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5246号
原告:北京磊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7707574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300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0290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磊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磊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卉公司)、第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磊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汽福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71085.24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限3.85%的四倍(原告起诉时的LPR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第三人对工程款连带给付及赔偿责任;2.本案鉴定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第三人的北京多功能汽车厂项目厂区绿化工程(办公生活区、生产区)发包给被告。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前述工程中的**供应、劳务分包内容。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内的全部义务,又根据三方的洽商,实施了洽商工程。虽然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7月28日,但实际上原告于2011年4月初实际施工,2011年6月全部工程竣工。合同内的工程款,第三人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对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洽商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第三人迟迟未与被告及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工程竣工至今已近10年,被告一直不支付上述工程款,双方又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佳卉公司辩称,原告所谓的洽商工程项目不是我公司让原告施工的,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原告所述洽商工程不知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汽福田公司述称,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2011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主张合同外洽商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九款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园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绿化工程保养成活期为24个月……”,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留结算款的5%尾款,园建工程及绿化工程单项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2013年7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故,2015年7月30日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且至起诉日本案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应认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依据2011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合同外洽商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011年4月,我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就北京多功能汽车厂项目厂区绿化工程(办公生活区、生产区)通过邀请招标方式,与承包方即被告签订《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多功能汽车厂项目厂区绿化工程(办公生活区、生产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TB10023-2011-32-dgncgc)(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1年7月28日,被告擅自将该工程项目非法转包,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约定与我公司无关。第三,涉案工程款已经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外变更洽商工程款。如前所述,我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3898200元。工程款分5次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30%,材料到场后支付20%,竣工后支付20%,验收合格后支付25%,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留存的5%质保金。该合同中约定:“如发包人要求调整设计,必须经双方共同商定后,方可按修改后的设计组织施工,双方以洽商的方式进行确定,该调整部分决算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洽商记录为依据,按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相关规定执行,当变更洽商小于投资总额±3%时,不予考虑,当变更洽商大于投标总额±3%时,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合同,计入合同总价。”项目完成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13年7月15日,双方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了最终验收。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主张过合同外的工程款项,也未主张过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量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需要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我公司也已经按期支付了各阶段的工程款项。