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米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添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贯庄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秋泽,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大陈墩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兆凤,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9号假日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魏根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石榴街道办事处石泉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康弘,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99号瓯龙世纪城16号楼东海县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镕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北魅力晶都现代城小区西区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容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李新明,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利民东路9号5栋2单元。
原审第三人:李飞,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石榴镇东安村。
上诉人江苏米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勒公司)因与上诉人***、上诉人唐秋泽,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刘康弘、江苏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镕城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新明、李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1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米勒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一、二、三项;2、判决星泰公司支付3A号、7号楼工程款331125.74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决***、唐秋泽以一审判决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决江天公司、星泰公司、刘康弘、镕城公司、***、唐秋泽、李新明、李飞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庭审时,米勒公司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判令镕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中***(星泰公司董事)、李新明(星泰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李飞均为星泰公司建造师。***亲兄弟赵志开是星泰公司董事长,***称其会计赵东是赵志开的儿子,而刘康弘和唐秋泽则长期为星泰公司承接的项目施工。***和唐秋泽代表江天公司施工的原因是星泰公司仅有二级总承包资质,无法承包案涉5、6号高层住宅。所以星泰公司指令***、唐秋泽挂靠江天公司施工。所有的人都是星泰公司的,江天公司只是出借一级总承包资质。二、米勒公司与江天公司、星泰公司的合同是有效的。该合同首先有江天公司、星泰公司的印鉴盖章,而江天公司具有总承包一级资质,星泰公司具有总承包二级资质,其对应的楼栋都是有资格承包的,而米勒公司也是有资质的建筑装饰企业。米勒公司也没有单独与其他个人签署单独的合同,可见该合同的唯一性、有效性。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认定米勒公司不向李新明追索工程款,星泰公司不用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新明是星泰公司董事、总经理、建造师,其施工3A、7楼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米勒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是有理有据的。米勒公司正是基于公司间的合作才与江天公司、星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如果是与个人施工人签订合同一定会分开签署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判决背离实际。关于合同效力,米勒公司二审庭审中补充意见为:米勒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装饰公司,***、唐秋泽挂靠江天公司施工,因此米勒公司与江天公司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刘康弘系挂靠星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米勒公司与星泰公司涉及刘康弘施工的部分属于无效合同,而李新明、李飞系星泰公司员工二级建造师,李新明同时为星泰公司总经理,因此米勒公司与星泰公司李新明、李飞的施工部分为有效合同,李新明、李飞即星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三、一审时镕城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其他被上诉人结算完毕的证据,只是口头说结算完毕,不足以证明其结算完毕。
上诉人***辩称,米勒公司施工的非保温部分应该按照54元单价计算,不应该按照119元单价结算,其他上诉部分与我无关。
上诉人唐秋泽辩称,米勒公司主张唐秋泽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涉案5号楼由江天公司转包给唐秋泽实际施工,独立核算、风险自担,属于非法转包,是无效合同,而唐秋泽以江天公司的名义将涉案5号楼转包给米勒公司,与米勒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该分包协议书同样为无效合同,米勒公司在上诉意见中认可米勒公司与江天公司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只能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因涉案合同无效,米勒公司主张唐秋泽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星泰公司辩称,米勒公司认为星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新明和李飞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少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合同系李新明、李飞是以个人名义和米勒公司签订的合同,星泰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从双方结算情况看,米勒公司均是与李新明、李飞、刘康弘直接以个人名义结算的,从来没有与星泰公司结算过。米勒公司认为李新明系星泰公司股东,认为星泰公司就应当对李新明和李飞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关于***当时是以江天公司名义施工的,与星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关系,本案所涉工程土建部分是星泰公司与镕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米勒公司起诉的外墙保温工程是两个单独的合同,双方不具有关联性,米勒公司认为土建合同和外墙保温的合同都是星泰公司的行为,也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米勒公司对星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镕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针对江天公司、星泰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已经付清,其他的不知情。
