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356号闽赣小商品城B3幢1层138、139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5434508XR。
法定代表人:黄宏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助,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跃,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力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9层01室-9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0732170590。
法定代表人:蔡国凤,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仁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省仁宏机电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中山路长富广场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685842506。
法定代表人:姚世建,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福建力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中天公司)、福建省仁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4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但各方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却为万亚公司与仁宏公司之间的安调安装施工合同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否完工、承揽人应得的报酬(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定作人尚欠报酬(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是本案必查明的基本事实。而仁宏公司与万亚公司之间的《安调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万亚公司与***在二审中均认可2017年3月14日的《对账单》中款项具体数额(特别是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75万元)均为估算的数据。另外,仁宏公司与万亚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也载明“以上款项作为抵铺参考,最终以竣工验收后结算为准。”万亚公司与力中天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协议》虽然有约定:万亚公司开发宁化县翠江镇闽赣小商品城项目时,力中天公司提供设备,万亚公司欠力中天公司设备费,为便于结算力中天公司同意将设备费205万元用于***购买万亚公司开发宁化县翠江镇闽赣小商品城A区1层059、060、064、065商铺,总面积为149.43平方米,总价款为3112712元。但在本案中,《安调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亦未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一审法院亦未委托有资质工程造价审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径行判决认定万亚公司尚欠力中天公司的205万元设备款,该笔款项作为***购买案涉商铺的首付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应当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4民初7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2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丽伟
审判员 吴树辉
审判员 林炬火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婷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