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03民初532号
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李树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全,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址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淮河路三段40-1
法定代表人:孙东冬。
被告:***,男,199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朝阳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东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朝阳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及2017年8月29日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扣除已还利息6.65元);二、被告***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未清偿的部分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获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切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朝阳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在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5万元,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11.16%,此款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所拥有的位于北票市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贷款约定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朝阳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前仅偿还借款利息6.65元,本金495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手续,且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送达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楚涵
二〇二一年五月一日
法官助理杜昊
书记员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