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龙潭园景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花木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芜湖市龙潭园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5民初1796号
原告:厦门花木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中沧东路9号A0283室。
法定代表人:刘景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其奋,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龙潭园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环湖路1-1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厦门花木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易购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龙潭园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园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经原告花木易购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花木易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其奋、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潭园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木易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潭园景公司立即向花木易购公司支付货款58704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704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为175524.96元);2.判令龙潭园景公司立即向花木易购公司支付花木易购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在50万元的范围内对龙潭园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357.82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花木易购公司与龙潭园景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署了《苗木采购合同》,约定龙潭园景公司通过花木易购公司运营的平台采购苗木,龙潭园景公司应当于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日须向花木易购公司按照应付而未付的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因《苗木采购合同》产生的纠纷由花木易购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违约方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守约方因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2020年6月12日,花木易购公司与龙潭园景公司签署了《苗木结算清单》,确认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花木易购公司累计向龙潭园景公司供货587040元。现龙潭园景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系龙潭园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15日,***向花木易购公司出具了一份编号为DB2020205的《担保函》,承诺自愿在最高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为龙潭园景公司与花木易购公司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归属于龙潭园景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龙潭园景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花木易购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3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为案件涉案合同下龙潭园景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龙潭园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龙潭园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3日,***与花木易购公司业务员戴科峰微信联系,戴科峰将担保函电子版发送***,***以保证人身份将有***签名及指印的《担保函》(编号DB2020205)拍照发送戴科峰。该《担保函》记载,致花木易购公司,鉴于龙潭园景公司(债务人)拟通过贵司平台向债权人采购苗木。为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贵司与债务人签署了《采购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贵司对债务人提供履约保障服务,为保障贵司的合法权益,保证人确认并承诺如下:1.保证人已全面知悉、理解并同意债务人就苗木采购事宜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与贵司及苗木供应商或相关债权人签署的《采购战略合作协议》及一系列《苗木采购合同》及其附属法律文件的内容。2.保证人自愿在最高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为标的期间债务人与贵司及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归属债务人的全部义务向贵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或贵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保证期间为3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如因本函事宜发生纠纷,由贵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函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6月3日,龙潭园景公司(甲方、采购方)与花木易购公司(乙方、平台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苗木,苗木的供货品种、规格、单价、数量详见合同附件1《苗木清单》,协议采购价含税总额587040元,甲方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上述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的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因一方违约,违约方除需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守约方因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调查取证费、人员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6月12日,花木易购公司(供方、送货公司)与龙潭园景公司(需方、收货公司)签订《苗木结算清单》,确认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18日,花木易购公司向龙潭园景公司供应各种苗木合计598040元,因扣红叶石楠20000株退货处理(11000),计587040元。
2021年4月25日,花木易购公司委托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2021年5月25日,花木易购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申请财产保全,花木易购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2400元,向法院缴交保全申请费4357.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花木易购公司与龙潭园景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花木易购公司依照约定向龙潭园景公司供货苗木587040元,龙潭园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龙潭园景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苗木采购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以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花木易购公司的损失。即以尚欠货款本金587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花木易购公司请求龙潭园景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4387.82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可予支持。***系案涉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根据其出具的《担保函》的约定在5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市龙潭园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花木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7040元及违约金(以587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芜湖市龙潭园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花木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4357.82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
三、***对芜湖市龙潭园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芜湖市龙潭园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厦门花木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芜湖市龙潭园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5.6元,由被告芜湖市龙潭园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75.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由原告厦门花木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淑芳
代书记员  蔡福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