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422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单元18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8569119。
法定代表人:左锦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群,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藤县太平镇梧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9492B。
法定代表人:王汝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娟,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周乙玉、唐后华与李超毅、陈佳其、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宏公司)、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2)桂0422执137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湖宏公司、建宇公司、元大公司名下财产。异议人湖宏公司、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宏公司、建宇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撤销(2022)桂0422执1370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湖宏公司、建宇公司、元大公司没有欠付陈佳其工程款,终结对该三公司的执行。理由是:已生效的(2021)桂0422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宇公司、湖宏公司、元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唐后华、周乙玉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但依据已生效的(2022)桂042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佳其应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4121930.9元给王日球。即建宇公司、湖宏公司、元大公司已多支付了工程款给陈佳其。案涉工程由建宇公司分别先后发包给湖宏公司和元大公司,两公司分别发包给王日球,再由王日球转包给陈佳其。结算过程中,湖宏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日球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商供货款,并同意在总承包工程款中扣减。根据司法鉴定确认,陈佳其多领取了工程款,建宇公司、湖宏公司、元大公司已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款。
本院查明,藤县太平财富商业城二期工程7、8、9、10、11、12、13、15、16、17、18号楼是建宇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2016年3月,建宇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湖宏公司承建,湖宏公司又发包给王日球承建。2017年4月,王日球约定将工程项目的8、10、16、17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李超毅、陈佳其承建。2017年7月,李超毅与唐后华、周乙玉签订《工程钢管内外架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太平财富商业城二期8#-19#楼的内外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分包给唐后华、周乙玉。2019年2月,建宇公司与湖宏公司约定解除发包协议,李超毅、陈佳其退场。2019年3月,建宇公司与元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工程项目的8、10、16、17号楼发包给元大公司承建。2019年3月,王日球与陈佳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已约定的8、10、16、17号楼外,增加9.15.18.20号楼施工。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王日球与陈佳其、元大公司、建宇公司、湖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查明,湖宏公司、元大公司明确表示“给农民工工资、材料商的货款虽以公司名义支出,但因王日球是实际施工人,款项实际由王日球支出,两公司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元大公司、湖宏公司、建宇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唐后华、周乙玉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元大公司、湖宏公司、建宇公司是否已足额了工程款。
关于元大公司、湖宏公司、建宇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唐后华、周乙玉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建宇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开发人(业主单位)、发包人,湖宏公司、元大公司为承包人、转包人,李超毅、陈佳其为案涉工程的次承包人、次转包人,唐后华、周乙玉为钢管内外架实际施工人。元大公司、湖宏公司、建宇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次转包人,倘若尚欠李超毅、陈佳其工程款,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需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元大公司、湖宏公司、建宇公司是否已足额了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湖宏公司、元大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已支出的工程款项虽以公司名义支出,实际由王日球支付。综上,异议人认为建宇公司、湖宏公司、元大公司已多支付了工程款给陈佳其、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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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黄云杰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黄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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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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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农章寿
书记员全楚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