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中悦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02执39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XXXX。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XXXXXX********,户籍住址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安徽中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636。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555。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诉***、安徽中悦劳务有限公司、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7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
在执行中,本院已采取以下调查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以下义务:1、由***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90672元。2、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暂计至2021年12月25日已发生21578.12元)。3、以未清偿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暂计至2021年12月25日已发生7642.22元)。4、被执行人安徽中悦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执行人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140000元范围内对***应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暂计至2021年12月25日一般利息已发生6156.7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发生2180.5元)。六、由安徽中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8827元、保全费3770元。负担二审受理费4892元。7、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7622元。但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
二、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中悦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保险产品、股票证券、车辆、房产、网络资金账户、税务登记等财产信息。冻结安徽中悦劳务有限公司名下4个银行账户,其中2个账户仅有1000余元余额,其余账户余额为零。
三、未发现被执行人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保险产品、股票证券、车辆、房产、网络资金账户、税务登记等财产信息。冻结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17个银行账户,其中2个有资金的账户为工资账户,无法冻结,1个有资金账户有在先冻结,其余账户余额有在先冻结或账户资金为零。
四、未发现被执行人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保险产品、股票证券、房产、网络资金账户、税务登记等财产信息。冻结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17个银行账户,有在先冻结信息或账户资金为零。
五、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保险产品、股票证券、税务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名下开办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明***与杨仁兰2008年8月5日登记结婚信息。冻结***名下14个银行账户,账户资金仅有零星余额或者余额为零,***名下网络资金账户资金仅有零星余额。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安徽省定远县XX镇XX路XX小区XX幢XX室、面积119平方米房屋一处,该宗房产有抵押和在先查封信息,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
六、本院已轮候查封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一宗,价值远大于本案执行标的,且有在线查封,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
七、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上网公示。
除上述调查执行措施之外,本院在调查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上述调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控财产有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和平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苟汉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