质保期满后,双方完成工程最终交接,并确认本项目合同总金额已付金额及质保金金额,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至此项目顺利完工。我公司对承包人即被告不存在未结工程款项。第四,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非法转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价款和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价款差距悬殊,原告明知上述情况仍承接非法转包的工程,自身损失应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011年4月,我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以13898200元发包给被告后,同年7月,被告擅自以900万元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距今已有8年之久,同一项工程,两份合同差价约在500万元,对于原告而言,可能获得的合同款项不能覆盖实际施工成本的支出。其明知上述情况仍承接非法转包的工程,自身损失应自己承担。但是如前所述,该问题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北汽福田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佳卉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北京多功能汽车厂项目厂区绿化工程(办公生活区、生产区)二、工程地点:北京市密云区多功能汽车厂内三、工程内容:北京多功能汽车厂项目厂区绿化工程(详见招投标文件)。四、承包方式:合同价五、工程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第二条:工程价款及结算一、定价方式:合同价二、合同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捌拾玖万捌仟贰佰元整(小写:?0?613898200.00)其中含2%的设计费。三、合同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全部材料到场经甲方确认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经甲方确认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95%,同时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给甲方,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付清余款……第四条:施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甲方责任:一、供水、电保证施工正常进行。二、提供施工现场的工程地质、地下管网线路等有关材料。乙方责任:一、须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并及时向甲方提交施工方案和工程进度计划。二、质量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不出现质量问题。绿化**成活率达到100%。质保期内**未成活的,乙方无偿更换至成活。三、如甲方要求调整设计,必须经双方共同商定后,方可按修改后的设计组织施工,双方以洽商方式进行确定,该调整部分决算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洽商变更记录为依据,按《2001年北京市预算定额》相关规定执行,当变更洽商小于投标总额的±3%时,不予考虑,当变更洽商大于投标总额的±3%时,与甲方签订补充合同,计入合同总价;人工费及材料单价参照投标文件及工程清单。第五条: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一、当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后中间验收部位以前,乙方自检并通知甲方一起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乙方方可继续施工。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甲方应于30日内组织验收,品种、规格、数量、质量验收合格予以签证,验收按照招投标文件执行……”。案件审理中,磊磊园林公司与北汽福田公司均提交前述合同作为证据,双方合同内容中除施工代表的约定存在差异外,其余约定内容一致。在磊磊园林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记载:“第三条:甲、乙双方住(驻)工地代表一、甲方指派***作为工地代表,乙方指派***作为工地代表。工地代表作为双方施工现场的主要协调人和联络人”;在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记载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
磊磊园林公司自认已经自**佳卉公司收到工程款900万元,其中2011年7月25日收到100万元,2011年7月30日收到290万元,2012年1月4日收到100万元,2012年9月8日收到10万元,2013年2月8日收到200万元。为证明所述其他事实,磊磊园林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8日,**佳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磊磊园林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京多功能汽车厂厂区绿化工程;2.工程地点: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地区西统路东3.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办公生活区园***、生产区绿化工程(详见施工图纸)。4.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及包深化、优化设计等。第二条工程期限1.本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通知单并经乙方确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2.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第三条工程合同造价:1.本工程合同预算造价为人民币900万元,即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含税)。2.按照第八条标准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五条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1.本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2.承包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的监督检查;3.发包方聘用的现场监理工程师为***、**伶;4.