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十九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博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挂篮杆件丢失或损坏的情况”,即被上诉人认可存在挂篮杆件丢失或损坏的情况。至于丢失和损坏的数量,上诉人提交的《租赁产品收货单》已经能够证明,即上诉人已经完成丢失和损坏数量的举证义务。结合《挂篮杆件租赁合同》附件《挂篮杆件原值表》、《挂篮杆件、附件丢失维修赔偿标准》中的约定,就能计算出丢失赔偿款和维修赔偿款的数额。上诉人将《收货单》中的丢失和维修数据进行了整理汇总,如果法院搞不明白,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可以向法官、被上诉人详细**统计方法和计算方式等。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丢失和损坏的数量、金额,如果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交的《收货单》,否认丢失和损坏数量、金额,那么,被上诉人应承担否认的举证证明义务。而且,被上诉人可以完成举证证明义务。因为,租赁物退货时,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共同清点退还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以及需要维修的数据,清点完以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上诉人持有一份,被上诉人持有一份。如果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交的《收货单》,那么上诉人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拿出其持有的那份《收货单》。如果被上诉人不举证,那么,法院就应该按照上诉人举证的《收货单》确认丢失和损坏的数量,进而计算丢失赔偿款和维修赔偿款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丢失赔偿款、维修赔偿款明显有误。
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有三点: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挂篮杆件租赁合同》附件中租赁清单所记载的租赁物数量与上诉人提供的租赁产品收货单所记载的规格和数量并不完全相吻合”;二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租赁产品收货单中多数退货人的身份并不认可”;三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争议双方就丢失、维修的具体数量进行核实结算”。上诉人认为这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挂篮杆件租赁合同》附件中租赁清单所记载的租赁物数量与上诉人提供的租赁产品收货单所记载的规格和数量并不完全相吻合”,此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到“……数量与……规格和数量并不完全相符”,这句话本身就是一个病句,具有明显错误,到底是数量不符,还是规格不符,还是数量、规格都不相符?这个病句体现了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将前后的比对对象搞清楚,更没有搞清楚数量那里不符,规格那里不符。一审法院在根本没有搞明白数量、规格到底相不相符的情况下,就非常草率地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简单粗暴办案,既没有查清楚事,也没有说清楚理。2.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是原则性地讲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租赁物义务,但上诉人既没有讲清楚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哪里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哪里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狡辩之辞。3.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和法院解释清楚,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解释清晰、合理、符合逻辑、符合客观事实,应获得法院支持。合同附件《周转材料租赁清单》中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指的是每套挂篮杆件的类别、型号、套数,即“48+80+48”挂篮杆件6套、“48+2*80+48”挂篮杆件6套、“40+2*56+40”挂篮杆件4套、“40+72+40”挂篮杆件6套、“40+2*64+40”挂篮杆件6套,共28套挂篮杆件租赁物。上诉人提交的《收货单》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指的是每套挂篮杆件下的具体构件的名称、规格、数量,每套挂篮杆件的构件有上弦杆、下弦杆、节点箱、横梁、导梁、吊架、销轴、扁担梁、行走轨道等等。《收货单》所记载的规格指的是这些构件的规格,例如,上弦杆的规格有”10-上-28-6m”(m指米),5.02m横梁的规格有“36-HL-5.02m”,内导梁的规格有“28-DL-12m”。因此,一审法院将《周转材料租赁清单》中记载的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和《收货单》中记载的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相对比,是驴唇不对马嘴。一审法院根本没搞明白双方的争议点到底在那里。因此,一审法院根本不可能对这个争议点作出清晰的判断和认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切切实实、彻彻底底搞明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不要再来一遍“葫芦僧乱判葫芦案”。(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租赁产品收货单中多数退货人的身份并不认可”作为一个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说理不当”。1.上诉人主张《收货单》中退货人能够代表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租赁物;被上诉人主张《收货单》中多数退货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上诉人退还租赁物。因此,这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一个争议事项。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能简单粗暴的一句“被告不认可”就早早了事,然后,极其不负责任地作出一个判决结论。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需要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事项作出中立的判断,即法院需要就“退货人”到底是不是代表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租赁物作出价值判断和事实认定。就这个争议事项,法院没有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和认定,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无法让上诉人信服判决结果。相信绝大多数法律从业者也都无法接受法院这样简单机械的释法析理。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挂篮杆件租赁合同》及附件、《收货单》,结合双方认可的事实,足以证明收货单真实有效。同时,为了让案件事实更清晰、更充分、更扎实,上诉人将再提交加工通知函、发货单、过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挂篮杆件,能够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挂篮杆件的构件名称、型号、数量等符合合同要求,同时能够佐证《收货单》真实有效。上诉人再梳理一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17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挂篮杆件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五个类型的挂篮杆件共28套;租期暂定为6个月,租期内每套月租金24166元,共计4059888元(含税价);超过租赁期限,租赁物按805元/套/天计算;租赁物交付地点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中铁十九局**3标项目经理部各分部工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押金140万元,发货前被上诉人按每套10万元向上诉人支付货前租金,每套到场后5个月内付至每套租金的80%,每套到场后7个月内付清该套所有租金。