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日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大连日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3民初2757号
原告:大连日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丘号27-54-1号。
法定代表人:孙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波,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女,1981年4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大连日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日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54097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天鸿1.7英里项目11#-23#楼的电梯安装工程。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已过质保期。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72088元,剩余540972元始终拖欠。
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但认为被告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大连日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大连日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署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拖欠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理解为违约金,原、被告均同意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日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款54097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连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