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422执1370号
申请执行人:唐后华,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执行人:***,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执行人: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18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85691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藤县太平镇梧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949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7号三楼3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107806。
本院在执行唐后华、***与***、***、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桂0422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连带支付工程款67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唐后华、***;被执行人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唐后华、***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198元、申请执行费927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强制执行措施:1.对被执行人***网络资金存款10020元、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2059.33元予以扣划,共计12079.33元;2.对被执行人对***所有的,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民发·大观天下D1栋1**902号房(产权证书号: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7号)予以轮候查封;由于上述不动产拍卖条件尚未成熟,未能处置;3.对被执行人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存款696975元予以冻结,由于被执行人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对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广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没有欠付工程款,不需承担给付责任,目前异议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所冻结的存款暂不予处置。同时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屋、工商、税务、保险、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到其所在社区、村委进行财产调查,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将执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案件受理费2059.33元、工程款10020元,未执行到位款项为工程款667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38.67元、申请执行费92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