被上诉人刘康弘辩称,本人承建的8号楼已经结算完毕,其他本人不知情。
原审第三人李新明述称,米勒公司起诉我保温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我已经提交了镕城公司聘请的第三方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勤公司)出具的3A、7号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保温价格含税127元,无保温外墙真石漆是62元,我所干的3A和7号楼加起来有保温的是91万余元,没有保温的大约10万元,加起来一共101万元,我从个人账户已经付给米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豪86万元,但是米勒公司逾期施工,每天罚款2千元,这样算下来还要倒给我9万元,米勒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外墙保温合同是镕城公司总经理陈勇推荐米勒公司与我们几个项目经理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合同上还有陈勇担保签字,实际上相当于镕城公司包给米勒公司。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少支付米勒公司工程款289470元,由米勒公司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与江天公司连带给付米勒公司74699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承建的镕诚公司开发的涉案6#楼工程外墙保温系统是镕诚公司指定米勒公司施工的,***对此别无选择,同时***在该外墙保温工程中未从镕诚公司获取任何利润。由于米勒公司在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镕诚公司在验收审计时发现6#楼外墙保温未按图纸施工部分4166.62平方米,该部分工程款只按每平米54元结算给***,而不是按***与米勒公司合同约定的每平米119元结算,对此米勒公司是知情的,而米勒公司按照图纸施工已完毕的部分,在保修期内就出现保温层大面积脱落的情形,***多次通知米勒公司维修,但米勒公司均未有置理。本案中,***曾就此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告知***另案解决。***认为,即使一审法院不同意***在本案中就工程质量问题对米勒公司反诉,但在审查***应付米勒公司多少工程款时,其中米勒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的4166.62平方米面积也应按照***与镕诚公司结算价格核算工程款,而不应当按照每平米119元计算。
上诉人米勒公司辩称,1、无证据证明外墙保温项目是由镕城公司直接指定给米勒公司,镕城公司负责人陈勇只是因为米勒公司与其弟弟在泗洪县项目的合作而相识,觉得米勒公司的产品和施工具有性价比优势,才推荐给星泰公司,至于江天公司为什么会承建5、6#楼,是因为星泰公司系二级总包资质,没有资质施工5、6#两栋高层楼,***系星泰公司的二级建造师,也是董事长赵志开的胞弟,唐秋泽长期挂靠星泰公司,因此从庭审的过程来看,江天公司没有实质参与本案的审理,所有涉及工程的事项江天公司均不太知情。2、镕城公司与各被上诉人的结算价格为127元每平不含税,而被上诉人与米勒公司的结算价格是119元每平,中间8元的差价是在磋商合同时就商量好的给他们的利润,所以并非***所说他们没有钱赚,纯粹是为了走个量。3、镕城公司曾借星泰公司董事长赵志开大量借款用于开发项目,由于资金链紧张,又不能得罪赵志开,只能从米勒公司处得手,利用无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找茬扣款。4、5、6号楼外墙保温腻子层脱落根本原因在于***、唐秋泽二人因镕城公司资金未及时到位,而将保温施工工程拖到了冬季,保温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冬季施工及相关雨雪天气是禁止的,而***、唐秋泽二人为了赶工期,指令自己的施工人员戴永春、刘某在冬季强行施工保温腻子层,即第一次庭审时拿出的实物脱落层证据,米勒公司当庭指出了问题所在,即是从底层腻子直接脱落,而不是从腻子外层反射隔热涂料脱落,而这个质量问题在7、8、3A、35号楼均未出现,材料使用的都是同批次的材料,这几栋楼中的付款流水也没有确认第三方人工的付款凭证,正是因为这几栋楼的全部保温层施工都是由米勒公司独自完成,因此外墙质量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二人冬季强行指令第三方施工,第三方违规施工与米勒公司无关。合同仅约定了119元的计价,并没有明确施工细节,而工程节能验收是合格的,关于图纸也仅有立面厚度要求,米勒公司在立面施工的厚度上是完全符合图纸,而对方坚称所谓的非保温即米勒公司保温腻子做薄部分,主要在于飘窗底部,而这部分所谓做薄完全是因为飘窗底部滴水线施工厚度不够,保温腻子要与滴水线持平必须做薄,剩下的几个毫米的保温腻子完全没有必要,在施工成本中所占甚微,第三方公司鉴定出的非保温价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本身也不具备鉴定工程质量和工程量的资质,完全是为了扣米勒公司的工程款而故意制造出的理由。
上诉人唐秋泽辩称,同意***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上诉人星泰公司辩称,同意***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上诉人镕城公司辩称,同意***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上诉人刘康弘辩称,同意***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审第三人李新明述称,同意***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上诉人唐秋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米勒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米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法律程序适用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唐秋泽提起的反诉请求应予一并审理。一审中唐秋泽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足以吞并、消灭米勒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威胁到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唐秋泽多次发函给米勒公司,要求米勒公司上门维修,但是米勒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后被业主投诉到政府部门,严重影响到唐秋泽的声誉,后唐秋泽只能对财产受损的业主先行赔付,还应政府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大面积的维修,该维修及赔偿费用应当由米勒公司承担。