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3693号
原告:安徽**建设集团舒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大酒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32272536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华山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73590555。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设集团舒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建设集团舒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开具建筑工程款正规增值税发票293694271元;被告如在限期内没有开具建筑工程款正规增值税发票293694271元,则承担5.89%的开票税款损失17298593元,由原告负责开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统计错误,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具建筑工程款正规增值税发票294200137元;二、被告如在限期内没有开具建筑工程款正规增值税发票294200137元,则承担5.89%的开票税款损失17328388元,由原告负责开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舒城综合大市场(A、B、C、D地块)《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由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舒城综合大市场(A、B、C、D地块)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为便于项目建设管理,2014年11月20日,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安徽**建设集团舒城置业有限公司(即原告),《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中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由原告享有,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名称先由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城建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再由中城建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即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即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和转包,2016年4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签订会谈纪要,被告放弃A区、C区工程承包,对原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最终完成了B、D地块施工任务,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和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共计442110137元,但被告只开具了147910000元发票,尚欠294200137元工程款没有开具建筑工程款正规增值税发票。现在所有工程已经结束,正在进行税务清算,如不及时提供税票,税务机关将对原告进行处罚,首先是不能纳入成本将虚增294200137元利润,原告要多交25%企业所得税计73550034元,还有35%土地增值税计102970047元,合计176000000元的税,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开票但至今无果,无奈只有通过诉讼解决,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被告交付发票缺乏依据,这一观点在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已得到确认;第二,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尤其是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金额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也没有向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对该金额持有异议;第三,目前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原告目前至少仍有29389084.11元款项未付,该款项经被告数次催要,原告仍不支付,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更导致被告财务压力巨大,无法正常进行发票开具。被告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方完成建设施工,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是主要的合同义务,而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是附随义务,在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是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原告主张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于双方没有争议合同签订、内容和履行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0日的《会议纪要补充说明》可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实际施工,原、被告均明知。原告将部分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并未作出结算。诉讼中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结果与原告第一次提供的汇总表一致,即工程款实际支付293694271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147910000元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税务发票,不仅是承包人税法上的义务,同时也是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原告诉请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行抗辩权,因原告主张的系已经履行款项的票据,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工程款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如在限期内没有开具建筑工程款正规增值税发票,则由被告承担5.89%的开票税款损失17328388元,因税收核定属于税务局机关,本院在审理中不宜作出确认,且该行为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建设集团舒城置业有限公司移交293694271元建筑工程款正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设集团舒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592元,由被告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国中城投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 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