2017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物资(挂篮杆件)加工通知函》,告知上诉人其公司资金审批时间长,要求上诉人收到函件后即启动加工、改制工作并组织发货到场。接函后,上诉人立即启动了加工、改制工作。2017年12月26日开始,上诉人陆续将租赁物构件发送至中铁十九局**3标项目经理部各分部工地,其中,有二队桥七班、桥四队十七班、王队十二工班、七队二十七班、四队二班、七队二十七班,**3标项目经理部各分部工地负责接受物料人员在《发货单》中签字确认收到挂篮杆件。自2018年1月4日,第一二套挂篮杆件的最后一批构件到场,到2018年7月7日最后六套挂篮杆件的最后一批构件到场,上诉人如约交付了全部挂篮杆件。被上诉人收到挂篮杆件后陆续支付租金、押金。截至2019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已支付押金140万元、租金450万元,已付租金超过合同约定的租金405万余元。由于合同约定的是“每套到场后5个月内付至每套租金的80%,每套到场后7个月内付清该套所有租金”,因此,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也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交付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如果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不可能按照合同条款及时付款。上诉人补充提交的《发货单》,由被上诉人项目各分部接料人员签字,且被上诉人的租金支付情况也能够证明其确实收到了上诉人交付的挂篮杆件,即能够印证《发货单》真实有效。《收货单》记载的租赁物名称、型号,与《发货单》记载的租赁物名称、型号一致。《收货单》中的退货人员,其中一部分就是《发货单》收货的签收人。因此,《发货单》和付款凭证等能够佐证《收货单》的真实有效。因此,法院应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收货单》,并适用上面的数据统计出挂篮杆件构件的丢失、维修数据,然后结合合同附件,计算出丢失赔偿款和维修赔偿款的数额。(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争议双方就丢失、维修的具体数量进行核实结算”作为一个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这属于本末倒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在丢失赔偿款、维修赔偿款数额方面,就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无法自行结算,上诉人才诉至法院,交由法院裁决。一审法院本应根据双方的举证和**,就争议的事实作出司法认定,并裁决出一个结果,但是,一审法院却不按照既有司法规则审理、认定和判决,而是选择踢皮球,又将难题抛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让双方自行核实结算。一审法院“没有结算法院就没法判决”很明显逻辑不通。
综上,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挂篮杆件租赁合同》、《收货单》、《发货单》、过磅单、付款凭证等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但是被上诉人退还的租赁物有丢失和需要维修的情况。上诉人计算的丢失赔偿款、维修赔偿款、续租费等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十九局二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我司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诉请均不能成立。我司与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挂篮杆件租赁合同》,合同中5.2款对于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最终支付金额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的《周转材料租赁结算书》为准。本案中在一审结束后,代理人前往施工所在地查询相关材料时发现,双方在2018年9月13日对于合同已经办理完结算手续,根据结算单确认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9月10日。双方在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已经全部归还后,双方在2018年9月13日共计确认结算金额4059888元,在双方签认结算单时,上诉人对于返还租赁物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在租赁期间,我司支付的租赁费用共计3950000元,同时我司支付上诉人押金1950000元。按照总额计算,我司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590万元,对于我司租赁费未支付部分用于押金偿还,上诉人还欠付我司1840112元。我司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诉请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我司保留追究上诉人未返还我司押金1840112元的诉讼权利。
山东博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挂篮杆件丢失、维修赔偿款共计4490876.06元,押金抵扣后尚欠款为3164354.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164354.0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3月时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4.35%计算);2、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原告山东博远公司(乙方)与被告十九局二公司(甲方)签订《挂蓝杆件租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铁湖北段ZWZQ-3标项目经理部,租赁物使用地点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中铁十九局**3标项目经理部各分部工地。第2条约定:乙方按照双方确认的《周转材料租赁清单》(见附件1及挂蓝杆件配置及平台防护配置清单),向甲方交付租赁物;若甲方丢失租赁物或造成租赁物完全报废,则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甲方按照本合同附件6赔偿价格赔偿乙方;若由于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的,甲方需要承担租赁物的修复费用,详细修复费用见后附本合同附件6。如甲方在租赁物退租后及时办理结算,对丢失及损伤赔偿部分乙方同意给予八折优惠。附件1:《周转材料租赁清单》记载租赁物挂蓝杆件规格型号分别48+80+48为6套、48+2*80+48为6套、40+2*56+40为4套、40+72+40为6套、40+2*64+40为6套。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挂蓝杆件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部分零件丢失或损坏的情况,但双方对丢失或损坏零件的数量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博远公司与被告十九局二公司签订《挂蓝杆件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挂蓝杆件丢失或损坏的情况,原告山东博远公司作为出租方,其所提供的《挂蓝杆件租赁合同》附件中租赁清单所记载的租赁物数量与其提供的租赁产品收货单所记载的规格和数量并不完全相吻合,且被告十九局二公司对原告山东博远公司提供的租赁产品收货单中多数退货人的身份并不认可,且原告山东博远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十九局二公司关于租赁物丢失、损坏的具体数量进行核实结算,故原告山东博远公司主张挂蓝杆件丢失、维修赔偿款项的金额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14.00元,已减半收取16057.00元,由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山东博远公司称十九局二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造成部分租赁物丢失或损坏,十九局二公司应予赔偿。关于租赁物丢失、损坏的具体名称、型号、数量,双方并未进行核实结算。十九局二公司对山东博远公司提供的在租赁产品收货单上签名的多位退货人的身份并不认可,山东博远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签名的退货人系十九局二公司工作人员及具有相应的工作权限。故山东博远公司请求十九局二公司对部分租赁物丢失、损坏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4.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石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