承包方应按工程进度,及时提供关于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如材料、设备合格证、材料代用必须经过设计单位和发包方同意并签证后,方可使用。5.隐蔽工程由承包方自检后,填写《隐蔽工程验收单》通知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检查验收,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应到现场检验,认可签证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施工。6.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图纸说明、技术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7.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发包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给发包方管理。8.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承包方负责保管……第六条施工涉及变更1.发包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均为施工的有效依据,承包方不得擅自修改。2.施工图的重大修改变更,必须经发包方、设计单位同意,并于修改前天办理设计修改议定单。设计修改议定单经发包方签证后,承包方才予以实施。议定单和修改图纸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3.当修改图纸属于设计错误、设备变更、结构改变、标准提高、工艺变化、地质条件与设计不符实际时,其增加费用(包括返工损失、停工、窝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构配件积压的实际损失)由责任方负责并调整合同造价。4.承包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不降低设计标准的前提,提出修改设计的合理化建议,经发包方、设计单位或有关技术部门同意后实施;5.在工程施工中发生下列事实之一时,承包方必须立即以书面通知发包方,要求确认;(1)设计图纸和说明文件与工程现场状况不一致,设计文件所标明的施工条件与实际不符;(2)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表示不明确或有错误及遗漏,图纸与说明书不符;(3)设计图纸和说明文件中未标明的施工条件发生了预料不到的特殊困难等。(4)确认的事实必须在2天内解决,不能如期解决而造成停工的,工期损失由发包方承担……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工程采用无预付款形式,按工程进度拨款;2.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的%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款申请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进度款;3.工程竣工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款申请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80%进度款;4.工程验收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后三十天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工程结算后七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留结算价的5%尾款,园建工程及绿化工程单项保修期满后15天内分别一次支付给承包方。5.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6.本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按下列情况办理:6.1工程量以审查后的施工图加变更签证、图纸会审记录等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6.2园林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费用计取套用双方投标价单价计价;6.3园林建筑及绿化工程及安装工程的主材价格执行价格、套用双方投标价单价计价;6.4发包方指定的材料或指定的价格,结算时列入独立费。第九条违约责任1.承包方的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2)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元作为逾期违约金。2.发包方的责任(1)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责任,竣工日期得以顺延。(2)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佳卉公司主张该合同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清楚合同中如何加盖了该公司第四工程部的章,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北汽福田公司主张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2.2019年5月14日,**佳卉公司(委托人)***园林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北京多功能汽车厂项目厂区绿化工程,后期工程洽商、补充协议、工程结标等,全权委托。该工程**供应方及劳务分包方北京磊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并清偿该工程债务,剩余工程款全部汇入北京磊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北京农商银行***支行:120XXXX3617。委托原因:北京市**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近两年债务纠纷较多,不能正常偿还债务,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北京多功能汽车厂项目厂区绿化工程,**供应方、劳务分包方北京磊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尚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及部分**费,为保证结算后尽快偿还拖欠款,北京市**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磊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被委托人北京磊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债务;负责该工程后期工程洽商、补充协议、工程结标等。”
