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重工有限公司、安徽中卓能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卓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525号。 法定代表人: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中卓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卓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00,32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租赁设备取回期间的损失并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被上诉人迟迟不取回案涉租赁物系为了贪图上诉人所缴纳的巨额保证金,故意不取回案涉租赁物。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赁物保证金和租金,依据从经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一是被上诉人本应在2018年3月份将案涉租赁物全部送达至被上诉人承建的项目,但被上诉人无故拖延至2018年4月才将租赁物全部送达。二是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发生的《催告函》,告知被上诉人挂篮已拆除,要求被上诉人应当尽早分批将租赁物拉回,表示了明确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所发送的多封函件后,一直不予以理睬,其拒不回复,也不安排人员到现场取回租赁物,在取回前,一直不与上诉人联系取回,也不给上诉人办理退租手续,无正当理由拖延至2020年8月才取回。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和视频可以看出,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表示要办理退租后,于2018年11月立即向被上诉人发送多封函件,催告其尽快办理退租手续并依据合同约定取回案涉租赁物,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照上诉人的函件的要求向上诉人回函如何办理退租和结算事宜,也一直拒不同上诉人办理退租事宜,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录音当中也承认没有退租手续的办理是其内部沟通的问题,与中卓公司无关。直到2020年8月,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要求取回租赁物,并办理退租事宜,此时上诉人也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取回租赁物,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也认定上诉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阻止**公司取回租赁物,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办理案涉租赁物的退场、租金结算及押金返还等问题施加实质性的阻碍。综上所述,上诉人一直是恪守合同约定,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是被上诉人未按时送达租赁物违反合同约定在先,也在取回租赁物问题上无故拖延。二、案涉租赁物对于被上诉人来讲取回没有实际意义。依据(2021)鲁16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收到上诉人发送的多封函件后,被上诉人一直不予以理睬,其拒不回复,也不安排人员到现场取回租赁物,直到2020年8月才取回。那么被上诉人为什么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拖延至2020年8月才取回租赁物?究其原因,系因为被上诉人取回的租赁物对于被上诉人来讲没有价值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各种租赁物不同,出租人即使取回租赁物也不一定能够有用。就例如本案当中的挂篮杆件,重复使用的情况下就要充分考虑钢材的锈蚀对截面的损失折减,应按照规定进行探伤检测,对受力部位进行加强,否则可能会出现底板***混凝土脱落、挂篮行走倾覆坍塌、挂篮整件坠落或底篮脱落等影响挂篮质量和安全生产的问题。该重复利用所产生的费用早已超出了其租赁所获得的收益,可见,案涉的租赁物对被上诉人来讲,取回并没有实际意义,反而放在上诉人处,故意拖延取回时间,才能达到其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试问,如果该租赁物对于被上诉人来讲具有很高的利用价值且能够一直重复开展商业活动,那么被上诉人有什么理由在上诉人发出多封函件后不与上诉人联系,不主动来取回案涉租赁物?那么这就只有一个解释,就是本案的案涉租赁物对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意义,取回与不取回都没有所谓,甚至不取回还能再获取一笔不菲的非法利益。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租赁物损失”客观上并不存在。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开展租赁业务是属于正常商业活动,既然是商业活动就存在商业风险,假设被上诉人取回案涉租赁物,如上文所述,还要进行重新加工,加强挂篮的结构并达到符合产品质量才能继续租赁,那么加工和重新寻找像上诉人这样一个诚信经营的待宰羔羊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既然租赁的时间和租赁的金额也是不确定的,那么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租赁物损失”就不存在,哪里又存在赔偿可言?四、一审法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来认定案涉“租赁物损失”的计算标准并不合法,也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在被上诉人无故拖延取回的期间,上诉人并没有使用租赁物而是对租赁物派有专人看管,这对租赁物不存在使用磨损,在使用价值上没有造成一丝损害,一审按照合同租赁价判决租赁物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也毫无公平正义可言。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办理案涉租赁设备的退场应承担次要责任纯属强人所难,毫无公平可言。上诉人为了保障其承建项目的竣工验收通过,将该批挂篮杆件另行进行保管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也赔付了因转运丢失、损坏的部分的款项,已经尽到了善良保管人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租赁设备的进场和退场均由被上诉人负担承运义务,上诉人予以协助,那么被上诉人在将近2年的时间内不联系上诉人,同时不指定收货地,也不指定收货人,试问,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如何协助被上诉人取回?