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中泰恒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9177号
原告:北京中泰恒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40号5-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932762014。
法定代表人:琚万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万举,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41786XE。
法定代表人:缪长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潼河路与蟠龙山路交叉口189号4-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746763792F。
法定代表人:凤贤刚,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昱,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泰恒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泗经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琚万森、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万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泗经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张子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政公司、泗经管委会支付中泰公司工程款18924770.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市政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市政公司将其总包的泗经管委会发包的经济开发区EPC路网工程项目的路灯照明工程分包给中泰公司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技术资料、包协调、包验收等,分包工程造价为1700万元左右,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以最终审计为准。现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市政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量和支付工程承包费。另外根据市政公司的反映泗经管委会现拖欠市政公司工程款。为维护中泰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市政公司与中泰公司之间应该结合分包合同、备忘录和承诺书来结算双方涉案工程款,双方的分包合同约定,市政公司与中泰公司结算按照业主审定价下浮8%,而市政公司和业主的结算费率为审计额的94%,部分材料价格双方以备忘录的形式直接约定,该部分材料应该不受审计价格的约束,中泰公司仅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双方涉案工程款,显然违背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涉案合同中的部分工程由市政公司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中泰公司没有施工涉案合同中的朱山南路和创业路工程,该两条路的全线工程均由市政公司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中泰公司没有施工涉案合同中的变压器、路灯D100过路钢管及方形手孔井,涉案合同中的变压器、路灯D100过路钢管及方形手孔井全部由市政公司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市政公司委托他人施工的合同总价款为996000元,中泰公司在计算自己工程总价款时没有剔除涉及上述工程的价款;3、三方协议约定市政公司代中泰公司支付的两笔工程款总计1747161.45元和市政公司已支付给中泰公司工程款80万元,应该从中泰公司应得的总工程款中扣除,中泰公司应得的总工程款为12031289.47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中泰公司最终应该得工程款9484128.02元;4、根据双方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市政公司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前无相应的付款义务,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综上,法院应该驳回中泰公司不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泗经管委会辩称:泗经管委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市政公司施工,泗经管委会仅与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泗经管委会与中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泗经管委会不应该承担支付中泰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中泰公司起诉泗经管委会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泰公司对泗经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泗经管委会与市政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泗经管委会将位于泗县经济开发区网工程发包市政公司施工,费率为建安工程审计额的94%,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预算价的50%,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缺陷期满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二年。2018年10月20日,市政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市政公司将其总包的上述工程中的路灯照明工程分包给中泰公司施工,相关合同第一条约定,中泰公司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技术资料、包协调、包验收等,相关合同第二条约定,分包工程造价约1700万元左右,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依最终审计为准,相关合同第六条约定,市政公司按业主的最终审定价下浮8%后作为与中泰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业主单位拨款至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将工程款拨至中泰公司账户,工程中所涉及的政府职能部门征收的有关费用、参与招投标所涉及相关费用均由中泰公司自行按时交纳,或市政公司代扣代缴,市政公司按照与业主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中泰公司工程款,因业主延期支付,中泰公司无权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中泰公司时,中泰公司必须同时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合同第七条约定,保修参照市政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4月24日,中泰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备忘录,相关备忘录内容为:经协商一致就中泰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二条“分包工程造价约1700万元左右,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依最终审计为准”修改为“子目单价中的材料价格以附表为准(材料询价结果高低与中泰公司无关),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如结算主材单价高出此次定价中泰公司不承担高出部分的管理费和税金”,同日双方在相应的工程主材设备表上盖章确认部分工程主材的单价。2019年10月28日,中泰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第二份备忘录,相关备忘录内容为:南三环再向西延伸等六条道路建设施工工程EPC总承包路灯工程清单中的过路钢管,因施工工序及施工先后等原因,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本工程内的所有路灯D100过路钢管及方形手孔井均由项目部自行施工,验工结算时此两项结算从路灯清单中扣除。包括中泰公司施工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于2019年12月17日施工完毕,同日,泗经管委会组织相关单位对包括中泰公司施工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5月19日,市政公司向中泰公司回函,终止双方创业路段路灯专业分包,创业路段路灯由市政公司自行施工。