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3992号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85109K。
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龙潭园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环湖路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2997632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
被告:胡水晶,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农商行”)与被告芜湖市龙潭园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园景公司”)、***、胡水晶、俞木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被告龙潭园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俞木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水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7097.98元,本息合计3167097.98元(2021年8月6日后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为止);二、请求判决对第一被告芜湖市龙潭园景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许镇镇面积1580亩林权(东至潘塘,南至公路、东胜自然村,西至黄墓大桥,北至三荻公路,权证号:南林证字2012第2308021802号),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三、请求判决对第一被告抵押物拍卖价款清偿贷款不足的部分,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四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芜湖市龙潭园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在我行下属工山支行办理贷款3000000元循环借款合同,并且以林权为该循环借款合同设定了抵押,另外二、三、四被告还对该循环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在循期内,第一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贷款300万元,贷款年利率6.96%,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21日,该笔贷款用于购苗木。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该笔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归还贷款利息,但是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截止2021年8月6日,共结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7097.98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袁长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龙潭园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
被告胡水晶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俞木金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被告龙潭园景公司向原告南陵农商行借款300万元,用途为购苗木。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龙潭园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龙潭园景公司向原告借款为循环流动资产贷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月29日至2022年1月29日,按季结息,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由龙潭园景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抵押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
2021年1月8日,原告为该笔借款诉至本院,2021年1月21日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借款凭证、贷款利率调整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21)皖0223民初191号民事裁定书、4份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袁长江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50000元发放给被告袁长江,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袁长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英系袁长江配偶,其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上签字,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该借款用途为购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玉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因个人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决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长江、周玉英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2566.7元(截止2021年8月16日),合计2225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袁长江、周玉英继续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时给付2021年8月16日后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
二、被告袁长江、周玉英赔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长江、周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旭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凌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