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力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晋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泉港金华工贸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华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金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福炼生活区莲花山市场A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锦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跃,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友东,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审第三人:福建力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9层01室-927。
法定代表人:蔡国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紫荆尚都1号楼14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泉州市泉港金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友东、原审第三人福建力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中天公司)、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舟、上诉人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城投公司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电梯在***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并未办理综合验收并移交城投公司使用,故城投公司不是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金华公司提供的《电梯安装合同》中第七条1.7项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试运行可使用后,金华公司必须提供便利条件派专业人员负责,每幢楼至少提供1部电梯供城投公司确认的本项目其他施工单位正常合理使用”,此处“供城投公司确认的”是“本项目其他施工单位”,而非“正常合理使用”,所谓“正常合理使用”系金华公司的分内职责也是其合同义务,“正常合理使用”是金华公司通过“派专业人员负责”的方式来实现,相关法律责任理应由金华公司承担。吴友东在一审(被追加为被告之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作证期间陈述的证人证言以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仅能证明金华公司与空调安装方即力中天公司与科宇公司商定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案涉电梯,并不能证明城投公司也参与其中。城投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三方商定使用”尚未经检验合格的案涉电梯的的事实有异议。且刘茂林系力中天公司的股东,而力中天公司也是此案当事人,刘茂林的身份与城投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在公安机关拍摄的视频中有关“业主协调电梯公司配合我们开电梯”的陈述仅仅是其单方陈述,不足以采信,也并非客观事实。退一步,从公平的角度来讲,***系被力中天指派去现场工作,工作的受益人本是力中天公司,如需承担责任应当由力中天公司承担。***所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在福建龙钢企业集团公司职工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应列为本案中受伤所支出的费用。***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两个十级伤残,其仅仅就医疗费用却高达375248.92元,虽有相应的票据作为支出证明,但也不能排除过度治疗的可能。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退一步来讲,假设其在事故发生时持续居住在在城镇也应当提供相应的居住证明,以居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也应当提供持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材料。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该笔费用后再根据实际花费的费用及其相应票据来主张该项赔偿。司法鉴定书所评估的后续治疗费损失金额仅仅只是评估,而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在另行主张。误工费过高,未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误工时间证明,原审法院确认***单方主张的误工时间六个月,该误工时间过高。***对自身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金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金华公司无须支付任何赔偿款给***且金华公司无须与城投公司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的损失金额计算有误。体现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因为其户籍地为龙岩市新罗区,为农村;且二级注册建造师于2017年3月10口变更登记在龙岩佳宇建筑有限公司名下,并非登记在力中天公司,故***主张其在力中天公司工作并不属实,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依据。一审支持***的误工期应按6个月计算,没有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6AT-1193-2014)标准第4.8.4条规定,本案误工期应最长按照90天计算。一审认定***的月工资为8000元也明显偏高,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金额。且护理期也偏长,至多按照60天计算,且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5000元计算不合理,至多应按照12000元计算。一审认定金华公司对***损害负有30%的赔偿责任,并认定应和城投公司互负赔偿责任,该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城投公司和力中天公司、科宇公司一再要求金华公司在电梯安装后获得验收合格证之前派人开电梯提供给他们做施工使用,但金华公司基于有关规定和安全考虑,均予以言辞拒绝。