法律都不强人所难,为何一审法院要这么过分的苛责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发出退租的要求且替其保管案涉租赁物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拖延并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取回案涉租赁物,被上诉人的履约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于其自身造成的所谓“租赁物损失”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答辩称,在2018年11月13日、14日、15日时**公司到场进行退租,拉回三车租赁物,中卓公司知道整个退租的方式方法及怎样办理退租,但是在2018年11月15日中卓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明确表示要求先退押金,再退剩余第二套、第三套挂篮,如果不按其要求办理,即使我们去了车辆也不能取回租赁物,不是中卓公司称的我方不去取回租赁物,而是中卓公司进行恶意阻拦,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租赁物取回后才办理结算,扣除相应丢失、维修费用后,剩余再退还押金,因此中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卓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其余同我方上诉状意见。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贵院撤销(2022)鲁160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就租赁设备迟延退场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且责任划分比例严重失衡,应予纠正。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退押金才允许拉走租赁物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造成租赁物迟延退场的全部原因,应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挂篮杆件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承租方在租期届满付清租赁费用后返还全部租赁物,双方办理结算后,承租方于7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赔偿等相关费用,未付清租金费用时,乙方有权不办理退租手续,出租方于7日内退还承租方押金(扣除相应赔偿费用等)。由此可知,退租顺序为:结清租金一办理退货→根据退货情况办理结算,计算确定丢失维修款,根据结算结果再决定应否返还押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退八万押金才允许上诉人拉走三车货物,上诉人再退八万押金才允许再拉走三车货物……,被上诉人的这个要求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并导致租赁物迟延退场。因此,应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已经完成全部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当。上诉人提交了2018年退租过程中以及2020年退租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沟通退租事宜的通话录音。2018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给上诉工作人员***电话沟通过程中,***表示:“如果同意我这个观点你就来车子装,之前先打八万块钱给我,拉回去三车,你打八万块钱给我,今天再拉三车,拉回去你再打八万,最后三车的话你把货装好,我们把账结好,我该丢失的该损失的赔你的我该赔,你找多少钱,你把钱找过了以后,最后你把钱打到我账户,这时候我就发车,我就这个意思。”2020年8月,上诉人再次和被上诉人沟通租赁物返还事宜,通过***和***的通话录音可知,***仍然要求先退押金再拉走租赁物。这些录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反复要求上诉人先退押金,不退押金就不允许上诉人取回租赁物。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当。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施加实质性障碍,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质性障碍不当。虽然上诉人负责租赁物的退场事宜,被上诉人只是协助。但是,在被上诉人反复、多次表示不退押金就不让取回租赁物且租赁物由其控制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无法自行取回租赁物。在被上诉人明确不允许上诉人拉走租赁物的情况下,难道上诉人可以自行、强硬地去抢回租赁物?上诉人不能去抢回租赁物,那被上诉人的行为就属于施加实质性障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施加实质性阻碍明显与事实不符。四、退租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退押金再拉走货物明显违背客观事实。通过前后两个案子的判决可知,最终的结果是上诉人无须退还被上诉人押金,被上诉人最终应支付给上诉人丢失维修赔偿款、续租费、违约金等。因此,被上诉人“先退押金、不退押金就不允许拉走租赁物”的要求明显是无理的、不恰当、违背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的不当要求是造成租赁物迟延退场的全部原因,故应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事实认定不清,责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租赁设备迟延退场由**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实属不当,应当认定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1.依据滨城区法院作出的(2021)鲁1602民初91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答辩人在2018年11月16日和2018年12月3日向**公司发送《告知函》、《催告函》,函件的内容明确要求**公司应当尽早分批把租赁物拉回,表明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但**公司也不复函,也不告知后续如何办理退租事宜。2.挂篮杆件的损失是由于**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取回造成的,从**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和视频可以看出,中卓公司并没有阻止**公司取回租赁物,反而在知道**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要办理退租后,遂于2018年11月16日发告知函催告**公司尽快办理退租手续,但**公司没有***公司回函如何处理退租事宜,也一直拒不办理退租事宜,同时**公司在录音中也承认退租手续的办理是其内部沟通的问题,与中卓公司无关。