**佳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授权委托书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仅盖了合同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佳卉公司另主张在2019年时,磊磊园林公司曾找到**佳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外增项,但**佳卉公司并不认可该事实,直到此时,**佳卉公司自述才知道磊磊园林公司的存在。
北汽福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北京多功能汽车厂一期绿化工程项目增加项目的报告》,报告内容记载:“公司领导:由北京**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北汽福田多功能汽车厂项目一期厂区绿化工程于2011年4月初开始施工,历经2月余完成全部厂区绿化建植工作,在施工中和之后的2年绿化养护中发生了部分工程变更洽商和新增项目。具体变更和新增项目摘要如下:1、由于绿化设计没能充分考虑地下管网及人行步道,导致部分**栽植后需要移植;2、工厂投产前有关领导来工厂视察工作,当时工厂未安排保洁,由绿化施工单位进行道路清洁工作;3、按设计要求播种草坪需更换种植土30cm,换土区域工程量超出招标换土工程量;4、因图纸有部分区域未设计,施工中新增部分绿化内容;5、绿化养护期间厂区进行暖气管道及地埋电缆线路改造施工损坏草坪**恢复。以上几项均有现场过程审计及现场代表签字确认(见附表)。以上内容建议由工厂实施结算,纳入宝沃二期改造项目中。请领导批示!”会签人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时间记载为2017.12.27。
**佳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证据无**佳卉公司**。
北汽福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涉案工程系2013年完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4.《福田多功能汽车厂绿化项目明细表》《北汽福田多功能汽车厂绿化项目工程洽商记录目录》以及工程洽商记录及附图等。其中《福田多功能汽车厂绿化项目明细表》《北汽福田多功能汽车厂绿化项目工程洽商记录目录》均无**及签名。工程洽商记录中,建设单位处有***签名,施工单位处显示“**佳卉第四项目部签字:***”,记录中另有***签名,庭审中,磊磊园林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已经交北汽福田公司员工***,无法提交原件。
**佳卉公司主张无法核实《福田多功能汽车厂绿化项目明细表》《北汽福田多功能汽车厂绿化项目工程洽商记录目录》的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北汽福田公司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主张工程洽商记录及附图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
5.《北京福田多功能汽车厂合同外增加洽商项目汇总归类说明》《北京福田多功能汽车厂合同外增加项目情况说明及合价表》,两份表单均以**佳卉公司名义出具,但无**及签名。磊磊园林公司主张两份材料均系应***要求制作。
**佳卉公司与北汽福田公司对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6.录音资料,包括2021年2月5日,磊磊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北汽福田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园林公司进行了洽商部分的施工内容,北汽福田公司要求就磊磊园林公司主张的洽商工程价款在876万元基础上适当予以优惠,同时证***园林公司积极主***,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021年4月3日,***与**佳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园林公司与**佳卉公司协商将洽商工程的工程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移给磊磊园林公司,但因故未果;2021年11月8日,***与北汽福田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2017年12月北京多功能汽车一期绿化工程项目增加项目的报告中***签字的真实性,北汽福田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洽商记录及增项报告;2017年10月23日,磊磊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与***、***的通话录音,证明增项报告的格式系北汽福田公司提供,磊磊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协助北汽福田公司制作增项报告,增项报告及其中***签字的真实性。
**佳卉公司与北汽福田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7.2012年3月25日**佳卉公司第四工程部向北汽福田公司发送的《北京多功能汽车厂绿化种植**替换变更》函,内容记载:“由**佳卉绿化公司承植的北京多功能汽车厂绿化工程,由于设计的部分**不太适合本地区栽植以及土建格局变化,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同意以下**进行替换变更。1、办公区全部绿篱胶东卫矛替换小叶**(价量对等替换)。2、倒班宿舍及办公楼红果树替换山楂(等价不等量替换)。3、办公楼北侧行道树柿子树及员工中心金枝国槐替换**(价量对等替换)。4、展厅预留地北侧龙爪槐替换***(价量对等替换)。5、办公楼南侧***替换***(价量对等替换)。6、倒班宿舍及办公楼榉树替换为法桐、**、榆树、杏树、**、***、华山松、**(等价不等量替换)。7、员工停车场千头椿替换为柿子树和胶东卫矛篱(等价不等量替换)。8、纬三路及员工中心南侧***替换为**(价量对等替换)。9、涂装与小件涂装之间***替换为法桐(价量对等替换)。10、纬四路北侧龙柏篱替换为卫矛篱(价量对等替换)。11、经一路棣棠篱调整为小叶**篱(价量对等替换)。12、纬二路***替换为同规格法桐(价量对等替换)。13、倒班宿舍南侧及办公楼北侧的新疆***在经一路北头、纬四路东头、发运厂东门内。”该函件尾部手写记载:“情况属实,同意个别树种、**品种进行替换并予以确认,价量是否对等由审计部门依合同进行审核结算。***20**.7.2”“情况属实,所调换树种均由工厂及工程本部同意。**7.2”,另有手写签名“***”,函件尾部加盖“北京市**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部”章。**佳卉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磊磊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北汽福田公司亦提交该证据,并主张该项目中对**进行替换为等价替换。
8.2013年6月5日**佳卉公司第四项目部出具的《竣工验收申请》函,内容记载:“由北京**佳卉绿化公司第四项目部承建的北汽福田多功能汽车厂景观绿化工程,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现已完工,于2013年5月31日前自检。符合图纸设计及甲方要求,达到合格标准。请贵方组织相关单位对本项目进行工程验收。”,该函件尾部加盖“北京**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章。**佳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磊磊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磊磊园林公司所谓的洽商变更项目并非为**佳卉公司施工。北汽福田公司亦提交该证据,主张涉案工程由**佳卉公司完成,没有提到项目转包以及需要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合同金额等内容。