一审庭审时吴友东已经承认,系其自己迫于城投公司压力,在未告知金华公司的情况下,安排学徒工杨泉配合力城投公司、力中天公司和科宇公司开关电梯,以便于空调等设备安装施工。从一审举证看,力中天公司刘茂林支付的开梯费也并未进入金华公司账户,事实上金华公司也并未从配合开电梯这种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这也可以印证金华公司对配合开梯一事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金华公司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为30%也明显过髙,应予调整为至多10%的责任比例。城投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予调高。一审认定***自身只应承担25%的事故责任,该比例明显与自身的过错程度不相符合。一审时杨泉出庭证实,***当时并没有人催促其赶紧上电梯,其也并非在急迫情形或在工作状态下跌落电梯井道。正常人上下电梯,基于生活常识,都明白要等电梯停稳靠好后再进入电梯轿厢;而***作为成年人,作为常年在工地进行空调施工的专门作业人员,对下地安全环境应该有更加清楚的认识,其比起社会上一般人员对在工地行走时如何确保人身安全无疑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好的防范能力,但其却在有专人替其开电梯呼叫轿厢吋,在轿厢尚未停靠在其所在楼层时跌落并道,着实让人感到奇怪。在一审庭审时,金华公司当庭陈述称***是为了侧身往前靠近井道偷看杨泉如何开电梯,以便于其过后自己偷开电梯使用(按吴友东、杨泉所述,等***学会后,只需偷配一把三角阀钥匙即可以自己开关电梯),在偷看时未站稳才跌落井道,***对这一说法并未否认,在法庭询问其跌落井道原因时,其始终以无法回忆清楚当吋情景为理由拒绝正面向法庭说明跌落井道的具体原因。可见,***是心虚,明显是想掩盖其偷学开电梯才跌落井道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金华公司未在电梯周围设立安全警不标志存在过错,认定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这种认定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金华公司不知道当时吴友东和杨泉私自配合城投公司和力中天公司在开电梯,故不可能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次,即使是吴友东和杨泉私自配合开电梯,也无必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为当时工地仅有少量施工人员作业,电梯并非正常开放使用状态,既然已经有了专人守在电梯口负责开关电梯,就无需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专人配合开电梯等于就是单独为要求开电梯的力中天公司施工人员服务,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很清楚要等开关和升放电梯的人员将电梯停好靠稳才能进入,故也无需另外设置警示标志。一审判决书第14页载明的“检验意见:不合格,应当及时整改,不得投入使用”并不能作为认定金华公司对本案事故负有责任的理由。首先,本案并非该电梯质量不合格才导致事故发生;其次,庭审时金华公司己经说明,事故发生时,该电梯已经完全符合安全使用标准,仅是因为土建施工尚未配合到位,导致电梯呼叫面板未能安装,相关机构才例行出具检验意见,该检验意见并非证明事故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该检验意见的出具在整个电梯行业是司空见惯的,在最终未下证之前,相关机构均是出具该检验意见。一审认定城投公司仅承担22.5%的事故责任比例也明显偏低。正如吴友东和杨泉所述,正是城投公司以业主身份一再施压,其才答应力中天公司要求配合开梯要求。且城投公司在与金华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待电梯安装试运行结束后要求金华公司安排人员配合开梯以便于现场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而城投公司做此要求的目的就是节省费用,即城投公司过早拆除外墙运输电梯,要求安排人员配合开梯运用楼房内的消防梯运输施工人员和设备,以节省外墙运输电梯的费用。所以,是城投公司直接要求在自己施工现场安排开梯人员提前使用案涉电梯,也是此举的直接受益人。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投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费用共计968691元[其中,医疗费407978元,误工费48000元(6个月×8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天×50元/天)、护理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2867元(36014元/年×20年×24%),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0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城投公司与金华公司共同赔偿***人身损害费用共计968691元[其中,医疗费407978元,误工费48000元(6个月×8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天×50元/天)、护理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2867元(36014元/年×20年×24%),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0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一审认定事实:力中天公司与科宇公司共同承接城投公司的晋江金融广场项目中的中央空调的采购及安装;金华公司承接城投公司的晋江金融广场项目中的电梯采购及安装。金华公司安装的案涉电梯于2017年6月15日经相关机构检验,检验意见:“不合格,应当及时整改,不得投入使用”,相关检验机构后于2017年8月8日对案涉电梯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并出具合格的体验报告及电梯使用标志。城投公司、金华公司、空调安装承接单位即力中天公司及科宇公司三方于2017年6月间商定使用尚未经检验合格的案涉电梯为空调安装承接单位运送工作人员到空调安装施工楼层,由金华公司派员负责运送,由空调安装单位付给相关电梯配合费。***系力中天公司项目经理,2017年7月22日上午8时45分,***由力中天公司指派到力中天公司及科宇公司共同承接的晋江市青阳街道金融广场项目工地1号楼空调工程工地核对空调工程量,欲在一楼搭乘案涉电梯上楼,金华公司派杨泉到一楼开案涉电梯,因案涉电梯尚未投入正常使用,电梯轿厢停在12楼层站,电梯门也未安装按键面板,杨泉便用钥匙打开电梯门,站在电梯门口接通电源欲将电梯轿厢下行到一楼层站停靠,在电梯轿厢未到一楼层站时,***从电梯门踏入踩空从电梯井道坠落到负二层(地下二楼)受伤。杨泉开电梯门欲将电梯轿厢下行到一楼层站过程中,未在电梯门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刘智受伤后被送到晋江市医院住治疗,诊断伤情为全身严重多发伤:骨盆骨折;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L5椎体骨折;左股骨上段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多发头皮血肿)等,其中在骨科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0月30日出院。