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422执9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农民,住灵川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湖南衡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执行人: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大厦1单元18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8569119。
法定代表人:胡宏。
被执行人: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藤县太平镇梧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9492B。
法定代表人:王汝清。
本院在执行***与***、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桂04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报酬75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754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对***拖欠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未结清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负担案件一审受理费50元,由***、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执行费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对被执行人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进行划扣到款8158.7元,申请人***的劳务报酬本息已执行到位。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到位劳务报酬款8158.7元,未执行到位款项为案件执行费50元、由***负担的案件一审受理费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梁荣浩
审 判 员 黄建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其昌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