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41786X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缪长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413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7月10日到由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工程工地上班,系架子工,2020年5月24日13时许,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的金坛区薛埠镇锦绣家园三期安置小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的项目工程工地拆架子过程中,从架子跌落致伤,后到薛埠中心卫生院和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2-4左侧横突骨折,第12肋骨骨折。因认定工伤之需,向金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视频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受伤的事实,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存在劳动关系的初始证据,根据劳动争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而被上诉人却对法院的合法传唤置之不理,拒不到庭,自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对流血职工的冷漠,于情于法都让人寒心,金坛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却硬生生的让正义缺席,故提出上述请求。
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3日,***以市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因证据不足,对***要求确认其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278号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一审诉讼中陈述:经王世军介绍,***于2019年7月至市政公司承建的锦绣家园三期安置小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架子工;***的工资标准由其和王世军口头约定,工作平时由王世军安排,工资已由王世军发放完毕;王世军是小包工头,是周志勇(音)、周志荣(音)分包给王世军的;2020年5月24日,***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安全员等人送往薛埠中心卫生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的陈述,***经王世军介绍至锦绣家园三期安置小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工地工作,王世军系小包工头,***平时直接受王世军管理,***的工资其与王世军约定,王世军也已经将工资全部发放完毕,法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市政公司的劳动管理以从事市政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要求确认其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关于其在公司从事相关工作的资料、凭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市政公司之间属于何种关系。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与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市政公司工作,接受市政公司劳动管理,且待遇由市政公司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迪
审判员 顾 洋
审判员 赵玉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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