唐秋泽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米勒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该部分反诉请求完全可以在该案件中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以双方存在争议为由,认定不宜并案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将全部施工面积都按照保温墙面计算工程价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2463954.5元明显存在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唐秋泽和米勒公司对涉案5号楼的保温部分面积为16817平方米、非保温部分3888.5平方米均无异议,且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充分说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非保温部分,而双方合同约定的119元/平方米是针对保温部分的价款。非保温部分的价款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庭审中李新明提交了永勤公司出具的3A#楼和7#楼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称其他几栋楼和这两栋的结算方式一样,其他原审被告和李飞均予以认可。该报告书认定外墙真石漆及保温单价127元/平方米,无保温外墙真石漆62元/平方米(实际每平方米减去8元),虽然没有经过米勒公司的确认,但是米勒公司和刘康弘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保温材料的价格为119元/平方米、非保温材料的价格为54元/平方米,足以说明永勤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认定的价格是符合市场价格的。并且一审中米勒公司对8#楼及35#楼均同意非保温涂料的价格为84元/平方米,更进一步证明了非保温部分的价格与保温部分价格存在较大差距,都按照保温计价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以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不同意鉴定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江天公司申请对5#楼、6#楼非保温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进行鉴定,后鼎新公司以无鉴定非保温部分厚度及施工质量的资质、需要等该部分质量鉴定报告出具后再进行造价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委托,一审法院因此认定非保温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具备鉴定条件,将涉案5#楼全部按照合同约定的保温部分价款结算,明显有违公平原则。鼎新公司的退卷函中仅提到自己无鉴定非保温部分厚度及施工质量的资质,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资质的公司进行鉴定,不能因此认定非保温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具备鉴定条件。3、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非保温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具备鉴定条件,其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工程总造价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米勒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就应当对工程款的总造价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非保温部分的工程造价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唐秋泽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唐秋泽支付工程款1865000元与事实不符。1、2015年2月11日的40万元收条并非重复计算。米勒公司主张该40万元是对2014年10月15日的7.5万元和2014年10月23日的35万元两笔款项的结算,但是该两笔款项的实际金额为42.5万元,金额与收条的金额明显不符。从常理来讲,如果2015年2月份唐秋泽与米勒公司对之前的款项进行汇总结算,其结算的金额只能等于或者大于双方的实际转账金额,因为唐秋泽支付给米勒公司的款项必然包括但是不限于银行的转账金额,还存在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所以米勒公司提出该40万元系对之前2014年两笔款项的结算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仅以唐秋泽没有举证该40万元的支付凭证为由,认定该40万元为重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2、米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经实际收到唐秋泽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40000元,而一审法院却以江天公司主张已付的2265000元扣除40万元,认定已付工程款为1865000元,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米勒公司辩称,1、关于保温非保温米勒公司没有异议的只是其核算的总面积数字,而并不认可保温非保温的概念,米勒公司认为不应区分保温非保温,因为保温工作已经过政府部门验收,没有任何可量化的数据证据什么是保温什么是非保温;2、米勒公司与刘康弘在一审中庭外结算的工程款证明中从未确认非保温,只是引用了镕城公司对所谓的54元每平的陈述名称,该行为是米勒公司和李飞、刘康弘个人的和解,与他人无关,米勒公司为了在春节前解决涉及本工程的农民工欠款问题,与李飞、刘康弘和谈,最终达成了按照84元每平结算的和解协议;3、第三方永勤公司无鉴定资质,在一审时对方也提出了鉴定的申请,而选中的鼎新公司表示没有办法对其要求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更可见永勤公司的造价鉴定没有依据;4、合同仅约定了119元的计价,并没有明确施工细节,而工程节能验收是合格的,关于图纸也仅有立面厚度要求,米勒公司在立面施工的厚度上是完全符合图纸,而对方坚称所谓的非保温即米勒公司保温腻子做薄部分,主要在于飘窗底部,而这部分所谓做薄完全是因为飘窗底部滴水线施工厚度不够,保温腻子要与滴水线持平必须做薄,剩下的几个毫米的保温腻子完全没有必要,在施工成本中所占甚微,第三方公司鉴定出的非保温价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本身也不具备鉴定工程质量和工程量的资质,完全是为了扣米勒公司的工程款而故意制造出的理由。5、40万元系重复计算确认无误,这么大笔现金不可能现金支付,唐秋泽也没有相应的取款凭证佐证,收条写的很清楚是2015年2月11日前共计收到40万元,虽与2014年10月15日支付的7.5万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35万元总计有2.5万元的差价,但是由于该收条是米勒公司指派的负责人严正兴签署的,对实际的收款有一定的误差可以理解,而2015年2月11日收到另两笔13万和9万元合计22万元,其中13万元是唐秋泽直接付给其施工保温腻子的施工人刘某的,只是记在了我方的头上,并没有从米勒公司走账,这几笔钱怎么核算都不可能多给我方40万元,因此系重复计算。
