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杰,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99号瓯龙世纪城东港湾16栋6-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600号。
负责人:张友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灌云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总货款为1195904元。1.货物的价格应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报价单为准,而非供货协议书。2.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不能作为认定货款总额的依据。该清单系孙某出具给***,但载明“请刘某转***核对”。即孙某无权代表***与被上诉人核对货款数据,最终应以***核对为准,故清单不产生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存在诸多问题,不能得出涉案货款总额。多张送货单存在伪造上诉人员工签字等情况,该部分送货单与涉案工地无关。二、上诉人共计支付货款89.7万元,而非79.7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双方谈妥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定金,此外陆续又支付了79.7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星泰公司述称,一审判令星泰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已经认可,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否正确,因为星泰公司没有参与到他们的买卖合同的关系去,星泰公司对此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作出处理。
原审被告灌云县公安局述称,一审法院认定灌云县公安局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货款纠纷与灌云县公安局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泰公司、***、灌云县公安局连带支付***货款495904元及利息(利息以495904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星泰公司、***、灌云县公安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内容是:“一、供货地点。二、供货范围:广场、踏步、花池、干挂、大理石。三、卸货地点:灌云县公安局(新大楼)。四、货物名称:(一)芝麻白,600X600X50,火烧面,A板105元/M²,600X600X50,火烧面梯形板,B板115元/M²,180××××0X30,踏步上面光面板,85元/M²,180××××0X20,踏步立面光面板,90元/M²,(二)外墙干挂,900X593X30,喷沙面,105元/M²,(三)五莲花,600X600X50,花岗岩光面板,63元/M²,(四)芝麻灰,600X600X50,光面板,120元/M²。五、供货数量。六、供货质量:1.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各幢号的规格要求进行生产加工。2.每批次产品进场时,由生产厂家出具该批次的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以便业主、监理部门查验。3.每批次材料,如出现运输、装卸损坏产品,由乙方自行承担。七、付款方式:1.乙方供应成品石材进场后,经甲方配合业主、监理部门、聚合检验合格后,付该批次货款,付该批次货款70%,下一批次以此类推。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不拖欠。八、其他:1.合同双方签字后,甲方付订金10万元,卸车费由甲方负责。……”。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为***签字并加盖灌云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附属工程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为***签字。
2017年9月29日,案外人孙某出具“***供应灌云县公安局附属工程大理石清单”一份,内容是:“一、李某供大理石292308元,二、李入方供大理石181439元,三、武汉供大理石691288元,四、后期供大理石30968元(其中一笔5000元包干价)。合计人民币1195904元,经双方审对后数字:请刘某转***核对。审核人:孙某。”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孙某、刘某、魏某均系***雇佣的员工。
一审法院再查明,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9月21日止,***向***共计汇款27笔,金额为757000元,明细为:1.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15日止,共计汇款15万元,2.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5月3日止,共计汇款32万元,3.自2017年5月8日起至6月21日止,共计汇款17.2万元.
2017年4月15日、5月4日、6月23日,***向***出具收条三张,证实***分三次收到***货款15万元、34万元、19.2万元,共计68.2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0年5月13日,***出具关于灌云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室外配套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我与***签订《供货协议书》上加盖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室外配套工程项目部印章,是2016年10月份,赵兵转包工程给我时,为了工程施工方便瞒着星泰公司私自刻制的,星泰公司并不知道,该枚印章没有向有关部门备案。这枚印章的刻制、使用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与赵兵负责,与星泰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供应灌云县公安局附属工程大理石清单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第一,***对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中载明的单价、***提供的发货单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发货单载明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并有***的员工孙某、刘某、魏某签名,该院予以确认。第二,***提供的供应灌云县公安局附属工程大理石清单有***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孙某签字,能够证实涉案货款总金额,其上虽载明“经双方审对后数字:请刘某转***核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金额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其仅以对供货协议书中载明的单价、***提供的发货单不予认可作为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该院认定涉案大理石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195904元。
二、关于已付货款金额的问题,该院认为,***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能够证实,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9月21日止,***向***共计汇款75.7万元,***对该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予以认可,并确认为72.7万元,系计算错误,该院予以纠正。***辩称,除上述汇款明细外,还曾通过现金付款4万元,***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从未现金给付过,该院认为,***对银行转账明细及收条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该院核对涉案银行汇款明细及三张收条,可以证实:1.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5月4日止,***通过银行转账32万元,但***在2017年5月4日出具收条载明为收到34万元;2.自2017年5月5日起至6月23日止,***通过银行转账17.2万元,但***在2017年6月23日出具收条载明为收到19.2万元。故该院对***的陈述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在该银行转账明细外,***还曾给付货款4万元。***辩称,付款10万元定金不含在上述汇款明细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定,***已付款金额为79.7万元。
三、关于星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系***与***签订供货协议书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供货协议中虽然加盖灌云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附属工程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星泰公司授权,星泰公司也未对该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追认,故***要求星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灌云县公安局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灌云县公安局并非涉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故***要求灌云县公安局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付***货款1195904元-79.7万元=398904元。关于***主张的利息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均未提供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但涉案工程已由灌云县公安局实际使用,合同目的已实现,该院以***起诉之日作为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398904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9元,由***负担1455元,***负担7284元(该款***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一审中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工地材料员是魏某、刘某、孙某,上诉人不认可说明的内容,但是通过该说明可以证实孙某在工地上工作职责并不包括对账等会计的相关事宜,***存在串通孙某伪造相关证据的情况;2.上诉人持有的产品供货协议书,证明:***在一审期间的提交的供货协议书是不真实的,而且其后期存在自行修改相关货物的单价的情况的,因此相对应的案涉货款总额也是不真实的。3.马丙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未与孙某一起对账,其不知石材价格,由孙某一人做账;4.部分供货单原件,证明:刘某签收的收货单上是只有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并没有货物单价,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款总额的计算都是不真实的,相对应的单价也是不真实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孙某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清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之所以有修改是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甲方要求对供应的石材类型进行了相应变更,进而导致价格变更,实际供货并非完全按照协议书约定进行;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已承认是孙某出具的清单,间接证明了清单真实性,并非串通;证据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且部分无人签字,该证据不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
原审被告星泰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未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对上诉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灌云公安局质证认为:与该局是否承担责任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证据2、4中有签字的材料虽是真实的,但不能推翻***在一审中提交的清单等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范,且系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人员出具的孤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货款总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否已向***实际支付了10万元定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货款总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理由:1.***在一审中提交的清单系***的工作人员出具,且相关人员已出具说明并到庭作证,相关材料中已明确货款总额,系双方对账形成,能够达到***的证明目的。2.***虽予以否认,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二审明确要求其到庭但仍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另行向***现金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4元,由上诉人***(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 记 员 王艺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