之后,于2017年11月6日到福建龙钢企业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7年12月25日出院。***受伤致九级伤残附加二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已是力中天公司的多年员工,任项目主管,月工资8000元。***受伤系工伤。***因本事故受伤损害损失医疗费375248.92元、残疾赔偿金158461.6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636510.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晋江市医院及福建龙钢企业集团公司职工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可确认医疗费损失为375248.92元。四份在医药公司或药店的外购人血白蛋白、人纤维蛋原、人凝血酶原复合物票据,其中两份并非***名下票据,另两份票据虽记载***于2017年10月30日外购药品,但2017年10月30日系***从晋江市医院出院当日,且从***提供的证据医嘱单也无法印证有医嘱于2017年10月30日外购药品,到庭当事人也提出异议,故该四份单据,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损失的依据;2.残疾赔偿金:***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其多年来已是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的力中天公司员工,有关残疾赔偿费用应当根据福建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主张按福建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尊重其意愿。***受伤致九级伤残附加二个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58461.6元(36014元/年×20年×22%);3.鉴定费:***因受伤致残,残疾等级鉴定是其实现民事赔偿权利所必须,且其申请鉴定确定的残疾等级已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其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属其受损害损失的范围,法院确认其鉴定费损失18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病历材料,***受伤在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术,根据司法鉴定书中关于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18000元的鉴定意见,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损失18000元。5.误工费:虽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误工时间的证明,但根据病历记载,***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法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前述关于***系力中天公司员工,工资每月8000元的事实认定,法院认定***误工费损失为48000元(6个月×8000元∕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后在晋江市医院及福建龙钢企业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50天,***主张按10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尊重其意愿,但每天标准应按30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的3000元(100天×30元/天);7.护理费:***受伤后在晋江市医院及福建龙钢企业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50天,***主张按100天计算护理费损失,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法院尊重其意愿,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标准合理,法院予以确定,***护理费损失为10000元(100天×100元/天);8.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支出,综合***受伤、治疗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9.住宿费:***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也无证据证明确实会产生住宿费支出,故***主张的住宿费损失,法院不予认定;10.营养费:虽然医疗机构未出具营养意见,但根据***的伤情,确需营养加强,其主张营养费损失5000元适当,法院予以认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附加二个十级伤残,其主张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受伤致九级伤残附加二个十级伤残,确实造成其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受伤经过、治疗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5000元。综上,***受伤损害损失医疗费375248.92元、残疾赔偿金158461.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36510.52元,***主张的其余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法院认为,电梯未经检验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城投公司、金华公司、空调安装承接单位即力中天公司与科宇公司三方商定使用尚未经检验合格的案涉电梯为空调安装方运送工作人员到空调安装施工楼层,由金华公司派员负责开电梯运送,且金华公司负责开电梯人员在案涉电梯一层层站准备送空调安装方工作人员***上楼到空调安装施工楼层,在打开电梯门,连接电源线路准备将电梯轿厢从12层下行到一层层站过程中,存在电梯门与电梯井道贯通的安全隐患,但未设置安全警示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发生本案***踏入电梯门踩空坠落受伤的事故,城投公司、金华公司、空调安装承接单位即力中天公司与科宇公司三方对本案***受伤的事故均存在一定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而***在搭乘案涉电梯时,未注意观察轿厢是否已在一楼层站,对自已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