上诉人***辩称,同意唐秋泽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上诉人星泰公司辩称,同意唐秋泽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上诉人镕城公司辩称,同意唐秋泽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上诉人刘康弘辩称,同意唐秋泽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审第三人李新明述称,同意唐秋泽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上诉人江天公司、原审第三人李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米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泰公司、江天公司、刘康弘、***、唐秋泽连带支付工程款30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万元为基数,从节能验收通过之日起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4.35%/年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镕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星泰公司、江天公司、刘康弘、***、唐秋泽、镕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镕诚公司(发包人)与江天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泰公司承包魅力晶都•现代城北区5#楼、6#楼土建,部分装修、水电(不包括暖工程、电梯工程、智能建筑工程)。同日,2013年4月24日,镕诚公司(发包人)与星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泰公司承包魅力晶都•现代城北区3A#楼、7#楼、8#楼、地下人防工程、东区35#楼土建,部分装修、水电(不包括暖工程、电梯工程、智能建筑工程)。上述6幢楼相关工程中,江天公司所承包的5#楼、6#楼工程又分别被转包给唐秋泽、***;星泰工程承包的7#楼、8#楼、3A#楼、35#楼工程中,7#楼、3A#楼被转包给李新明,35#楼被转包给李飞,8#楼被转包给刘康弘。
2014年5月28日米勒公司(乙方)和江天公司、星泰公司(甲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反射隔热仿石漆保温系统专业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内容主要为:一、工程范围和内容:连云港东海县魅力晶都5#楼、6#楼、7#楼、8#楼、3A#楼、35#楼住宅小区外墙反射隔热涂料仿石漆保温系统全部工程。二、工程的承包方式:本工程由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乙方施工,所用保温材料由江苏塞尚低碳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并对产品质量保证。三、工期和工程量的确定:乙方与甲方沟通每栋楼基层保温腻子的实际施工工期为45天(雨雪天、气候低于-2℃气候等无法满足施工条件,顺延不超过5天)。……外墙工程量约80000㎡。最终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门、窗洞口不计算,侧边按展开面积计算)。四、工程造价:本次外墙面反射隔热仿石漆保温系统经双方确定不含税价为119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9520000元。工程总造价最终决算按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五、付款方式:按每栋楼为独立单元计算。当乙方进场施工10天内,甲方付每栋楼暂估总价的20%。乙方施工完保温腻子,并经业主方、甲方及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并确认乙方保温腻子工程已完工。由甲乙双方根据施工图计算出外墙实际施工面积(如施工图与实际面积有出入部分,按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脚手架拆除,乙方挂吊篮时,甲方10天内付至造价的50%给乙方,确保乙方后续反射隔热涂料保温饰面工程的正常运作。在乙方完成本工程结算单元的外墙反射隔热涂料工程后,由业主方、甲方及监理人员共同验收合格,确认乙方已完成本结算单元工程后10天内支付乙方至本结算单元工程总价的85%。本结算单元竣工节能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甲方付清余款。……九、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造成乙方停工、延误工期等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最高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业主方原因拖欠工程款,与甲方无关。乙方如因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一定的损失,如因甲方错误命令乙方施工致乙方工程进度和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具体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由于甲方或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按期履行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见证担保方有陈勇签字,甲方处有刘康弘签字、由***加盖的“江苏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魅力晶都现代城北区项目部”章、由刘康弘加盖的“东海县星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魅力晶都现代城北区标段工程资料章”,乙方处有朱豪签字并加盖“江苏米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江天公司对该协议书表示认可,星泰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米勒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二、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魅力晶都5#楼,整体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5日。承包人为江天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唐秋泽。江天公司主张已付2265000元,米勒公司则认为其中的2015年2月11日的40万元借条是重复计算。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魅力晶都五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2015年2月11日前共计肆拾万元正(4000000元)。”米勒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对之前转账的两笔即2014年10月15日7.5万元和2014年10月23日35万元的结算,金额应为42.5万元,而并非当日支付40万元。对其余已付工程款无异议。应付款部分,唐秋泽和江天公司认为保温部分16817平方米,单价119元/平方米,非保温部分3888.5平方米,单价54元/平方米,合计工程款2211202元。江天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江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万元,维修款21万元。米勒公司对施工总面积无异议,对单价不认可,对维修责任不认可。
