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4民初3557号
原告:***,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月,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义,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连程,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常有,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朱贤实,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交通运输局,地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沈洪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士,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颜世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旭,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苗长军,男,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于连程、***、常有、朱贤实、长春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于连程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吉01民终75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苗长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5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连程、交通运输局、养护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常有、朱贤实及苗长军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于连程、***、常有、朱贤实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13.17元(住院费1084.97元、门诊6张合计16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天)、误工费54357.10元(178.22元×305天)、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53060.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长春市交通运输局、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日18时47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乐山镇乐山村波林屯道口时,因将近傍晚,且没有路灯,导致原告撞在前方长伊公路上的土堆上,致原告头部磕伤。事后,经调取录像和调查得知土堆是被告于连程购买的土、并由被告***、被告常有、被告朱贤实运送到公路上而形成,造成事故发生,被告于连程、被告***、被告常有、被告朱贤实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该事故路段公路管理机关的被告长春市交通运输局、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于连程辩称,原告陈述我私放土堆,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常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朱贤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交通运输局辩称,本局是行政管理机关不负责具体路面管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不具备,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综上所述,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养护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1.土堆堆放是发生在假期时间、是在下班之后,土堆堆放行为人明知堆放土堆会造成一定后果,而未及时清理,故行为人应承担对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2.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系无证驾驶,且未在夜间确保安全情况下驾驶,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关责任。3.养护公司只是日常巡护,以预防为主,非全天候对公路进行日常巡护,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苗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但在本院询问中辩称自己是开铲车的,给别人干活。2014年10月3日,受乐山中心校施工队所雇,给姓常的(常有)、姓颜的(***)、朱彦石(朱贤时)三个翻斗车司机装土,土放到什么地方自己不清楚,也没有人通知自己去推土,施工方雇自己是按小时收费。第一次将土送于连程家,是自己与于连程联系的,于连程说要,具体多少钱一车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土堆是谁堆放的。***主张土堆是于连程购买的土、并由***、常有、朱贤实运送到公路上而形成;于连程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私放土堆,***所述与事实不符;***在本院原审的询问笔录中辩称在第二天运土过程中,自己的车拉的土都运到于连程经营场所的院里,因院里土卸不下了,另两个人拉的土就卸到路旁,土是一边卸一边推到坑里,目的是为了填平院子旁边的坑;常有在本院的原审询问笔录中辩称第二天因为下雨,院子里卸不下,就往路旁卸,也拉了10多车,土是我们运的;朱贤实辩称2014年10月3日中心小学挖防水池,挖出土雇自己和常有、***的车负责运土,雇一个姓苗的铲车负责往我们车上装土。苗某是于连程妹夫,运土过程中,苗某让我们把土运到于连程经营的乐山钢材经销部院里,因院里放不下,就卸到路旁边。2.土堆归谁管。交通运输局提供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2002】4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交通厅制定的吉林省公路管理体质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辩称本局是行政管理机关不负责具体路面管理;养护公司提供《长春市专养公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长春市新调省道和县级专养公路小修管理办法》,辩称养护公司有巡护检查义务,只是日常巡护,非全天候巡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常有在本院原审的询问笔录中辩称土是于连程花钱买的;朱贤实辩称苗某和于连程拉土的目的是想把(于连程家)路边的坑填平。3.***损害后果。朝阳区公安分局乐山派出所报警回执,证明***头部受伤;《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门诊病例手册及票据,证明受伤情况及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国庆节期间,乐山中心学校挖消防水池,施工队雇***、常有、朱贤实的车和苗长军的铲车将挖出的土运出学校。经苗长军联系将土运到其亲属于连程在乐山镇长伊公路旁经营的钢材经销部院里,用于填平经销部院内及与公路旁的边沟。2014年10月3日,因院子里卸不下,就卸在了长伊公路旁边,形成土堆并占据右侧部分行车道。当晚,***(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撞在土堆上受伤。当日在前卫医院门诊治疗,10月6日入院治疗,住院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眼挫伤(双)、胸壁外伤。共支付门诊费1628.20元(2014年10月3日和6日的门诊票据6张)、住院费1084.97元。2015年8月4日,***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①***此次外伤造成前额皮肤裂伤,治疗后遗留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②***此次外伤面部遗留瘢痕的后续治疗费(平疤)约需壹万元人民币。另查明,乐山中心校修建消防水池工程系政府招投标项目,学校只负责工程验收,具体工作由施工队负责。事故发生后,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证实土堆堆放在公共道路旁边,影响通行,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标识。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侵权行为系因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非系因他人积极的加害行为或消极的不作为而产生,故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纠纷,非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纠纷。引发本案事故的土堆系由***、常有、朱贤实共同堆放形成,该土堆堆放在长伊公路行车道道旁,占用了公共道路,客观上已经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事实清楚;***、常有、朱贤实身为司机,对其将土堆堆放在公共道路旁,影响车辆及行人通行以及对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也没有防范措施,过错责任明显;***、常有、朱贤实原审阶段以及重审阶段,经本院依法传票通知,拒不配合、拒不到庭,主动放弃抗辩权利,同时有其他证据证实***、常有、朱贤实运土、卸土过程,可以确认***、常有、朱贤实为本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的有关责任当事人,故***主张***、常有、朱贤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交通运输局属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从事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工作,不负责路政巡检和道路清障等具体工作,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应予支持。养护公司负有养护、巡查义务,但从土堆形成到出现事故间隔时间较短,且为国庆放假期间,也没有群众举报投诉,客观上难以真正做到及时发现和处理,认定不作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理由不充分,养护公司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于连程曾经经苗长军联系购买过***、常有、朱贤实所运废土,该土堆虽然堆放在于连程家的西侧,但于连程也否认当日买土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当日土系于连程指使或要求将土堆放在公路旁,同时即便存在买土的事实也应当视为***、常有、朱贤实没有完全履行卖土或运土的责任,因为将土堆放在道旁并不是于连程买土的目的,该土堆的民事风险仍为形成该土堆的***、常有、朱贤实,没有转移到于连程身上,故于连程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苗长军作为铲车司机,受雇学校建筑商,负责为***、常有、朱贤实三人驾驶的翻斗车装土,虽曾参与将土卖给于连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事故土堆的形成有直接关系,故其抗辩主张应予支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常有、朱贤实共同承担50%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据***住院病例、鉴定意见书、出院结算清单等证据,包括1.医疗费2713.17元,有正规票据应予支持;2.误工费1782.20元,以住院天数3天和出院诊断全休1周为实际误工时间,***主张合理部分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依法支持;4.护理费372.24元,依法支持;5.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事故定残之日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交通费有其合理性,适当保护2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予保护;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保护5000元较为合理;9.摩托车修理费,因没有正规票据和修理单不予保护;10.鉴定费2100元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系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费用,故应予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有、朱贤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782.20元、护理费372.24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74903.25元的50%,即37451.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1元,被告***、常有、朱贤实共同负担736元,原告***负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晓勇
人民陪审员 潘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