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91民初435号
原告:***,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快,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139334822T,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石榴街道办事处石泉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现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