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9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00瓯龙世纪东港湾16栋6-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开,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夫,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帆,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耿进琼(曾用名耿浩),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兰夫、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耿进琼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主张的款项分三部分,其一接桩工程,其二割除钢筋及植筋工程,其三120米内护栏混凝土浇筑劳务费。对于**主张的植筋工程,星泰公司认可其中大约有60米,故应当查明该部分植筋工程的造价,若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应当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未进行鉴定,二审不宜启动鉴定,故发回重审,由一审启动鉴定程序。此外,发回重审后,应当对上诉人是否施工了接桩工程以及120米内护栏混凝土浇筑等事实进行进一步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上诉费732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胡元静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