9.2011年4月14日《变更通知》,该通知载明出具单位为“北京福田基建项目部”,但未加盖公章,内容记载:“**佳卉绿化项目部(:)依据我方及设计要求,生产区域绿化工程东西向道路设计的行道树5.5米,改为小于5米或等于5米,原以(已)挖好的树坑一律按此通知执行。”另有手写内容记载:“人行步道砖中种植树按上述要求施工。***2011.4.14”。
10.手写书面通知单一张,内容记载:“于经理:全厂地埋垃圾和周边全部用侧柏圈起来。***20**.5.10”。
11.2011年4月21日《北京景观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修改通知单》,载明项目主管单位:福田汽车北京多功能汽车厂,项目名称:福田汽车北京多功能汽车厂环境景观工程。该通知单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
12.《土建项目竣工验收单》,时间为2013年6月,工程名称:多功能汽车厂环境景观,施工单位:**佳卉绿化公司第四项目部,使用单位主管副厂长(或副经理)签字处签有“**2013.7.15”字样,监理单位签字处签有“***20**.6.26”字样,施工单位签字处签有“***”字样,另加盖“北京市**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部”章。
13.《工程项目终验收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福田汽车北京多功能汽车厂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单位:北京**佳卉绿化公司第四项目部,项目合同内容概述处记载:“合同价为13898200元,养护期为: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15日止”,工厂使用部门意见(使用部门科长或部长)处签名为“***”,工厂主管部门负责人意见(设备或土建主管部门部长)处签名为“***”,工厂主管技改副厂长意见处签名为“**13.7.15”。
14.2011年4月北京景观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福田汽车北京多功能汽车厂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图》。
15.《北汽福田多功能汽车厂厂区绿化工程资料移交单》,载明移交内容为工程洽商记录27份,土方量统计表及土方测量标高图、生产区绿化工程土方照片,交接单位:**佳卉公司第四项目部,交接人:***,交接单位处未加盖公章,接受单位处手写签有“北汽福田资料接收***2017.8.19”。
16.邮件往来截屏图片,证***园林公司与北汽福田公司代表***就工程变更洽商的事实。
17.2014年1月7日报告及《福田多功能汽车厂绿化项目洽商合价表》,两份材料均为打印形成,材料中无**及签名,合价表记载洽商合计金额为8457747.29元。
北汽福田公司对证据8-1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佳卉公司对证据9-17均不予认可。
**佳卉公司未在诉讼中举证。
北汽福田公司举证如下:
1.为证明涉案工程由**佳卉公司完成并完成工程验收、移交,提交《土建项目竣工验收单》及《绿化工程移交单》各一份。《土建项目竣工验收单》记载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工程名称:多功能厂区绿化,施工单位:**佳卉公司,综合验收结论:**种植率达100%,**成活率达95%以上(预留地除外),个别植死**待今年秋季树木落叶后补栽,明春终验收时一并考核合格率和成活率。验收人员签字处签有:技改办***、**、***、***。**、***在制造工程本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在使用单位主管副厂长(或副经理)签字处签名。
《绿化工程移交单》,工程名称:北京多功能汽车厂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为北汽公司,施工单位为**佳卉公司,移交内容为:竣工验收手续、**清单、竣工图。移交结论:移交资料完整,符合要求。建设单位处签名为“**2013.12.5”,施工单位处签名为“***2013.12.3”,接管单位处签名为“***20**.12.5、***2013.12.12”。
磊磊园林公司认可两份单据的真实性,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验收、移交,但不认可系**佳卉公司与北汽福田公司移交,磊磊园林公司员工***在前述证据中有签字,证***园林公司也参与了工程移交。
**佳卉公司认可两份单据的真实性,同时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验收,磊磊园林公司主张的洽商变更与其无关。
2.为证明涉案工程按照合同价进行结算提交《质保金到期工程质量意见反馈单》一份。该证据记载施工厂家为**佳卉公司,工程名称:北京多功能汽车厂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总价:1389.82万元,验收日期:2013年6月20日。使用单位质量反馈意见:质保期满,符合验收标准,同意支付;制造本部质量反馈意见: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同意支付;制造本部负责人意见:同意支付,***,签字时间2015年12月17日。
磊磊园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证明支付了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洽商部分未结算,未付款。
**佳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3.为证明已向**佳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提交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承兑汇票、会计凭证、产品销售合同、收据等证据。北汽福田公司主张已于2011年7月11日付款6949100元,于2012年9月20日以车辆抵款3355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付款2444140元,于2013年付款3474550元,于2016年7月付款694910元。
磊磊园林公司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佳卉公司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磊磊园林公司主张的洽商变更项目工程与**佳卉公司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磊磊园林公司申请“对原告为第三人的多功能汽车厂项目厂区绿化工程(办公生活区、生产区)施工的洽商工程工程款金额进行评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后出具**造价鉴函【2022】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及《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书》,意见书中载明洽商工程工程造价为8363758.90元,其中有签字部分为3938037.57元,无签字部分为4425721.33元。