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日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大连日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大连居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02884号
原告:大连日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雪松,系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居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日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居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做为保养单位与被告作为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号为2012-09-02号,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电梯维保费为2.7万元。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0-07号,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电梯维保费为3万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所涉六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但被告却对应付的维保费迟迟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维保费,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电梯维保费5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原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日止)。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单位的电梯进行日常保养,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电梯维保费为2.7万元。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单位的电梯进行日常保养,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电梯维保费为3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单位的物业管理人员**与原告单位电梯维保人员签订交接单一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维保费3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两份、交接表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维保费用。被告未支付维保费用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及自起诉日(2015年8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居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日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5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57000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1150元,合计2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居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田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