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春市环城公路管理段、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5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1月19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环城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于武臣,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士,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九委十三组(102线104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颜世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旭,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秋,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环城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环城公路段)、原审第三人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路养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诉讼请求: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书。二、要求环城公路段和环城公路养护公司承担医疗费323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1704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24.4元,120急救费200元,挂号费20元,检查费79.4元,复查费77.4元。照片冲洗费34元,以上共计101743.85元;三、诉讼费由环城公路段、环城公路养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法院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是错误的,应适用特别条款。公路养护单位没有加害行为,但因其不作为,对公路养护不尽责,给行人造成的损害也应该承担责任。这一点在环城公路段和环城公路养护公司签订的《长春市县级公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第九条第一款有所体现。该款规定:在合同期内因养护不到位而造成的交通安全事故,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019年4月6日,我骑自行车从长春去乐山,沿长乐公路,到离乐山镇三公里袁屯北岭时,上坡是水泥路面,比较平坦。谁能料到下坡会有坑哪?直接掉坑里了。下坡处路面坑坑洼洼,有的坑直径一米多,深达一尺多。大坑一个连一个,躲了这个躲不了那个,颠起来大头朝下摔倒在路面上,我再尽责也躲不了坑啊?全是坑,都是对方不尽养护职责造成的,如果路面平坦,我自己摔倒肯定不能找对方。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摔伤与该路面不平有因果关系和关联性;恰恰相反,对方没有提供尽到养护职责的证据,法院是故意偏袒对方,是枉法裁判。8月21日开庭时,主审法官赵晶华就说,第一次碰到这样的案子。我怕她判错,26日特意去法院找她,告诉她我看过的案例,就是2019年5月23日《今日说法》栏目播出的节目,和我的情况非常类似,专家点评让告路面养护单位。我也是受这个案例启发才起诉的,法官不懂也不能乱判呢。长乐公路两边有十多家沙场和石场,公路都翻修两次了还不行。6月26日我找到环城公路段,负责人**说:“我们巡查时,发现大坑,拍照上传主管部门,没给拨款,没钱修,有法院判决就给钱,是公家单位不能协商。”对方都认可,法院却不判,这是严重错误。综上,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严重错误,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起上诉,敬请贵院查明实事,依法支持***的合法权益。
环城公路段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环城公路养护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环城公路段和环城公路养护公司承担医疗费32,3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8,520.00元,误工费17,04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复印费124.40元,120急救费200.00元,挂号费20.00元,检查费79.40元,复查费7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6日13时45分,***报警称,其在乐山镇乐山公路3公里附近骑自行车摔倒,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乐山镇派出所出警,将其带到乐山镇派出所。当日120急救车将原告带到吉林省前卫医院门诊就医,花费门诊封号费5.00元。次日,***又到吉林省前卫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挂号费5.00元,治疗费79.44元。被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第3、4根肋骨骨折,左侧第五根肋骨可疑骨折。***于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治疗,并于2019年4月7日至15日住院治疗8日,门诊费用5.00元、住院费32,348.65元。入院病情: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眶骨骨折、腔隙性脑梗死。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第3-5肋)、左眶骨骨折、腔隙性脑梗死。***于2019年6月4日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1000.00元人民币,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3,000.00元。后***通过拨打12345市长公开电话及到相关部门信访,找寻到环城公路段并进行协商,因协商赔偿不成,导致***诉讼来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构成侵权责任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行为人有加害行为;二、受害人存在损害后果;三、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上述四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张在离乐山镇三公里袁屯北岭下坡因路面坑洼导致骑自行车摔伤,但***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应该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对自身行为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有预判能力。现仅凭***提供的事发后路面照片、110报警记录及医治材料,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受伤与长乐公路袁屯北岭距离乐山镇3公里处路面状况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关联性。故***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7.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年7月30号复查门诊手册及拍片收据一份,交通费发票。以证明***的复查费用,产生了医疗费用。环城公路段提交了照片4张,以证明***在一审提供的路面照片与环城公路段在6月份勘验的照片不一致,不存在养护不到位的过错。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具有多年骑行经验,应对骑行路况中紧急情况的处置具有一定的应对能力,且在公路上骑行也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现***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后果与环城公路段、环城公路养护公司对涉案路面养护不到位存在因果关系,故***的上诉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平
审判员 王君伟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