魅力晶都6#楼,整体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2日。承包人为江天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江天公司已付工程款2147710元。***和江天公司认为6#楼保温部分面积20158.59平方米,单价119元,非保温部分4166.62平方米,单价54元,合计2623869元。米勒公司对面积总数予以认可,对单价不认可。***主张米勒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321275元应予扣除,米勒公司不予认可。
魅力晶都7#楼,整体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3A#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承包人为星泰公司。该两栋楼实际施工人为李新明。李新明向米勒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86万元。李新明认为工程量为:7号楼保温部分5690平方米,非保温部分1241平方米;3A#号楼保温部分面积2111平方米,非保温部分965平方米。保温和非保温部分单价分别按119元/平方米和84元/平方米计算,米勒公司对此面积表示认可,但认为不应区分保温和非保温,均应按119元/平方米计算。李新明主张米勒公司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每天罚款2000元,米勒公司提供2014年6月到12月的气象资料,证明应扣减雨天低温等不满足施工条件的天数。另,米勒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李新明和李飞承担责任。
魅力晶都8#楼,整体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承包人为星泰公司。实际施工人刘康弘。2020年1月15日,米勒公司和刘康弘签订名为《证明》的协议,内容为:魅力晶都8号楼保温涂料面积5143平方米,非保温涂料面积1284平方米,原开发商给保温材料价格为119元/平方米,非保温涂料价格54元/平方米,现经甲方(米勒公司)同意,非保温涂料价格为84元/平方米。综上,8号楼保温涂料总价为719873元,截至2017年1月25日前共收到乙方(刘康弘)支付给甲方保温涂料工程款55万元。2020年1月17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保温涂料余款169873元(银行转账,2020年1月17日前不到账,此证明无效)。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魅力晶都35#楼,整体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承包人为星泰公司。实际施工人李飞。2020年1月15日,米勒公司和李飞也签订了上述《证明》,内容为保温涂料面积5457平方米,非保温涂料面积2832平方米,单价和上述8号楼一样,35号楼总价为887271元,截至2016年2月3日前共收到工程款70万元,2020年1月17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保温涂料余款187271元(银行转账,2020年1月17日前不到账,此证明无效)。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米勒公司认为上述8#楼、35#楼的《证明》部分款项是李飞和刘康弘个人代支付的,免除了其个人承担责任,但是相关和解差额依旧要求星泰公司承担责任。差额总面积8号楼5143加1284平方米乘以119元,减去719873元,35号楼8289平方米乘以119元,减去70万再减去187271元。
镕诚公司已完成支付涉案工程款义务。
星泰公司2020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我公司与镕城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四栋楼分别由李新明、刘康弘、李飞施工,镕诚公司支付的少部分工程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李新明、刘康弘、李飞,大部分工程款由镕诚公司用以房抵账方式,直接将相应的过户至该三人名下,用于抵消工程款。我公司与李新明、刘康弘、李飞工程款已结清。
三、其他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2020年8月20日,江天公司和李新明申请对涉案5#楼、6#楼、3A#楼、7#楼外墙施工的保温部分保温层厚度和面积进行鉴定,后经双方确认,对非保温部分是指飘窗、窗框、空调隔板等位置因不具备保温厚度施工条件,所以无法达到要求的保温腻子厚度,对保温和非保温部分面积没有争议,江天公司和李新明遂撤回鉴定申请。2020年10月21日,江天公司申请对涉案5#楼、6#楼非保温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鼎新公司进行鉴定,现场勘查后,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退卷函》,称“因现场双方对非保温部分的厚度及工程质量存在较大异议,我司无鉴定非保温部分厚度及施工质量的资质,造成此部分造价鉴定工作无法开展,现根据鉴定规范要求,我司现行退回鉴定委托,待此部分质量鉴定报告出具后再进行造价鉴定。”
江天公司还提交了和东海县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图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书》、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单、赔偿协议等证明案涉5#楼、6#楼外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米勒公司称是因为唐秋泽、***方推荐的施工队不规范施工造成的。
李新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永勤公司出具的3A#楼和7#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称其他几栋楼和这两栋结算方式一样。星泰公司、江天公司、***、唐秋泽、镕城公司、刘康弘及第三人李飞均予以认可。其中认定外墙真石漆及保温单价127元/平方米(含税),无保温外墙真石漆单价62元/平方米。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2017年由镕诚公司委托,星泰公司和李新明等签字盖章确认,米勒公司没有确认。米勒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书真实性不能确认,米勒公司施工的工程通过政府节能验收,质量符合标准,***、唐秋泽所认为的保温和非保温只是永勤公司单方对价格的认定,对米勒公司没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甲方处的“江苏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魅力晶都现代城北区项目部”章由***加盖,江天公司对该协议书表示认可。江天公司虽称***和唐秋泽是其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但***和唐秋泽自行出资,自行和米勒公司进行结算,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江天公司将案涉5#、6#楼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应对***和唐秋泽的施工行为及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甲方处有刘康弘签字、由刘康弘加盖的“东海县星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魅力晶都现代城北区标段工程资料章”,虽然星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涉案工程的7#、8#、35#、3A四栋楼是由星泰公司和镕诚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刘康弘等人实际施工,星泰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刘康弘等个人,应对案涉工程中刘康弘等人的施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加盖的印章为工程资料章或者其他印章,属公司内部印章管理范围,因此,星泰公司应对本案工程转包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案涉的六栋楼分别由星泰公司转包给刘康弘、李飞、李新明,由江天公司转包给唐秋泽、***,由刘康弘等5名实际施工人独立结算,风险利润自担,属非法转包,为无效合同。