义务,对踩空坠落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城投公司、金华公司、空调安装承接单位即力中天公司与科宇公司、***分别应负本案事故的22.5%、30%、22.5%、25%的责任,其中城投公司、金华公司应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刘智详系空调安装承接单位中的力中天公司员工且本事故属工伤事故,安装承接单位中天公司与科宇公司在本案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也明确将通过工伤赔偿途径对中天公司及科宇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城投公司、金华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性,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城投公司、金华公司对***的损害分别应承担22.5%、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城投公司应赔偿***损害损失143214.87元(636510.52元×22.5%),金华公司应赔偿***损害损失190953.16元(636510.52元×3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应是健康权纠纷,立案确定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有误,予以纠正。吴友东、力天中公司、科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城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害损失143214.87元;二、金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害损失190953.16元;三、城投公司与金华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7元,***负担8834元,城投公司、金华公司负担4653元。
二审期间,城投公司与金华公司除认为其未参与商定使用涉案电梯,以及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标准有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争议焦点:城投公司、金华公司对***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多少合适;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7款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试运行可使用后,乙方(金华公司)必须提供便利条件派专业人员负责,每幢楼至少提供1部电梯供甲方(城投公司)确认的本项目其他施工单位正常合理使用。”力中天公司与科宇公司中标城投公司的中央空调工程。力中天公司股东刘茂林向派出所反映:“业主协调电梯公司配合我们开电梯”,负责电梯安装的吴友东在一审庭审时陈述:“…验收完,中央空调方急着要用电梯。我们不同意,中央空调方就找甲方(即晋江城建投资公司)压着我们把电梯给他们用…后来双方达成雇一个人来开4栋楼的电梯,工资由中央空调方来开,一个月5000元。工钱是打到我账户上…”以及刘茂林转给吴友东2017年6月、7月晋江电梯配合费每月5000元,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城投公司、金华公司、力中天与科宇公司三方于2017年6月间商定使用尚未经检验合格的涉案电梯进行空调安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城投公司、金华公司对此上诉主张没有商定使用涉案电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电梯尚未经检验合格,导致***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受伤,一审综合***受伤过程和各方过错程度,认定城投公司、金华公司、力中天公司与科宇公司、***分别承担22.5%、30%、22.5%和25%的责任,并无不当。城投公司上诉主张***应承担主要责任,金华公司上诉主张应调整其承担10%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的各项赔偿项目问题,对医疗费,***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城投公司主张不能排除过度治疗,但未能举证。对残疾赔偿金标准,***虽户籍是农村,但其是力中天公司项目经理,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城投公司与金华公司对此上诉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对后续治疗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8000元。”城投公司上诉主张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缺乏依据。对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误工时间6个月,以及***的月工资收入,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城投公司上诉主张该误工期过高,金华公司上诉主张误工期按照90天和月工资8000元过高,均缺乏依据。对护理费,***住院150天,一审法院按照***自己主张的100天计算护理期并无不当。金华公司主张护理期按60天计算,缺乏依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受伤经过、治疗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15000元,并无不当。金华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多12000元,缺乏依据。如前所述,导致***受伤的源于城投公司、金华公司、力中天公司与科宇公司三方商定使用未经检验的涉案电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三十条(?javascript:void(0);?)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对力中天公司、科宇公司的责任,***已经表示另行主张,故城投公司、金华公司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城投公司、金华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金华公司对此上诉,缺乏依据。综上,城投公司与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9元,由城投公司负担2000元,金华公司负担2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郑昭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水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