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6530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瓯龙世纪城东港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139334822T。
法定代表人:赵志开。
委托代理人:李新明,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住东海县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东海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被告星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称其将承建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如原告想承包其中的劳务,原告需事先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原告即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后期被告称承建工程未能按期施工,己经和发包人解除合同,但却一直以发包人没有退还保证金为由拒不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星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还请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被告将及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通过转款30万元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开借款20万元的方式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后因其他原因,该工程没有施工,被告与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于2019年7月5日前退回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并按月息2%计息。逾期后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用酒折抵部分保证金。被告举证领酒的发放表,其中第二项2019年9月1日领取260件,每件1000元,计260000元,原告认可。对于第一项2019年8月29日领取4件,每件1000元,计4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但当然是被告让拿回去试喝,没有算钱,对此被告不认可试喝,原告对于试喝没有举证。发放表的第三、四、五项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协议、拖酒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与被告达成的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通过转款30万元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开借款20万元的方式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领酒的发放表,其中第二项2019年9月1日领取260件,每件1000元,计26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项2019年8月29日领取4件,每件1000元,计4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但当然是被告让拿回去试喝,没有算钱,对此被告不认可试喝,原告对于试喝没有举证,对该4000元应当认定折抵退还部分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发放表的第三、四、五项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虽然被告与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于2019年7月5日前退回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并按月息2%计息,这与原告间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协议,因此原告要求按按月息2%计息,依据不足,可以参照自收取工程保证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为25.16261万元及2019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以25.16261万元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2800元(原告已缴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明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文
书 记 员 赵方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