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刘康弘等人以星泰公司和江天公司的名义与米勒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反射隔热仿石漆保温系统专业分包协议书》亦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二、关于工程款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江天公司和星泰公司分别与发包方镕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包了7#楼、8#楼、3A#楼、35#四栋18层楼房和5#、6#两栋32层高层楼房。江天公司分别转包给***、唐秋泽实际施工,星泰公司分别转包给刘康弘、李新明、李飞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各实际施工人以江天公司和星泰公司名义分别在本案的外墙保温分包协议上盖章将外墙保温反射隔热仿石漆保温系统工程分包给米勒公司,各实际施工人对自己转包的楼房独立施工、独立结算。《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各实际施工人和米勒公司,江天公司和星泰公司虽在《协议书》上盖章,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仅是因与实际施工人存在转包关系而允许其使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为前手转包人。因江天公司和星泰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导致合同无效,江天公司应对其实际施工人唐秋泽、***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星泰公司应对其实际施工人刘康弘、李新明、李飞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米勒公司主张星泰公司借用江天公司资质承包5#、6#楼工程,应对江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即使***等和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戚关系或其他关系,但对本案的施工合同关系并无直接关联,应以实际施工情况认定责任承担的主体。
庭审中,米勒公司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李新明和李飞承担工程款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一审法院已予以释明,应由米勒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星泰公司对李新明、李飞的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星泰公司未拖欠工程款,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米勒公司不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意为仅要求星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对李新明实际施工的两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款不予理涉。
关于8#楼和35#楼,米勒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刘康弘、李飞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证明》,该证明通过和解方式明确了这两栋楼的工程总价,并已履行完毕,该两栋楼的工程价款已结清,米勒公司主张星泰公司承担和解差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镕诚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故镕诚公司不应向米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关于8#楼和35#楼双方已通过和解方式履行完毕,关于李新明承包的7#楼、3A#楼本案不予理涉。关于5#、6#两栋楼,双方对施工面积予以确认,主要争议在于单价的认定。米勒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119元/平方米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星泰公司、江天公司、***、唐秋泽、镕城公司、刘康弘及第三人主张按审计机构出具的保温部分和非保温部分分别计算。对被告所称非保温部分,并非没有进行保温施工,米勒公司陈述系因为星泰公司、江天公司、***、唐秋泽、镕城公司、刘康弘的设计原因等导致无法按图纸设计的要求达到保温厚度标准,但实际进行了保温材料的施工。江天公司申请对非保温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鉴定条件不具备,鉴定机构予以退案,根据证据规则,***、唐秋泽主张对该部分价款扣减没有依据,应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价款119元/平方米予以结算,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情形应予扣减,***、唐秋泽可另行主张权利。
涉案5#楼保温部分面积16817平方米,非保温部分3888.5平方米,单价119元/平方米,工程价款2463954.5元。江天公司主张已付2265000元,米勒公司认为其中的2015年2月11日的40万元借条是重复计算。因该40万元的收条是对之前的确认,而被告没有举证该笔40万元的支付凭证,故认定该40万元系重复计算,认定已付工程款为1865000元,江天公司和唐秋泽还应支付米勒公司5#楼工程款598954.5元。
涉案6#楼保温部分面积20158.59平方米,非保温部分4166.62平方米,单价119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894700元,已付工程款2147710元,江天公司和***还应支付米勒公司6#楼工程款746990元。
关于米勒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唐秋泽辩称的5#、6#楼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存在争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宜并案处理,本案未予理涉,***、唐秋泽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唐秋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米勒公司支付工程款598954.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米勒公司支付工程款746990元;三、江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米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40元,由米勒公司负担15000元,江天公司、唐秋泽、***连带负担2584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米勒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张照片,该四张照片是鼎新公司与一审法院、***、米勒公司到现场预备鉴定时拍摄,证明飘窗、保温腻子加反射隔热涂料总厚度与滴水线保持一致,并不是米勒公司故意偷工减料减少保温腻子的使用做薄保温腻子,由于滴水线是先施工的,如果保温腻子按照立面的厚度施工,超过滴水线的厚度,则无法正常滴水,会造成保温层的破坏。
