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2民初3026号
原告:福建力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9层01室-927,组织机构代码07321705-9。
法定代表人:蔡国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亮,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世纪大道东侧危房改造安置工程C区15号楼302、303室,组织机构代码15622043-X。
法定代表人:张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男,员工。
原告福建力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力中天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五建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辉、吴仕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炳聪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22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力中天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炳聪的起诉,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返还保证金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刘炳聪系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香草园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称公司授权其办理厦门香草园项目有关施工事宜,可以将厦门香草园项目水电安装分项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厦门梅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有关厦门香草园项目所签订的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和公司董事会制定的惠五建(2009)03号文件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文本并记载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户。同日,刘炳聪以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厦门香草园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并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和结算方式、进度款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协议书还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至其账户(户名: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洛阳支行,账号:35×××69),该保证金在支付后两个月内退还,如超过一个月按3%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完整的水电施工图纸三份,并提供原告工人住宿等义务。协议附件附有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厦门梅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资料。
上述《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将3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凭证上载明款项用途为“厦门香草园水电安装分项保证金”。然而,在2016年3月7日两个月期限届满时,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该30万元保证金,虽经原告催讨仍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起诉时,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在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厦门香草园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移交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提交该项目水电施工图纸,此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甚至存在欺诈,对此原告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鉴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与发包方厦门梅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董事会文件及授权书及公司账户等,并由刘炳聪以公司名义与原告洽谈,误导委托人信任并支付工程保证金,后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持续占用保证金至今未返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惠五建公司答辩称:一、惠五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其证据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为惠五建公司承建工程“厦门香草园”负责人刘炳聪在未经惠五建公司公司的授权、其协议书也未经公司审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签订。合同落款无公司印章确认,仅有刘炳聪的签名。同时,惠五建公司与厦门香草园项目的发包人厦门梅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不包含水电安装项目,因此也不可能将水电分项对外分包。因此在未经公司授权并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刘炳聪以承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应认定为刘炳聪的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
二、惠五建公司未曾要求原告将3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惠五建公司对公账户。惠五建公司曾向刘炳聪提供公司的对公账户,提供原因为惠五建公司与梅之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60万保证金。而刘炳聪向公司声称将向公司转一笔30万元,用于支付发包人梅之林公司的工程保证金。于是惠五建公司收到30万元后,于第二天即2016年1月7日将所得30万元支付至刘炳聪提供的甲方账户。经调查,该账户所有人“福建军安投资有限公司”系刘炳聪设立的公司,且该司与发包人厦门梅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无关联。因此,惠五建公司系因刘炳聪的欺骗向对外转账。
综上所述,刘炳聪存在欺诈公司以骗取原告30万元款项的行为。惠五建公司认为应由此事的始作俑者刘炳聪负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惠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力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董事会文件、授权书,证明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炳聪恶意串通后,由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有关合同资料,并由刘炳聪以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香草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厦门香草园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并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和结算方式、进度款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协议书还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至其账户(户名: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洛阳支行,账号:35×××69),该保证金在支付后两个月内退还,如超过一个月按3%的利息支付给原告;
A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0万元保证金,并注明款项用途为“厦门香草园水电安装分项保证金”;
A3.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俩被告催讨保证金;
A4.解除合同及退还保证金协议书,证明本案诉讼后,被告惠五建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了这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说明了被告对其收到本案30万保证金事实的确认,以及对该保证金承诺返还的义务,也说明被告对本案水电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的认可,但其并未履行该协议的义务,进一步构成违约。
被告惠五建公司质证如下:证据A1中《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首先签订主体不是被告,而是被告公司的项目部,项目部没有资格签订,合同没有盖章,签订人是项目负责人刘炳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合同是和甲方签的,内容不包含水电项目,合同也有约定项目总金额是3500万元,而水电就占1200万元,这不符合常理;承诺书及董事会文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这份是承诺书是惠五建公司授权刘炳聪与甲方厦门梅之林公司签订的,不是授权刘炳聪和原告签订合同,惠五建公司没有授权刘炳聪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聘任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聘任书系出具给发包人的,与原告无关。证据A2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把钱转入我司账户的意图并不了解,惠五建公司当时认为是刘炳聪打给公司的。证据A3无异议。证据A4三性无异议,但刘炳聪没有签字,不能生效。
