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0122执22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申请执行人:曲峰,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执行人: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世山。
被执行人:***,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申请人***、曲峰、***与被执行人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22民初33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曲峰、***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给付1753409.00元;案件受理费10342.00元、执行费1993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向被执行人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本院多次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财付通、无阿里巴巴、京东支付宝存款、无工商企业登记、无车辆、经本院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无房屋、无土地、无住房公积金、无理财产品、无收益类保险。本院已经下发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高消费。本院已决定对其采取拘留措施,被执行人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无下落,无法采取拘留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万义玲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