2020年8月20日,中泰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承诺书,相关承诺书内容为:针对中泰公司承建的泗县经济开发区EPC路网工程项目路灯照明工程结算,中泰公司做出以下承诺:1、中泰公司承诺以市政公司申报的路灯照明工程结算为准。2、中泰公司承诺路灯照明工程结算价以最终审计为准,审计后扣除市政公司现场施工部分,并按照2019年4月24日签订备忘录执行主材价格,按合同上交8%的项目管理费后为中泰公司实得路灯工程价款。3、报送材料送审前双方互相沟通,最终报审价和审定价市政公司告知中泰公司,并提供结算材料给中泰公司作为结算造价的结算依据。2020年8月24日,中泰公司、市政公司与江苏跃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马公司)签订《协议书》,相关《协议书》的内容为,跃马公司与中泰公司双方项目决算金额为3494322.9元,其中中泰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已支付25万元,中泰公司共计拖欠跃马公司工程款3244322.9元人民币,中泰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50%,即本次支付1497161.45元人民币,剩余45%工程款1572445.3元和预留5%的质保金174716.15元,中泰公司委托市政公司于每次业主拨付款到账后七日内,按拨款总额及照明项目所占比例,直接支付给跃马公司,如业主未能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跃马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剩余未支付部分,由中泰公司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条件补足给跃马公司。2021年6月30日,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包括中泰公司施工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进行审计,相应的审核报告结论为,该整体工程送审金额387090694.48元,审定金额357147442.78元,审减金额29943251.7元,审减率为7.74%。
另查明,市政公司已支付中泰公司涉案工程款80万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市政公司价值1700万元的财产,本院在中泰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皖1324民初9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市政公司价值1700万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中泰公司递交的《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市政公司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备忘录、工程主材设备表、承诺书、审核报告、《协议书》、转款记录等证据,及中泰公司、市政公司、泗经管委会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与市政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先后签订《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备忘录、工程主材设备表、承诺书,中泰公司与市政公司双方依法应该恪守契约约定,按照上述各项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涉案的备忘录、工程主材设备表、承诺书晚于《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者相冲突的部分,依法应该以备忘录、工程主材设备表、承诺书的约定解决双方纠纷,涉案备忘录、承诺书明确约定,子目单价中的材料价格以附表为准,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该条约定直接对《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的单价依最终审计为准的约定进行了部分否认,因此双方工程量应该按工程主材设备表上标明价格进行结算,主材设备表上未涉及的主材设备,其价格依最终审计为准,现中泰公司仅依据《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要求涉案工程价格全部按最终审计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涉案的备忘录、工程主材设备表、承诺书均加盖中泰公司公章,应认定为是中泰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中泰公司以上述涉案的备忘录、工程主材设备表、承诺书仅加盖市政公司项目部章未加盖市政公司公章,提出中泰公司与市政公司未达成合意,上述涉案的备忘录、工程主材设备表、承诺书不发生合同效力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市政公司提出中泰公司没有施工涉案合同中的朱山南路和创业路工程,该两条路的全线工程均由市政公司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中泰公司没有施工涉案合同中的变压器、路灯D100过路钢管及方形手孔井,施工涉案合同中的变压器、路灯D100过路钢管及方形手孔井全部由市政公司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而中泰公司不认可市政公司的上述主张,提出自己已施工涉案合同中的部分方形手孔井,并提出自己的施工范围,由于中泰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自己所施工的施工范围,故本院对中泰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8924770.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市政公司在本案答辩时,明确认可中泰公司应得的总工程款为12031289.47元,结合中泰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7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中泰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21年6月30日审计完毕,市政公司依合同约定应该按自己的自认如数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自认总工程款12031289.47元减除市政公司已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市政公司还应该支付中泰公司工程款11231289.47元。中泰公司提出自己收到市政公司80万元工程款中,有10万元是市政公司委托自己代付给安徽致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己实际收到市政公司70万元工程款,因中泰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的《协议书》虽然明确载明,中泰公司委托市政公司向跃马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总计1747161.45元,但该《协议书》同时明确债权人跃马公司对应的债务人是中泰公司而不是市政公司,市政公司要求在上述工程款中再减扣1747161.4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市政公司提出自己已履行《协议书》的部分义务已向跃马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市政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明确约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市政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市政公司合同主要义务就是按合同的约定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关合同约定“因业主延期支付,中泰公司无权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该项约定不合理的减轻市政公司的责任,不合理的限制中泰公司主要权利,市政公司依据此条款提出自己现在不应该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泰公司没有证据泗经管委会欠付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范围,中泰公司要求泗经管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泰恒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31289.4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泰恒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675元,由原告北京中泰恒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45元,由被告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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