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22民初1063号
原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孙亚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农安县。
被告: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颜世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公司工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守茂,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农安县,经常居住地:农安县。
原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与被告***、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第三人孙守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被告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王会杰、第三人孙守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款964,901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息1.3%复息支付,直至还清)。诉讼过程中荣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工程材料款964,901元;2.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息1.3%复息支付,直至还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孙守茂挂靠被告环城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农安县黄鱼圈乡人民政府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黄鱼圈乡11、12标段公路工程。2016年9月26日,被告***受第三人孙守茂委托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砼,AC-13价格890元、工程总量480吨、折算率2.3吨/立方米;AC-16价格870元、工程总量480吨、折算率2.3吨/立方米。结算及付款方式:2016年10月15日预付50%,其余款项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超期支付,按银行同期利息1.3%复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农安县黄鱼圈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监督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第三人孙守茂的要求,完成了对12标段即农安县黄鱼圈乡人民政府门前的街道沥青砼路面摊铺工作。但二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环城公司辩称,2016年9月,我公司通过招标与农安县黄鱼圈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为农安县黄鱼圈乡人民政府修建11标段、12标段公路。我公司在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孙守茂,由孙守茂垫资修建,目前工程尚未完工。对于工程款给付,我公司己经在2017年4月19日与孙守茂通过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在工程完毕后农安县黄鱼圈乡人民政府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扣除正常费用后,我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孙守茂,调解书编号为(2017)吉0122民初969号。***并不是我公司委托在农安县黄鱼圈标段施工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和被答辩人签订过沥青混凝土合同,***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支付给被答辩人拖欠款项。同时***是否拖欠被答辩人款项我们也不得而知,据我公司得知***是挂靠松原翔宇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新农乡政府07标段,***在被答辩人处购买的沥青混凝土可能是用于该标段工程使用,与我公司修建路段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守茂辩称,2016年9月,农安县黄鱼圈乡人民政府与环城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由环城公司为农安县黄鱼圈乡人民政府承建其11标段、12标段公路工程,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是由我垫资进行修建的,现工程尚未完工。此工程与***无任何关系,***挂靠其他公司承包了新农乡政府的路段,***购买沥青混凝土并没有用于黄鱼圈乡道路的修建,被答辩人与***签订购买合同,应当由***自行支付被答辩人的款项,与我和环城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和环城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使用过被答辩人的沥青混凝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和环城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荣发公司营业执照、道路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书、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2017年1月25日的付款申请书、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969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8月17日黄鱼圈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7年12月21日本院对黄鱼圈乡交通助理闫奎春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荣发公司提供的2016年9月26日荣发公司与***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客户明细账、记账凭证、计量单。环城公司、孙守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孙守茂提供的黄鱼圈施工记录。环城公司质证称该施工记录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该施工路段沥青砼是荣发公司所提供。荣发公司对此据无异议,认为该施工记录中标注“油面:荣发材料1100m?x890元”,能够证明其沥青砼是由荣发公司提供的。3.荣发公司提供证人杨长建出庭证言,环城公司、孙守茂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中杨长建出庭证言与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代表孙守茂与荣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荣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12标段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客户明细账、记账凭证、计量单与孙守茂提供的黄鱼圈施工记录标注“油面:荣发材料1100m?x890元”相符,能够认定12标段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款(沥青砼料款)为964,901元。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4.环城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环城公司按孙守茂的请求已将1,300,000元汇入其指定账户,用于支付沥青砼料款和摊铺费。荣发公司认为该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荣发公司和孙守茂对该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5.孙守茂提供2017年8月15日印有环城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由于环城公司否认,本院不予确认。6.其他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的证据在此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环城公司与农安县黄鱼圈乡人民政府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由环城公司为农安县黄鱼圈乡人民政府承建其11标段、12标段公路。同月,孙守茂与环城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环城公司与农安县黄鱼圈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其11标段、12标段工程由孙守茂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额出资施工,环城公司负责管理。2016年9月26日,***与荣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砼,AC-13价格890元、工程总量480吨、折算率2.3吨/立方米;AC-16价格870元、工程总量480吨、折算率2.3吨/立方米。结算及付款方式:2016年10月15日预付50%,其余款项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超期支付,按银行同期利息1.3%复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现场施工,摊铺的宽度和厚度由甲方掌握确定。甲方在工程结束时应随时接受乙方的对账要求,并及时出具用料数量及工程款确认书,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在工程款全部支付前,随时接受乙方的对账请求,并出其当期款额的对账单。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联系筑路材料的运输、调用石油沥青、喷洒。甲方负责支付费用。如需要乙方负责提供摊铺机、压路机等施工机械。施工机械的燃料费、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机械进出施工现场的转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提供沥青砼材料的有效试验报告,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2016年9月30日至10月2日荣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12标段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该工程共用AC-13沥青砼料1022.68吨,核654.22m?,价款395,729.60元、用AC-16沥青砼料1504.7吨,核444.64m?,价款569,171.40元。合计价款964,901元。***没有按约定支付该工程价款。荣发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和环城公司。2017年4月20日环城公司与孙守茂签订了《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明确了***系孙守茂在11标段、12标段工程管理人员,***代表孙守茂工作,其拖欠荣发公司(荣发集团)沥青砼款约96.5万元由孙守茂承担;环城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依据孙守茂的申请将农安县黄鱼圈乡人民政府汇入其账户的工程款1,300,000元转汇入朝阳区晟和昌物资经销处、长春市和千顺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福庆盈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受孙守茂委托支取了该款,并由孙守茂向环城公司出具收款凭证。
本院认为,***作为孙守茂任用的工程管理人员,代表孙守茂工作,其在12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虽以自己的名义与荣发公司签订沥青砼的《销售合同书》,但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按约定完成了12标段的沥青砼路面的摊铺工程,且有孙守茂与环城公司签订《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的事后追认,故***与荣发公司签订沥青砼的《销售合同书》系代表孙守茂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代理产生的拖欠荣发公司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款的债务应由被代理人孙守茂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环城公司与农安县黄鱼圈乡人民政府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后未实际施工,而与孙守茂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工程由孙守茂实际出资施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将工程承包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或者分包给本单位编制以外的单位或者自然人,被挂靠单位及挂靠人是共同诉讼人,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所欠的债务,系代理孙守茂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孙守茂承担,被告环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黄鱼圈12标段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价款共计964,9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上述工程价款应由孙守茂承担,被告环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拖欠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5日预付50%,其余款项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超期支付,按银行同期利息1.3%复息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孙守茂、环城公司应当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本金50%即482,450.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3%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964,90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3%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孙守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64,901元及违约金(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本金50%即482,450.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3%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964,90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3%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书第一项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9元,由被告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孙守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春光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