3.中卓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滨城区法院作出的(2021)鲁1602民初91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9页查明的事实及第10页本院认为本诉部分的内容,可以认定**公司在接到中卓公司的函件后,一直不予以理睬,其拒不回复,也不安排人员到现场取回第二、三套挂篮杆件,无正当理由拖延至2020年8月才取回。在此期间,中卓公司为了保障承建项目的竣工验收通过,将该批挂篮杆件另行保管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已经尽到了善良保管人的义务,也已经赔付因转运丢失、损坏的部分的金额,中卓公司亦遭受了本不该属于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损失。其余答辩意见详见中卓公司的上诉状,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一直是恪守合同约定,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是被上诉人未按时送达租赁物违反合同约定在先,也在取回租赁物问题上无故拖延。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004800元(第二套、第三套挂篮杆件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5日取回期间的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0560.76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中卓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挂篮杆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国道104***城线女山湖特大桥工程建设需要,现向出租方租赁挂篮用于桥梁悬臂浇筑施工。一、租赁物规格、数量、单价、租期及总费用:挂篮杆件,规格:42+68+68+42,数量:3套,单价23万元/套,押金24万元,租期7个月,合计69万元(1.租赁单价:以上租赁单价包含设计费、加工改制费、租赁费、管理费、税金、技术指导费用;2.租赁物包含部件见甲方确认的最终方案,其余部件由承租方自备)。二、租期计算及续租约定:1.租赁期限暂定挂篮杆件7个月。2.实际承租期间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每套起租时间为:双方代表签认的最后一批构件出库清单的确认日期起算,每套停租时间为:承租方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出租方止,实际承租期间不足七个月按七个月收取租金。3.续租约定:挂篮杆件租期超过7个月,挂篮杆件按照800元/天/套,计算续租费用,续租期间的租赁费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三、押金、租金支付及结算: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承租方支付出租方押金贰拾肆万元整,出租方组织安排挂篮设计及改造工作,挂篮杆件发货前支付挂篮杆件全部租费。3.租金结算:每套挂篮的租金自最后一批构件交付开始计算租金,承租方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后停止计算租金,承租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提取租赁物,自本合同约定的宽限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租金。4.承租方在租期届满付清租费用后返还全部租赁物,双方办理结算后,承租方于7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赔偿等相关费用,未付清租金费用时,乙方有权不办理退租手续,出租方于7日内退还承租方押金(扣除相应赔偿费用等)。四、租赁物的交验、运输及退还:1.租赁物交付及返还时间:自合同签订、押金到账、方案确认后出租方开始加工租赁物,改制周期为30天,承租方在提取及归还租赁物前提前7日书面通知出租方,租赁物交付地点: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2.租赁物运输及退还:进出场运费由乙方负责,由出租方采用汽运或海运运输,负责运送租赁物至施工现场,承租方和出租方分别负责租赁物在各自场地上的吊装及费用。3.租赁物进场时,承租方协助出租方17.5米的运输车辆到达施工现场,短途倒运及人工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物交验:租赁物提取及归还时,双方应认真点验租赁物的数量和质量,验收完毕,双方的验货人须在进、出库清单上签字确认。五、租赁物的所有权、使用及保养:3.租赁物在承租方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及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物返还时,应由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因保管、使用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报废、丢失等,按本合同附件《挂篮杆件、附件丢失维修赔偿标准》、《挂篮杆件配置原值表》的标准,由承租方向出租方赔偿相应损失。六、承租方的责任和义务:2.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出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租赁物。八、违约责任:8.1承租方的违约责任:8.1.1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每日向出租方支付总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和利息。8.1.2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15日内,承租方未约定新租期及未支付相应租金,承租方拒绝返还租赁物的,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挂篮杆件、附件丢失维修赔偿标准》、附件二《挂篮杆件配置原值表》。中卓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章,**公司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 2018年11月15日,**公司工作人员***与中卓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沟通案涉租赁设备的退场问题。***:“如果同意我这个观点你就来车子装,之前先打八万块钱给我,拉回去三车,你打八万块钱给我,今天再拉三车,拉回去你再打八万,最后三车的话你把货装好,我们把账结好,我该丢失的该损伤的赔你的我该赔,你找多少钱,你把钱找过了以后,最后的你把钱打到我账户,这时候我就发车,我就这个意思。” 2018年11月16日,中卓公司通过微信由其工作人员向**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山东**重工有限公司:关于贵方挂篮杆件租赁货退还一事,我方工地现场负责人***于2018年9月16日电话告知贵方负责人***经理,并告知边垮挂篮已拆除,要求贵方尽早分批把租赁货拉回,刘经理答应安排。