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王爱民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执异15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缪长顺。
被执行人:王爱民,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董锡定。
关于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王爱民、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的(2020)苏0413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王爱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7738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24日起到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5元,由王爱民、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7元。因王爱民、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所确定的义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另查明,第三人朱留芳(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7812××××,住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巷口x号)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说明并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朱留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朱留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的,本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先彪
审 判 员 郭 影
审 判 员 史春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澍
书 记 员 宗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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