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321民初3066号
原告:永昌县喇叭泉林场,住所地永昌县水源镇宋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闫文虎,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德润源生态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水源镇金武公路。
法定代表人:蒋东言,该公司经理。
原告永昌县喇叭泉林场(以下简称喇叭泉林场)与被告甘肃德润源生态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喇叭泉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闫文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润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喇叭泉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德润源公司给付租赁费及水电费444432元。庭审过程中,喇叭泉林场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德润源公司返还354.4亩林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2、依法判令德润源公司给付租赁费及水电费550646元(其中:租赁费及占用费481334元、水费21628元、电费476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喇叭泉林场与德润源公司签订林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喇叭泉林场沙金园艺场的林地出租给德润源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喇叭泉林场按约履行合同,德润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及水电费,剩余费用喇叭泉林场向德润源公司催要,欠款至今推诿拒付。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德润源公司交付林地145.6亩,仍占用林地354.4亩,要求德润源公司返还354.4亩林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同时支付相应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德润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喇叭泉林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欠条1份,沙金园艺场林地租赁经营合同1份,德润源公司2016年-2017年度租赁费及水电费明细1份,德润源公司企业信息表1份,永昌县清河水利管理处证明1份,国网永昌县供电公司水源供电所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德润源公司拖欠租赁费、水电费的数额及喇叭泉林场为其垫付水电费的事实。德润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喇叭泉林场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8年,喇叭泉林场每年与德润源公司签订林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喇叭泉林场沙金园艺场的林地出租给德润源公司培育发展竹柳产业。2018年合同约定林地为500亩,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11月30日,年租赁费为2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德润源公司先预交至喇叭泉林场,由喇叭泉林场向相关部门缴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德润源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拖欠2016年至2017年租赁费375120元、水费21628元、电费47684元。合同到期后,德润源公司向喇叭泉林场交付林地145.6亩,仍占用林地354.4亩至今,产生占用费106214元(每亩400元/年,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共9个月,按354.4亩×33.3元/每月×9月计算)。
本院认为,喇叭泉林场与德润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德润源公司交付部分林地后,继续使用354.4亩林地至今,喇叭泉林场未提出异议,视为不定期租赁。德润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给付喇叭泉林场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喇叭泉林场要求德润源公司返还354.4亩林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喇叭泉林场主张的2016年至2017年的租赁费375120元、水费21628元、电费47684元,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的林地占用费10621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喇叭泉林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德润源生态种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永昌县喇叭泉林场354.4亩林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
二、甘肃德润源生态种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永昌县喇叭泉林场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租赁费375120元、水费21628元、电费47684元及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的林地占用费106214元,共计550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2元,由甘肃德润源生态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灵
审 判 员 李菊香
人民陪审员 王爱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