庭提交发放工资清单和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各1组,证明***和***下面的所有工人的未付工资,已经全部由被告公司发放。原告认为被告新越公司如何发放工人工资,其不清楚,也不能排除是否涉及其他工程。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查,被告新越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新越公司承建了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海宁尖山新区三期工程成品车间一和车间二的建设项目,后新越公司将成品车间二木工项目分包给了***、***,上述两人又将车间二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又将分包得的木工工程中的7304平方米以每平米26元的价格分包给了***,计189904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工程量计246518元,原告分包得的工程的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招用的*朝全班组、秦志福班组进行施工。2017年5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该日,原告结欠被告***工程款项3360元。2017年6月5日,经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新越公司为***施工的项目支付了民工工资92474元、为*朝全班组施工的项目支付了民工工资14500元,为秦志福班组施工的项目支付了民工工资34140元,并已由民工全部领取。2017年9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款143283元(民工工资141114元+维修清理费8650元-应付款648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支付*朝全班组的14500元和支付秦志福班组的34140元无异议,对支付***的92474元及支付的维修清理费8650元有异议,后原告与***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5000元,并约定双方今后无涉,达成协议过程中,原告同意双方达成协议后,不再追究新越公司任何责任。现原告认为在被告***说已将案涉工程民工工资全部支付的情况下,被告新越公司擅自将原告工程款用于重复支付民工工资,侵害了其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新越建设在施工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华,该二人又将工程层层违法分包,新越公司在核实民工工资拖欠情况下,垫付民工工资,并经***、***同意,从***、***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原告与新越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在与***案件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新越公司责任,故其要求新越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间的结算书,截止2017年5月17日,原告仅欠被告***3360元,但新越公司于2017年6月5日支付***班组92474元,及垫付维修清理费8650元,***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作了相应扣除,后在原告与***的案件中,将上述92474元及维修清理垫付款8650元作出调解,由***一次性支付原告25000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8650元维修清理费用是否系***施工过程中产生,且两人款项已进行结算,故***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应为64114元(92474元-25000元-33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项641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原告***负担1863元,由被告***负担1405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芳
人民陪审员凌三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