对此,磊磊园林公司提出意见:“在洽商记录编号2011-11-25,试制车间东侧新增绿化项目,和洽商记录编号2011-11-027,办公区工厂大门新增绿化项目,当时甲方签字时签在了施工图纸上了,鉴定机构能否在特别说明中加以说明,对鉴定的价款我方没有异议。”**佳卉公司出具意见:“一、本案设计的工程与被告公司无法律关系,被告从未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施工,同时也从未让原告对本案设计的工程进行施工。本案原告应对本案涉及工程的发包方或受益人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对于本案设计工程的工程地点、施工工程量等相关情形均不知情。所以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书》所依据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工程真实性不予认可前提下,对于《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书》所体现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被告方提示鉴定机构《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书》所鉴定的税金费率在原告方主张的施工年限不是9%。被告方提出的鉴定意见不代表被告方对原告真实施工的认可,同时不代表被告方认可《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书》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被告方对于《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书》所依据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书》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北汽福田公司出具意见:“一、洽商工程中有签字部分存在异议,应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核减154.55万元(详见附件一)。1、人工费应按照合同单价53元/工日;2、2011-5-006按照洽商单签字,机械土石方、机挖土方不应该计取;3、2011-5-012**种植不应再计取客土;4、2011-5-013按照洽商签字需要补签机械台班;5、2011-5-014、2011-5-015、2011-5-016预留地草坪不需要与正式草坪一样,而且预留地草坪不需要后期管理;6、2011-6-021合同中包**的交管养护,不再计取台班费;二、洽商工程中无签字确认部分,不认可造价鉴定结果,工程洽商记录中无我方签字确认部分的内容,第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不应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因此关于该部分的造价评估结果4425721.33元亦不予认可。三、鉴定依据审查不规范,只有经过庭审质证并被认定为具备证据‘三性’的材料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仅仅依据书面材料缺乏客观公正性。四、根据2012年3月25日北京市**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北京多功能汽车厂绿化种植**替换变更》清单,其中10项内容是‘价量对等替换’,3项内容是‘等价不等量替换’,故该清单中内容不应在鉴定意见中重复计算金额。(详见附件二)”。
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咨询字【2022】第03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原告为第三人的多功能汽车厂项目厂区绿化工程(办公生活区、生产区)施工的洽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871085.24元(大写:柒佰捌拾柒万壹仟零捌拾伍元贰角四分),其中洽商工程有签字部分工程造价为3688981.6(大写:叁佰陆拾捌万捌仟玖佰捌拾壹元陆角),洽商工程无签字部分工程造价为4182103.64(大写:肆佰壹拾捌万贰仟壹佰零叁元陆角肆分)”。另在特别说明中载明:“(四)征询意见发出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征询意见提出了异议,我司对此进行回复:1.原告主***记录编号2011-11-025,试制车间东侧新增绿化项目;洽商记录编号2011-11-027,办公区工厂西大门新增绿化项目。甲方签字时签在图纸上。我司回复:此两项洽商记录所附施工图纸中由建设单位签字,但工程洽商记录上未见建设单位签字,因此我司将金额计入到无签字部分造价中,如法院采信原告主张,可将此两项金额调整至有签字部分中,请法院裁判。2.被告主张不认可《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书》所体现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关联性。税率9%亦不认可。我司回复:造价鉴定意见是否被采信需要由委托人决定,税率按照简易计税法3%考虑。3.第三人主***工程中有签字部分应核减154.55万元……我司回复:(1)临时用工的人工费,已按照合同单价53元/工日调整;(2)洽商012客土部分,经计算金额为18800.6元,未计入鉴定意见,如法院采信原告主张,则鉴定意见调增18800.6元,请法院裁判;(3)洽商014的挖土方定额套用已调整;(4)第三人主***的006、013、014、015、016、021的其余部分,我司无法判断是否需要扣减,调整后经计算金额为1493284.19元,已计入鉴定意见,如法院采信第三人主张,则鉴定意见调减1493284.19元,请法院裁判……5.第三人主张根据2012年3月25日北京市**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北京多功能汽车厂绿化种植**替换变更》清单,其中10项内容是‘价量对等替换’,3项内容是‘等价不等量替换’。故该清单中内容不应该在鉴定意见中重复计算金额。原告主张**替换变更,这个变更只限于合同以内的工程,与洽商项目不冲突,也没有重叠的地方,在洽商项目中也没有与**替换变更的树种。我司回复:经核对,种植**替换变更事项与本鉴定意见并无重复之处。”磊磊园林公司支出鉴定费13万元。
