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2民初2049号
原告: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六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F0BUG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六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9036269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033824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3184.38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连续**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BGS-TYKZ3-SBZL-2017122-01)一份,约定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套挂篮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2020年6月8日,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和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约定∶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全部转为销售,租赁物全部转为销售让利后,销售款合计4183013.20元,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1623420.00元,协议签订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2559593.20元。该协议的签订,代表租赁合同(后转为销售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双方本再无任何争议。但是,协议签订后不久,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却又突然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了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返还部分租赁费、支付违约金等共计142万余元,2020年8月5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20)川7101民初208号。因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冻结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2020年8月18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川7101民初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2020年10月14日,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实际冻结70万元。因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均裁定将(2020)川7101民初208号案件移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1月22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02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2021年11月10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6民终2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24日,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70万元被解除冻结。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认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保全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亦缺乏合理性,动机不纯、具有恶意,属于典型的财产保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所遭受的全部损失23184.38元(70万元×3.85%÷365天×314天)。
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1644.93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连续**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BGS-TYKZ3-SBZL-20171222-01)一份,约定: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挂篮构件四套。2020年6月8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约定: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全部转为销售,双方就合同进行了结算,并就欠款数额、支付时间进行了确认。本协议的签订,代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后转为销售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双方本再无任何争议。但是,协议签订后不久,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却又突然向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起诉了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和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要求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和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返还部分租赁费、支付违约金等共计142万余元。2020年8月5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20)川7101民初208号。因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冻结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2020年8月18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川7101民初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2020年8月21日,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实际冻结30万元。因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均裁定将(2020)川7101民初208号案件移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1月22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02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2021年11月10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6民终2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24日,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30万元被解除冻结。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认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保全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亦缺乏合理性,动机不纯、具有恶意,属于典型的财产保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全部损失11644.93元(30万元×3.85%÷365天×368天)。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原案中不存在恶意或是故意冻结两原告账户的行为。(1)本案两原告在租赁合同履行中事实上存在部分租赁物没有按时交付,我公司起诉两原告承担没有按时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没有任何恶意,只是最后法院在判决时认为我公司延期支付租赁费和对方没有收到催货函,从而没有支持我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已。合同、催货函、货物签收单以证明确实存在租赁物延期交货的情况。(2)我公司在原案件中的诉讼金额都超过了保全金额的两倍,我公司并没有按照诉讼金额的全额申请保全,由此可见我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想冻结账户给对方造成损失。原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具体起诉金额。(3)原案件是在2021年11月10二审判决,但是该案的账户解冻时间是在2021年8月24日,该解冻时间明显先于案件结案时间,如果我公司是恶意诉讼,不可能在案件结案之前就同意账户解冻呢。原案判决书可以明确知道具体案件结案时间。二、两原告损失赔偿计算依据的3.85%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两原告没有发生实际损失。就目前的证据材料和两原告的起诉状中,暂时没有发现两原告有任何实际的直接损失。本案既不是冻结房屋等不动产导致的价格波动,也没有看到因账户被冻结原告另行借款产生的利息差。综上所述,我公司就原案件的诉讼保全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更不存在恶意或虚假诉讼的情况,两原告也没有任何其他实际直接损失,因此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本院(2020)鲁1602民初5191号案件卷宗、连续**转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挂篮模板租赁合同、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银行单位客户回单、订货函、催货函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诉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资金70万元、冻结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资金30万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作出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川7101民初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元。2020年8月21日,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实际冻结30万元;2020年10月14日,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实际冻结70万元。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川7101民初2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川71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件移送本院后,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20)鲁1602民初5191号。