因施工需要,项目部2018年10月13日下达文件通知我方把桥面所有材料清离现场,***又先后打了几次电话催贵方尽早安排退货,刘经理解释近期退货用户太多很忙,直到2018年10月24日才叫我方现场拍照片报停并答应尽快来拉。我方20多个人员及吊车(2辆)到2018年11月13号才等到贵方派来的车辆拉走了部分租赁货。按合同约定我方于2018年2月已将三套挂篮杆件租赁费7个月的租金(69万元)及押金(24万元)共计(93万元)汇给了贵方。当时要求贵方在2018年3月8日前将三套杆件租赁货全部送达明光工地现场,但是贵方直到2018年4月13日才把三套挂篮杆件送达完整。现我方再次要求贵方在两天内安排车辆把所剩租赁货拉回。同时派结算人员到明光工地结算,并退还我方押金。三天后,逾期租赁货如有丢失或损坏由贵方承担全部责任,与我方无关。 2018年12月3日,中卓公司通过微信由其工作人员向**公司发送《催告函》,载明:山东**重工有限公司:我公司租赁贵公司的挂篮杆件于2018年9月16日已使用完毕,贵方应派员到我公司拉回所出租的全部挂篮杆件,为此,我公司工地负责人***于2018年9月16日就已通过电话通知贵公司***经理,2018年11月16日又向贵公司送到了告知函,要求尽快派员拉回全部租赁的挂篮杆件,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并退还我公司的租赁押金。迄今为止,贵公司一直未派员与我公司联系处理相关事宜,现再次告知贵公司,请在2018年12月10日前派员与我公司联系,逾期未处理,如造成挂篮杆件丢失或损毁由贵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并应负责保管的相关费用。 2020年8月,**公司多次与中卓公司电话沟通剩余案涉租赁物退场及结算的问题。***(**公司工作人员):“押金这个东西你不要担心,咱就根据最终的结算单多退少补,这个一点问题都没有,这个你可以完全放心,现在是第一步你要让我们把货退回来,这是第一步,你现在不让我们拉走,那这个没有道理的,你第一步你先让我们把货拉回来,然后办理结算这个你放心,肯定要办理的。”***(中卓公司工作人员):“上次我们沟通的时候,我都有录音,保持了记录,我们都是讲好的,你现场把东西装好车以后,把数字清点以后,然后把押金现场退了,你再拉回去,上次我们都是谈好的。”***:“你就是现在让退不让退吧,让拉走不拉走吧,不拉走我们就想办法。”***:“你要是这么讲,那就没事,那你看着办,你押金没退给我,我肯定不会让你拉走。” ***:“但是你们不能拉,我有什么办法,我们合同约定是你们过来拉。”**(**公司工作人员):“您让他们退押金,他们就没法拉了呀。”***:“你也要过来拉呀,你这个过来拉我不装车不配合是我的问题呀,我当时只不过我口面上提出了一下要求,你真的不那个什么,要按合同形式我也没话说啊,是你们不过来拉呀。”***:“你们不能过来拉我们也下了文,我们也以书面的东西通知了你们,你们没能管这个事,我打那个***的电话,他想他退出公司了。……我当时只不过给***提了一下,我说这个押金,能不能按分批给我,是吧,以后我们也忙,免得到现场去,因为你们也接收据。”**:“您就是说,您发函给谁了?……当时那个函的内容是什么,就是说要有这个退押金的要求吗?”***:“没有。没有退押金的要求,我就叫你们收接,我们这个地方签的转场,及时把这个东西拉回去,就这么写的,盖的我们公司的章……” 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与中卓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曾诉至本院。**公司提起本诉:判令中卓公司支付租赁物租金874400元(已扣除押金240000元)及违约金(以87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违约金为259696.80元);判令中卓公司支付租赁物损坏维修赔偿费46200元、丢失赔偿费34186.60元,共计80386.60元及违约金(以8038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违约金为175323.17元)。中卓公司提起反诉:判令**公司返还押金163253.4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325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8435.21元);判令**公司支付租用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装卸费15120元,场地租金以及看护人员工资90300元,合计105420元。 已经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12月5日合同签订后,**公司陆续***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2017年12月7日,中卓公司向**公司转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押金240000元。案涉第一套、第二套挂篮杆件起租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第三套挂篮杆件起租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第一套、第二套挂篮杆件租期届满7个月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第三套挂篮杆件租期届满7个月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以上期间共计产生租金690000元。2017年12月20日,中卓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租金450000元。2018年2月26日,中卓公司又向**公司转账支付340000元(其中租金数额为240000元,余款100000元**公司载明为销售款)。上述已付租金合计690000元。2018年11月,中卓公司向**公司退还部分租赁设备。之后,尚有部分租赁设备双方未实际交接。2020年8月4日至8月6日,双方对剩余租赁设备进行了交接。2020年8月6日,双方签订《丢失赔偿明细》,确认租赁物丢失赔偿金额为30546.60元、维修赔偿金额为46200元。本院于2021年10月16日作出(2021)鲁1602民初911号判决,认为:中卓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公司发送《催告函》,告知**公司边垮挂篮已拆除,要求**公司尽早分批把租赁货拉回,根据该《催告函》所载内容,系中卓公司向**公司明示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自2018年11月16日后,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案涉三套租赁设备的使用期限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另外,因中卓公司与**公司案涉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公司基于该合同收取中卓公司的押金240000元应***公司返还。本院判决中卓公司支付**公司租金109600元及违约金(以10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巿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中卓公司支付**公司丢失、维修赔偿违约金2987.60元;**公司支付中卓公司押金163253.40元。 