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坛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坛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庄慧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栋,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震,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缪长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友联(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坛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国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7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坛国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坛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将合同约定内的工程认定为增项工程,以错误的事实做出的一审判决错误。具体意见如下:一、案涉工程量已经包含在总价包干合同中。本案的最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量是否包含在总价包干合同中。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范围内土方平整、余缺调拨自行参考作业方式,结算方式总价包干。一审中金坛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项为土方外运,根据合同的约定多余土方的运输系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二、案涉工程相关签证及证据系伪造证据。一审金坛市政公司提交的相关书证虚假,系伪造证据,结合同时期的(2019)苏0413民初7556、7557案件中,根据金坛市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工程尚未申请就已经产生了工程量计量及记录表,并且在立案时与庭审中提交的同一证据中时间冲突,同一证据存在多个版本。金坛国发公司就证据虚假提出异议,金坛市政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相关证据规则,金坛市政公司应当首先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而本案中存在大量证据倒签、补签的情况,并且相关签字人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做出了相互矛盾的说辞。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真实性的情况下以相关虚假、伪造的证据为依据做出的一审判决错误。三、金坛市政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根据庭审双方认可案涉工程在2013年已经竣工并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支付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且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付款之日起算的计算诉讼时效。
金坛市政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并不包括在包干价中,是在双方合同工程已经完工的基础上增加的。本案所涉工程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8日,而金坛国发公司所述合同已经在2013年8月25日竣工,增项发生在合同竣工之后,不可能为该合同的包干价。另外,金坛国发公司与金坛市政公司通过承包单位通用申报单的方式确认了本案所涉增加的工作量按时审计结算,该通用申报单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目前金坛市政公司已经完工并且经过鉴定,因此要求金坛国发公司根据鉴定结果支付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对于本案诉讼时效,在一审中金坛市政公司已经提交过2017年9月的录音,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季国健、水北公司工作人员王和根与金坛国发公司工作人员曹总发生的谈话,能够证明自2013年至今,金坛市政公司多次要求金坛国发公司结账,但是金坛国发公司明确表示按照平安土石方案件判决参照处理,该判决于2019年年初生效,金坛国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但是鉴于金坛国发公司相关领导不愿意签字导致本次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没有问题。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坛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坛国发公司支付金坛市政公司工程款812549.81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金坛国发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3.诉讼费用由金坛国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经过招投标,金坛市政公司、金坛国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金坛市政公司承包金坛国发公司金坛开发区小工业集中区土方平整工程三标段土方工程,工程价款为1201880元,工期为25天。合同签订后,金坛市政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8月25日,建设方即金坛国发公司、施工方即金坛市政公司及监理单位形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本案争议的土方外运问题,金坛市政公司提交2013年9月13日《现场(测量)计量原始记录表》,该表载明原始工作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人员均在该表中签字确认。金坛市政公司提交2013年10月8日《中间量计算单》,该单中载明工作量为29204立方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同日形成《承包单位通用申报单》,主要载明:兹有开发区河头东南庄多余土方外运,土方量为29204立方米,工程量按实审计结算。特此申报。监理意见为:土方工作量外运属实,运距请审计核实。业主方意见为:外运属实,运距请审计核实。
金坛市政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经一审委托,案涉工程量经鉴定造价为675187.31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招投标,金坛市政公司、金坛国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涉及到土方外运问题,金坛国发公司认为土方外运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内,但金坛国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关于土方外运,双方形成了明确的意见,即土方外运需另行按实结算。故金坛国发公司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土方平整工程系招投标工程,土方外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认为根据工程性质,土方外运工程亦必须经过招投标,故金坛市政公司、金坛国发公司双方该口头合同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该口头合同虽无效,但客观上金坛市政公司完成了土方外运工作,该工程量经鉴定为675187.31元,故可参照该金额确定案涉价款。金坛市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无明确约定,一审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江苏金坛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5187.31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6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9926元,由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69元,江苏金坛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55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金坛国发公司认为一审查明的涉案工程标段中确认的各文件形成时间不真实,案涉工程系总价包干合同内。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金坛市政公司提出其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7月份的一份谈话录音,证明自2013年至起诉时其向金坛国发公司有关管理人员多次要求进行结账。金坛国发公司经向“曹总”确认后认为该录音系中间截取,系曹总受到胁迫下为尽快脱身在诱导下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录音未取得曹总本人同意在其工作场所窃听所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金坛国发公司认为曹总系2015年下旬在金坛国发公司任职,涉案工程发生在2013年,录音内容非其本人经历,不清楚案涉工程的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包含在招投标合同中。金坛国发公司与金坛市政公司在经过招投标以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8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金坛市政公司提交《现场(测量)计量原始记录表》、《中间量计算单》、《承包单位通用申报单》等证据,证明其在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后,又进行了合同外项目的施工。金坛国发公司对金坛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金坛市政公司对有关证据进行伪造,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能提交相应的反证,故一审采信金坛市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据此判决金坛国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金坛市市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9年7月份的一份谈话录音,表明了其自2013年至起诉时多次向金坛国发公司有关管理人员提出进行结账的要求,金坛国发公司虽对该谈话录音提出异议,但未能作出的合理解释,故对于金坛国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坛国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6元,由江苏金坛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袁海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