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321民初32号
原告:永昌县喇叭泉林场,住所地,永昌县水源镇宋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闫文虎,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德润源生态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水源镇金武公路。
原告永昌县喇叭泉林场与被告甘肃德润源生态种植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永昌县喇叭泉林场于2019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甘肃德润源生态种植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永昌县喇叭泉林场以送达未成功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昌县喇叭泉林场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永昌县喇叭泉林场负担。
审判员 藏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吕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