后,**公司申请查***公司在本院(2021)鲁1602民初911号案件中的过付款4258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公司与中卓公司签订的《挂篮杆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公司主张的案涉租赁设备取回期间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案涉租赁设备的进场和退场由**公司负担承运义务,中卓公司对此负担协助义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案涉租赁设备由**公司负责拉回的责任分担均无异议。**公司主张系因中卓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部分租赁设备延迟取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中卓公司向**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公司尽早分批把租赁设备拉回,系中卓公司向**公司明示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公司应及时将案涉租赁设备取回防止损失扩大化。其次,**公司提交的音视频材料仅能证实双方就租赁设备返还和押金返还的履行顺序存在争议,多次沟通未达成合意,且中卓公司对**公司办理案涉设备的退场未施加实质性阻碍,双方仍应就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设备的退场、租金结算及押金返还等问题。最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积极办理剩余租赁设备的退场,对于其怠于履行案涉剩余租赁设备取回义务期间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卓公司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办理案涉剩余租赁设备的退场,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由中卓公司负担自中卓公司向**公司发送告知函之次日即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的案涉租赁设备的损失的10%,计算如下:627天×800元/天×2套×10%=100320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本案中,案涉租赁设备的使用期限及租金数额并未完全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双方对租金数额存在较大争议。至本院作出(2021)鲁1602民初911号判决,双方互相返还的各项款项予以确定。**公司主张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中卓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重工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7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的租赁物损失10032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8元,减半收取计6969元,财产保全费446元,共计7415元,由原告山东**重工有限公司负担6682元,由被告安徽中卓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33元。 本院二审期间,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中卓公司签订的《挂篮杆件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针对**公司主张的案涉租赁设备取回期间的损失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案涉租赁设备的进场和退场由**公司负担承运义务,中卓公司对此负担协助义务。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16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中卓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公司发送《催告函》,告知**公司边垮挂篮已拆除,要求**公司尽早分批把租赁货拉回,根据该《催告函》所载内容,系中卓公司向**公司明示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自2018年11月16日后,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对于自此之后至案涉第二套、第三套设备拉回日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处理。”表明两项内容:一是诉讼双方租赁合同终止;二是自2018年11月16日后第二套、第三套设备拉回日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公司可另行处理。 第二、三套设备至2020年8月5日拉回。对期间产生的损失负担,关键看诉讼双方的责任。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中卓公司向**公司在2018年11月16日,中卓公司通过微信由其工作人员向**公司发送《告知函》,2018年12月3日,中卓公司通过微信由其工作人员向**公司发送《催告函》,均表明了中卓公司要求**公司尽快拉回所出租的全部挂篮杆件,进行结算,并退还租赁押金及逾期的责任。**公司应及时将案涉租赁设备取回防止损失扩大化。**公司提交的音视频材料仅能证实双方就租赁设备返还和押金返还的履行顺序存在争议,多次沟通未达成合意,且中卓公司对**公司办理案涉设备的退场未施加实质性阻碍,双方仍应就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设备的退场、租金结算及押金返还等问题。**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积极办理剩余租赁设备的退场,对于其怠于取回案涉剩余租赁设备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中卓公司虽然催促**公司拉回租赁设备,但其工作人员要求退回拉走一个批次租赁设备押金,才给予协助办理下一批租赁设备装车,改变了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公司亦不认可,对造成的损失,中卓公司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中卓公司按10%担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重工有限公司、安徽中卓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安徽中卓能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8元,由山东**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洁 审 判 员 张 珊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