被告惠五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惠五建工程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建范围并无水电安装分项,并证明惠五与发包人存在保证金60万元的约定;
B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惠五建将收到原告的30万元的款项支付予福建军安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占有的事实;
B3.福建军安投资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军安公司为刘炳聪持股公司。
原告力中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了本案施工项目确系被告惠五建承包工程范围,并且按合同约定是需要支付相应保证金的。该合同的第二页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房屋土建工程和内外装修、景观绿化,理所当然含有水电项目;在合同的第36页,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一条也明确约定了包括管道和水电项目。而第12页主合同中还涉及到隐蔽工程的施工和验收,而隐蔽工程主要指的就是水电,说明了被告所辩解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此外该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主体是厦门梅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依约应当将有关保证金支付给梅之林公司,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证据B2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假设该笔转款存在,只能说明被告与福建军安投资公司的经济往来,并且反证了被告并没有将保证金依约支付给发包方的事实。证据B3系网络下载,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厦门梅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梅之林公司)与惠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梅之林公司将厦门香草园项目发包给惠五建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钢结构房屋及土建工程(包含综合楼、会所、酒店、十九栋公寓楼),附内外装修及景观绿化,合同价款暂定350万元,项目保证金60万元。
2015年12月16日,案外人刘炳聪向惠五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惠五建公司和梅之林公司所签订的厦门香草园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合同条款予以确认,并承诺遵守、执行公司惠五建董【2009】03号文件的规定,承担因该份合同及合同条款所引起的一切纠纷和经济及法律责任(合同造价约3500万元,工期18个月)。经查,惠五建董【2009】03号文件规定惠五建公司对公司所承接幢号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实行统一管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强调并在合同书中注明工程款应全部转入公司指定账户;拨入工程款统一由公司预留8%-10%,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毕后,内部决算时多还少补;各幢号工程项目部与各作业班组、分包班组及材料供应商、设备供应商所签订的支付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赊欠合同(或协议书)必须由公司经营科统一把关、存档;各幢号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必须在公司的同意调配监督下由公司财务科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配并实施企业一支笔审核、审批管理制度,财务人员方能支付,项目部不得将工程款项挪作它用。
2015年12月20日,惠五建公司向发包人梅之林公司出具《聘任书》,内容为惠五建公司聘任刘炳聪为厦门香草园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协调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保证工程施工质量、施工安全,聘用日期:2015年12月20日起至该工程项目竣工止。
2015年12月30日,惠五建公司厦门香草园项目部刘炳聪与力中天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即本案讼争合同),约定项目部将厦门香草园项目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力中天公司:工程内容为综合楼、会所、酒店、十九栋公寓楼的水电、暖通及消防安装项目,项目分项为综合楼、会所、酒店、十九栋公寓楼的电气、弱电、自动报警、水卫、消防栓、喷淋、通风及室外水卫工程,工程量约1200万元,包含二次装修,按实结算;工程保证金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天内支付,否则视为违约,合同自动终止;保证金转入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35×××69的账户,该保证金在支付后两个月内退还,未按时返还超过一个月按3%的利息支付,超过三个月未返还视为违约;项目部指派刘炳聪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梅之林公司与惠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刘炳聪以发包人授权委托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
2016年1月6日,力中天公司依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惠五建公司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用途及附言为“厦门香草园项目水电安装分项保证金”。该保证金支付后,惠五建公司未将厦门香草园项目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移交给力中天公司,力中天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力中天公司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董事会文件、授权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惠五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炳聪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原告力中天公司认为刘炳聪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惠五建公司认为其未授权刘炳聪对外签订合同,刘炳聪仅有对外谈判权限,刘炳聪超越代理权限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刘炳聪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刘炳聪系厦门香草园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原告力中天公司持有《承诺书》、《聘任书》复印件,可以说明原告力中天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刘炳聪的身份与代理权限进行了基本的审查。加之,惠五建公司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实行统一管理,而刘炳聪签名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出现惠五建公司账户信息也符合惠五建公司对项目负责人提出的项目部在合同书中注明工程款应全部转入公司指定账户的内部管理要求,原告力中天公司在向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时,便更加确信其是与惠五建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保证金亦是由惠五建公司收取,而并非刘炳聪个人收取。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上述合同签订及保证金支付的过程中,力中天公司已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刘炳聪系代表惠五建公司与其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刘炳聪的签约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当约束被告惠五建公司。被告惠五建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关于保证金的约定,30万元保证金在支付后两个月内退还,未按时返还超过一个月按3%的利息支付,超过三个月未返还视为违约。被告惠五建公司逾期返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现原告力中天公司自行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因合同约定保证金在支付后两个月内退还,故本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保证金支付后两个月。综上,被告惠五建公司应退还原告力中天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力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力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毳
审 判 员 叶士怡
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七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