对上诉人米勒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说明米勒公司没有按图纸施工,应当扣钱,鉴定机构到现场说这是质量问题,不属于造价鉴定;我方和镕城公司的价格是127元,给米勒公司的是119元,差价8元是税收、水电费等,并不是我方收取的利润,米勒公司说冬季我方强行施工造成脱落的质量问题,米勒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公司为什么不发函给我方说不能施工。
上诉人唐秋泽质证意见为:这些工人都是米勒公司要求我方介绍的,但是工人还是米勒公司管理的,我方不参与;8元的差价是包含了税收、塔吊、升降机、人员工资、水电管理费等,这8元是不够的,是镕城公司和米勒公司谈好的;至于米勒公司是否存在故意的偷工减料行为,都不影响非保温部分的实际造价要明显低于正常的保温造价,并且唐秋泽等人与镕城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就该部分非保温面积是按照54元每平方进行结算的,所以米勒公司要求唐秋泽等人全部按照保温部分价格119元进行工程款结算,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星泰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四张照片拍摄的现场本公司未有参与,但从照片的内容看,反映不出米勒公司要证明的观点,据一审时***等人的陈述,本案中米勒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表现在米勒公司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图纸的要求,导致***等人被镕城公司扣减相应工程款;在保修期内米勒公司施工的工程无论是保温部分还是非保温部分都存在大面积的脱落,这一点在一审中唐秋泽和***以及镕城公司对此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所以米勒公司以四张照片意图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刘康弘发表质证意见为:我没有参与,不知情。
被上诉人镕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应当按照第三方审计的价格计算。
原审第三人李新明发表质证意见为:应当按照永勤公司的造价来结算。
上诉人唐秋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魅力晶都5号保温工程量清单,证明唐秋泽于2016年1月29日向米勒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严某兴和刘某支付8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该部分款项加在一审我方举证的工程款总额里,即使扣除40万元,我方支付的工程款也应当为194.5万元,与米勒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的194万元基本相符合,这个8万元一审没有计算在我方的已付款;2、出庭证人刘某的证人,证明其从米勒公司严正兴处承接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按照严某兴的安排施工,质量问题与唐秋泽无关。
对上诉人唐秋泽所举证据1,经质证,上诉人米勒公司质证意见为:该8万元和2015年2月11日的13万元都是唐秋泽直接付给其指定施工保温腻子层班组刘某,并让米勒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字,如果按照唐秋泽所说刘某是他介绍给米勒公司,由米勒公司负责管理的工人,那么涉及他们的施工费用还是应该支付给米勒公司,由米勒公司确认后结算给刘某,而不是由唐秋泽直接结算给刘某,再让米勒公司确认,这样的付款方式完全不符合实践,但印证了该施工人是唐秋泽名下施工人,由唐秋泽直接管理并付款,只不过账目是记在米勒公司5号楼保温工程款的项目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江天公司、星泰公司、镕城公司、刘康弘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新明对该保温工程量清单没有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星泰公司、刘康弘、镕城公司、李新明对唐秋泽所举证据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镕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江天公司东海分公司证明一份、镕城公司与江天公司2017年9月29日协议书一份、镕城公司与唐秋泽2017年9月29日补充协议书一份、2018年1月16日镕城公司与***补充协议一份、2018年1月31日镕城公司与刘康弘补充协议一份、2018年1月9日镕城公司与星泰公司(李新明)协议书一份、2018年1月26日镕城公司与李飞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镕城公司和星泰公司、江天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清。
经质证,上诉人米勒公司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没有决算报告、付款流水,不能证明其实际付完全款,其签订的各种结算协议有可能涉及偷逃税款、洗平民间借贷债务。
上诉人唐秋泽质证意见为:对江天公司的证明、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款的结算保温部分是按照127元每平方,非保温部分是按照62元每平方进行结算,如果按照米勒公司的主张全部按照保温部分的价格进行工程款结算,镕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就不足以支付全部的工程款;镕城公司的担保人陈勇指定米勒公司来干保温,结算的时候要求米勒公司来对账,米勒公司不来,后来才出现永勤公司的审核报告。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我和镕城公司没有结算完毕,没有最终的审计报告,协议中涉及的1-2-1801还没有网签给我。
被上诉人星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星泰公司未参与与镕城公司的最终结算,不清楚是否已经全部向各位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请法院依法审查,同时该组证据也可以证明米勒公司要求星泰公司对李新明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依据,特别是这些结算书中没有就案涉保温工程予以结算,这说明案涉保温工程是米勒公司和***等人单独签订并履行了案涉合同。
原审第三人李新明质证意见为:我签字的是真实的。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米勒公司、上诉人唐秋泽所举证据1、被上诉人镕城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唐秋泽所举证据2,因唐秋泽同意就质量问题另案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唐秋泽于2016年1月26日因魅力晶都5#保温工程支付给刘某工程款8万元,米勒公司保温层的负责人严正兴签字确认。