经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注明的未签字部分工程洽商记录中,编号为2011-5-007的工程洽商记录无任何签字或施工图纸;编号为2011-11-023的工程洽商记录有***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编号为2011-11-025、2011-11-027的两份工程洽商记录均有***在施工单位处签字,且在所附设计图纸上均写有“方案经工厂评审予以确认***20**.1.16”,另均有***、**二人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北京多功能汽车厂一期绿化工程项目增加项目的报告》《福田多功能汽车厂绿化项目明细表》《北汽福田多功能汽车厂绿化项目工程洽商记录目录》《北京福田多功能汽车厂合同外增加洽商项目汇总归类说明》《北京福田多功能汽车厂合同外增加项目情况说明及合价表》、录音资料、《北京多功能汽车厂绿化种植**替换变更》函、《变更通知》、手写书面通知单、《北京景观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修改通知单》《土建项目竣工验收单》《工程项目终验收确认单》《福田汽车北京多功能汽车厂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图》《北汽福田多功能汽车厂厂区绿化工程资料移交单》、工程洽商记录、《绿化工程移交单》《质保金到期工程质量意见反馈单》、邮件往来截屏图片、付款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关于本案争议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佳卉公司与磊磊园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根据北汽福田公司与**佳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佳卉公司与磊磊园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佳卉公司将自北汽福田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磊磊园林公司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佳卉公司与北汽福田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给付责任承担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争议施工内容系《承包合同》所涉北京多功能汽车厂厂区绿化工程之实际发生的增项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实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佳卉公司作为转包方,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北汽福田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佳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磊磊园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中,对于涉案合同的主体工程三方已结算完毕,对此三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三方争议焦点在于增项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对此本院认为,**佳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负有对所涉工程进行管理的义务,理应支付已完成增项的工程价款,对于**佳卉公司所称对增项工程不知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北汽福田公司作为发包方,从《北京多功能汽车厂一期绿化工程项目增加项目的报告》以及磊磊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北汽福田公司工程负责人的通话记录中均可看出,北汽福田公司对于增项工程知晓且认可,且已明确将增项工程与主体工程进行了划分。北汽福田公司虽未就增项工程与**佳卉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但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北汽福田公司就增项工程进行了追认,因其未就增项工程进行结算,故北汽福田公司应就增项部分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磊磊园林公司要求**佳卉公司及北汽福田公司给付增项工程价款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增项工程工程价款的认定
本案中,磊磊园林公司就增项工程的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就《北京多功能汽车厂一期绿化工程项目增加项目的报告》所附清单与鉴定事项进行比对,鉴定的工程项目与清单项目一致,故本案所涉增项工程造价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工程造价予以核准。首先,对于北汽福田公司对无签字部分不予认可,主张不应计算至工程造价的意见,除2011-5-007的工程洽商记录无任何签字或施工图纸外,其余工程洽商记录均有**佳卉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或在所附图纸中有北汽福田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编号为2011-5-007的工程洽商记录所对应工程价款予以核减,其余部分作为经三方确认的洽商内容计入增项部分工程价款。其次,对于北汽福田公司主张重复计算的部分,鉴定意见书中回复无重复之处,经本院核实,确无与涉案合同主体工程重复的施工内容,故对于北汽福田公司主张核减该部分工程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对于北汽福田公司认为其他应核减项目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增项部分工程价款数额核定为609335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磊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六百零九万三千三百五十一元二角;
二、第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北京磊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磊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六角(系原告北京磊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磊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一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万四千四百五十三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十三万元(系原告北京磊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磊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九千三百六十一元三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十万零六百三十八元七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 南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曼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