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802民初100号
原告:青海德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0000579924973E,所在地西宁市城西区海燕路30号阳光华府小区2楼2单元2044室。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2802MA75227A78,所在地德令哈市格尔木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爱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德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德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张玉梅,被告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德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德令哈1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机电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德令哈市西出口光伏园区内的德令哈1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价4350000元,违约金按工程造价3%以下双方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德令哈市发生洪灾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对增加部分工程量被告委托第三方鉴定并于2016年6月2日予以签字确认,于2018年9月20日,由双方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以电子邮件方式确定增加工程价款为534041.70元。为妥善处理双方工程款事宜,经原告交涉,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该函件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交付使用并网发电,其次承诺所有涉案工程款自2017年6月30日起90日内支付完毕。另约定“如未能按以上约定还款,被告对未付款项从2017年9月30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作为逾期利息支付,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以上工程款共计4884041.70元,被告截止2017年9月1日陆续向原告支付款共计28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550000元及增施工程款为534041.70元未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84041.7元;2、判令被告以2084041.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0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7000元;6、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青海德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开工期为2016年5月15日,总造价4350000元。
3、施工增补协议复印件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两页、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一页、电子往来邮件打印单三页,拟证实双方确认的增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4、光科德令哈10MW光伏发电项目资料目录四页、施工设备投运移交确认单二页、施工资料移交确认单一页、工作联系单一页、送电见证单一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实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已正常竣工并交付使用,资料也都移交。
5、承诺函一份,拟证实被告方承诺从2017年6月30日起,分三阶段90天内付款的具体计划和对增补协议应付款项及如未能按以上约定还款,愿对未付款项从2017年9月30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息,作为逾期支付,并支付由于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
6、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德令哈1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机电设备安全施工合同》,合同签订金额为4350000元,陆续向原告支付款共计28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550000元未予支付。由于德令哈地区洪灾影响增加了部分工程,对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委托第三方鉴定,产生的费用已上公司会议。因建设资金存在缺口,期间,被告应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已原则同意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由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由于企业收购所涉及的债务清理,价款确定及手续办理工作较多,造成了一定的延误,未能按照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署的工程款债务及债务承接协议履行。因企业整体收购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商事行为,不由被告一方决定,原告认为是被告不履行债务承接协议单方指责被告,不符合企业收购完成后付款等承诺事实。现被告与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企业收购的磋商与确定已近尾声,待收购行为完成,被告根据收购方的付款情况,陆续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被告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付款凭证,拟证实按原告方要求被告公司在2017年7月份之前支付款项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550000元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德令哈1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机电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德令哈市西出口光伏园区内的德令哈1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4350000元,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德令哈市地区发生洪灾被告给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对增加的部分工程量经委托第三方鉴定原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其价款为534041.70元。以上两项工程总造价为4884041.70元,被告已支付款2800000元,剩余工程款2084041.7元(含增施工程款为534041.70元)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350000元,违约金按工程造价3%以下双方约定。
还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起90日内分三阶段支付清原告的所有款项。并承诺“如未能按以上约定还款,被告对未付款项从2017年9月30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作为逾期利息支付,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该函并有被告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表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约完成工程施工的相关工作,且现案涉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故原告依据双方结算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含增施部分工程量)2084041.7元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认可增补工程量价款金额待上公司会议之后才能确定的答辩,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双方约定的3%以下确定,本院予以折中确定,按1.5%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青海德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4041.7元。
二、被告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208404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息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250元;
四、被告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2元由被告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图秀花
审 判 员 向 东
人民陪审员 陆 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青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