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民初2199号
原告:***,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芜湖市龙潭园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环湖路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2997632X。
法定代表人:章荣辉。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龙潭园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伍 靖
书 记 员 伍 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