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有,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士,**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九委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臣,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有、***、长春市交通运输局、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宇
代理审判员曾范军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