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军达木材模板经销部与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国中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1执105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军达木材模板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板材D区16排6号。 经营人**花,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上富镇富溪南路56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致(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华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国中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200号和地广场12幢2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6号主楼七层703室。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西安市未央区军达木材模板经销部与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国中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17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38968.14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冻结了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广发银行×××的账户、轮候冻结了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轮候冻结了国中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于2023年4月17日轮候冻结了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轮候冻结了国中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冻结了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轮候查封了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的汽车一辆,查封了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的汽车一辆,均未实际控制。除此之外,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账户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股权、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账户存款、无可供执行的商业保险。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将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国中城投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 经调查,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现已不在注册地经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情况,并将上述查询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17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