再查明,米勒公司、唐秋泽、***均认可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通知单(建筑)专业(变更申请单编号:110858-2014.06),该通知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魅力晶都现代城5、6、7、8#(三期),内容为:1、应甲方变更申请单要求,做如下变更:外墙墙体保温材料变更为建筑反射隔热涂料做法如下图示,2、做法参见《建筑反射隔热涂料应用技术规程》DGJ32/TJ165-2014。该通知单标注了外墙主体部位保温构造示意图和外墙梁柱部位保温构造示意图,示意图中两种部位的施工厚度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非保温部分工程单价应否按照119元/平方计算;2、保温质量问题应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3、唐秋泽主张的40万元付款是否是重复付款;4、3A、7号楼是否由星泰公司直接发包给米勒公司,该工程款应否由星泰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5、镕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否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变更通知单对5、6#楼的外墙主体部位保温构造和外墙梁柱部位保温构造的施工工艺予以了标明,二者并无厚度差异,亦未对飘窗的施工工艺做出不同的要求,米勒公司主张飘窗保温腻子做薄是为了与滴水线保持一致,但未能提供施工示意图等施工资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米勒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在米勒公司对飘窗等部位施工工艺与其他外墙部分不一致的情况下,米勒公司主张均按照协议书约定的119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案工程应区分保温部分和非保温部分的单价分别计算工程价款。对于非保温部分工程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与唐秋泽主张按照54元/平方米计算,米勒公司主张按照119元/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最终决算按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现永勤公司依据镕城公司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无保温外墙真石漆单价为62元/平方米,***与唐秋泽主张62元与54元的差价系税收、水电费等费用,结合米勒公司与刘康弘签订的《证明》、米勒公司与李飞签订的《证明》中均写明原开发商给非保温涂料价格54元/平方米,本院认定非保温部分按54元/平方米计算。综上,5#楼工程款为2211202元,6#楼工程款为262386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米勒公司作为施工人,要求***、唐秋泽支付工程款,***、唐秋泽对米勒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应在本案一并审理,现因***未对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提起上诉、唐秋泽同意就质量问题另案诉讼,故本院二审期间对质量问题不予处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唐秋泽主张2015年2月11日收条中的40万元与2014年10月15日的7.5万元、2014年10月23日的35万元并非同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2月11日的收条注明是收到2015年1月11日前共计40万元,在唐秋泽不能说明收条中40万元如何支付的情况下,本院对唐秋泽关于该40万元收条款项不重复的主张不予采纳。但唐秋泽二审举证了支付8万元保温工程款的清单,且米勒公司一审自认收到唐秋泽支付的工程款为194万元,故本院认定唐秋泽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945000元(2265000-400000+80000),一审认定已付款金额为1865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由刘康弘加盖“东海县星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魅力京都现代城北区标段工程资料章”,在星泰公司对该盖章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米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资料章能够代表星泰公司或者刘康弘加盖该工程资料章经过星泰公司的授权,故米勒公司关于3A、7号楼是由星泰公司直接发包给米勒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星泰公司将3A、7号楼工程转包给李新明施工,后由李新明将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米勒公司施工,在米勒公司放弃要求李新明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要求星泰公司向其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镕城公司二审所举的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就涉案5#、6#楼的工程款已与江天公司、***、唐秋泽结算并支付完毕,故本院对米勒公司关于镕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米勒公司要求***、唐秋泽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江天公司将涉案5、6#楼工程非法转包唐秋泽、***,唐秋泽、***又将保温工程非法转包给米勒公司,各方的施工合同无效,故本院对米勒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唐秋泽还应支付上诉人米勒公司工程款266202元(2211202-1945000),上诉人***还应支付米勒公司工程款476159元(2623869-2147710)。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秋泽、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米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100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100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10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秋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米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202元;
四、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10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米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6159元;
五、驳回江苏米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40元,由江苏米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秋泽、***连带负担20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0元,由江苏米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唐秋泽负担4840元,由***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