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259号
原告:广东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丽景花园别墅区A-1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X1GM2XW。
法定代表人:吴敏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伟,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63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79340049。
法定代表人:冯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萍,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诚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伟、何国泉,被告冠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敏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9360元,另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验收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锦逸臻品园项目二期室外排水、化粪池工程合同,合同总价700000元。2017年7月25日施工现场签证单,签证增加178360元,工程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验收完毕。2018年4月26日结算金额为829360元。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按月进度工程量的60%付款,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但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结算款,且有多笔款项未支付给其他供应商,可能将来不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结算价款829360元及拖欠的工程款利息。
被告冠亿公司辩称,1.施工单位没有按实际施工质量和时间完成工程,且在中途协商没有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也继续施工;2.工程质量未通过综合验收备案,故未与施工单位作竣工验收,有关文件上是加盖的工程章而非公司公章;3.因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故其未和施工单位结算,没有结算日期和结算结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敏诚公司是具有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及市政工程设计、疏浚工程等经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5日,敏诚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冠亿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锦逸臻品园项目二期室外排水、化粪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冠亿公司将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68号锦逸臻品园项目二期室外排水、化粪池工程交由敏诚公司承建,工程现场总包单位为四川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给承包人的施工图纸指定范围(二期工程)内雨污水井、排水管道、化粪池土方开挖、回填及余土外运,排水管道铺设及与市政检查井接口,雨污水井的砌筑、粉刷、井盖安装等相关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700000元;工程进度款为甲方按审定月进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审定、验收合格及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后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两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或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工期共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开工令为准;乙方按要求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后,可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在接到申请及相关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及部门进行验收,若甲方未在规定时间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加工程或签证人工发生,必须按甲方规定格式及程序进行签证,必须由甲方经办人及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公章为有效结算依据,以上条件缺任何一项均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要求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及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后,双方共同完成最终结算的确认工作,由甲方出具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性文件,甲方安排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后,如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乙方应无条件限期整改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签章处加盖冠亿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项目部经理胡伟海在“甲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表人)”处签名,敏诚公司在乙方签章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名。
2.2016年5月17日,冠亿公司以工作联系单形式要求变更二期室外排水及5、6栋商铺广场部分施工内容,冠亿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胡伟海及经办人等签名确认,并加盖冠亿公司工程部公章。2017年7月25日,敏诚公司出具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根据冠亿公司要求,室外给排水安装按最新的园林施工图,路面混凝土按实际进行施工,有关增减工程合计金额为178360元。胡伟海及经办人等人在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冠亿公司工程部公章。
3.2018年4月26日,胡伟海作为建设单位代表与敏诚公司签订工程量收方单,并加盖冠亿公司工程部公章。工程量收方单注明:敏诚公司施工的二期室外排水、化粪池工程合同包干价700000元,签证工程(调整施工图及范围)合价178360元,合同变更扣减原支付工程合价49000元,结算金额为829360元(700000元+178360元-49000元)。冠亿公司对该工程量收方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二期室外排水、化粪池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该验收单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由胡伟海等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冠亿公司工程部公章。工程结算书未注明结算时间,载明该工程结算金额为829360元,胡伟海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名,建设单位处均加盖冠亿公司工程部公章。
5.庭审中,双方确认胡伟海为冠亿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工程部公章是冠亿公司项目部公章。据敏诚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5月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冠亿公司使用,本案主张的工程欠款已扣除冠亿公司支付的款项49000元;其在签订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都是与冠亿公司工程部对接,由冠亿公司胡伟海负责与其联系、沟通、验收、结算,胡海伟签名并加盖工程部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冠亿公司的行为,对冠亿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冠亿公司确认支付工程款49000元,并称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有项目部公章仅表明已完工,但未加盖冠亿公司公章表明尚未经其最终确认、结算,对敏诚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尚欠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冠亿公司与敏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焦点在于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是否对冠亿公司发生效力。冠亿公司认为前述文件未加盖其公章而不发生验收、结算的效力;敏诚公司则认为前述文件由胡伟海签名并加盖冠亿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冠亿公司的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冠亿公司确认工程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以及确认已付工程款49000元,表明其对合同包干价700000元、变更增加工程造价178360元、已付工程款49000元不持异议,结合冠亿公司认可工程量收方单的真实性即认可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829360元,表明冠亿公司实际上对工程结算书的内容、认定的金额不持异议。第二,工程合同签订时,胡伟海在冠亿公司“法人代表(或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冠亿公司对工程合同予以确认,结合胡伟海系冠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表明冠亿公司认可胡伟海作为其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参与涉案工程。工程合同约定冠亿公司经办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公章为有效结算依据,而冠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是由胡伟海签名并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工程联系单向敏诚公司作出有关施工内容的变更、增减的指令,并以由胡伟海签名并加盖有工程部公章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对增减项目的造价予以确认。前述合同内容及作为合同受益人的冠亿公司的行为,使敏诚公司有理由相信经胡伟海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即代表冠亿公司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对冠亿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25日验收、冠亿公司尚余工程款829360元未向敏诚公司支付。
关于尚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定、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保修期2年,故涉案工程保修金为43918元[(700000元+178360元)×5%],工程保修期至2020年1月25日届满。现涉案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敏诚公司可在保修金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定冠亿公司到期应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85442元(829360元-43918元)。冠亿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敏诚公司主张就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结算书未注明结算日期,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并认定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854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54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854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4元,减半收取为6047元(原告广东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中山市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2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劲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婉霞

许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