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

***、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22民初1172号 原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藤县太平镇梧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949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18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8569119。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7号三楼3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1078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助理。 第三人:王日球,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与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日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日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2021)桂0422民初6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应退回多领取的工程款400多万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件仍在审理中,需要等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权利尚未明确。所以本案依法不具备起诉的条件,现已经受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原告***预交受理费106187元,应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韦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XX诉讼法的规定,属于XX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XX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