本院(2020)鲁1602民初5191号案件中,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向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底托防护系统的租赁费用151864.3元;2.判令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向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536976元;3.判令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向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机械租赁设备停工费用590046.7元;4.判令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农民工窝工费用300000元;5.判令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赔偿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延期交货导致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增加的设备租赁费共计280593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与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连续**转物资租赁合同》(编号:YBGS-TYKZ3-SBZL-20171222-01),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85+160+85m古益沟挂篮构件,租期15个月,共四套,暂估重量115吨/套,单价42.265万元/套,总租金共计1690600元;合同对租期计算方式以及交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且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时,将由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同时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及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二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并造成了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实际损失,具体如下:第一、按照《连续**转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单价内含了底托防护系统的费用,但在交付标的物时,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并未向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底托防护系统等相关构件,属于不完全履行,应在已付租金内扣减关于底托防护系统的费用151864.3元。第二、按照《连续**转物资租赁合同》第6.8条约定“逾期进场,按照该条约定每天应偿付两倍租费的违约金”,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向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6976元(违约金计算及明细见“延时到货违约金费用清单”)。第三、按照《连续**转物资租赁合同》第7.5条约定,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逾期交付导致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受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劳务人员的窝工费、机械设备停工费等,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要求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第四、按照《连续**转物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特别说明的内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在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时,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应及时按约继续履行,但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因此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和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因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挂篮模板等材料严重延期交货,直接导致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工期延误,原定于2018年年底完工的项目延期至2019年年底才完工,因此导致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增加了外租机械设备的租赁费共计2805933元人民币。该费用是由于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延期交货导致的,因此应当赔偿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费用。综上所述,因二公司违反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义务,导致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受损失。
本院(2020)鲁1602民初5191号案件经审理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为:
2017年12月,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租赁、甲方)与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连续**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BGS-TYKZ3-SBZL-20171222-01),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向乙方租赁85+160+85m古益沟挂篮构件,共4套(每套指1个T构的挂篮构件及附件),暂估重量115吨/套,起租期15个月,租赁期单价42.265万元/套,合计1690600元(以上总价为按15个月计算的租费,含双程运费及3%税费的总价),超期续租费1243元/天/套,押金11万元每套。1、上述单价均为使用期内每套综合租赁单价;此价格包含材料费、加工费、双程运费、3%税费;面漆颜色为蓝色;2、此单价包含挂篮杆件、轨道、横梁、底托导梁、行走及后锚、吊带、操作平台、爬楼、走道、栏杆、底托防护系统、挂篮系统相关构件及配件;不包括预埋件、精轧螺纹钢、配套螺母垫片、连接器、手拉葫芦、千斤顶(详见甲方自备清单)。3、具体包含的购件型号及数量见双方技术方案及附表“挂篮租赁配置清单”。4、特别约定:本合同的部分挂篮构件(上下横梁各两根等)用到2017年11月15日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编号:YBGS-TYKZ3-SBZL-20171101-02托架连续**转物资租赁合同上,托架6个月内使用期间上下横梁不计租赁费,如使用于托架的挂篮构件超过六个月(在挂篮构件计租前),超期部分按附件2单价原值计算租金,甲方施工期间如有损坏及丢失按此合同的维修丢失赔偿标准赔偿乙方。第四条:租赁期限及租赁方式4.1、每套挂篮构件分别单独计算租期。每套租赁物实际使用不足8个月的按照8个月计算(不含冬歇期),结算单价按合同附件7结算;每套租赁物实际使用超过8个月不足13个月的按照13个月计算,结算单价按合同附件7结算;每套租赁物实际使用超过13个月不足15个月的按照15个月计算,按照第二条计算。乙方不得提前终止租赁,如甲方提前退场应提前半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如乙方未提前通知甲方而擅自撤离甲方工地,则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和有权不支付租赁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2、租赁期始:自单套租赁物最后一批构件到达甲方工地双方签字确认后开始计算租金,如果乙方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利要求更换部分构件,则起算时间以更换的部件及构件到场时间起算;租赁终止:租赁终止以单套租赁物最后一批构件退租退场双方验收完毕签字确认后停租(退场前甲方将租赁物拆卸完毕分类码放具备装车条件,不属于租赁物本身的焊接物、混凝土等超过0.3米的杂物清除掉);具备退场条件后,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之日7日内未到甲方工地现场组织验收装车,退租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单套租赁物乙方在甲方工地验收时间不得超过三天。4.3、超期续租费用见第二条款相关明细。第五条: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5.1、租赁费用以最底起租8个月总价先行开始计付,待租期超过8个月租期后,甲方按月补充相应租金,后续以此类推,最终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租金。5.2、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首批次租赁物(每两套租赁物为一批次)押金;乙方收到首批次押金后开具押金收据,并按照甲方要求的交货时间组织当批次租赁物的制造工作,以此类推,乙方根据甲方支付押金进度并按照甲方要求的交货时间进行租赁物的制作工作;乙方向甲方交货前30天开具交货租赁物租金发票,乙方发送第一批次货物前甲方支付该批次租赁物40%的租金;发第二批次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第二批次租赁物租金发票,第二批次发货前支付第一批次租赁物租金的30%和第二批次租赁物租金的40%,后续以此类推,最后一批发货前支付上一批租赁物租金的30%和本批次租赁物租金的70%。每批次货物到场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租金的20%,所有租赁物到场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总租金的10%。5.3、如甲方有需求可以按7480元/吨购买乙方租赁物中的部分或全部,货款两讫后,产权转换,该合同转为销售合同。第六条:进出场等约定6.5、乙方根据甲方支付的押金进度组织租赁物的制作工作,8套押金全部到场后,乙方承诺能在25天(含节假日)内完成8套挂篮所有构件的制作工作,若超过25天未加工完成,乙方双倍返还甲方押金,并终止合同。6.7、甲方在需要使用前40天以前给乙方发订货函,订货函上注明到货时间,乙方根据此时间自行安排租赁物的制造和生产,乙方必须在要求时间组织租赁物到场,不得提前或推迟。6.8、如果乙方逾期不能进场,则每天向甲方偿付两倍租费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第七条:租赁物的质量保证。7.2、挂篮构件安装过程中,如果甲方发现到场的挂篮构件存在数量不完整、规格错误或构件质量问题,则乙方须在接到甲方书面补发、更换通知后5日内予以解决,逾期乙方每日向甲方缴纳违约金2000元/套,时间自接到通知之日后5日至更换构件到场之日止,且该套挂篮起租时间从更换构件到场开始计算。7.3、挂篮构件安装完成投入使用期间,如果确因乙方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则乙方向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承担责任。7.4、因甲方施工不当所造成的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事故,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7.5、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以致他方蒙受损失时,受损方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损害方赔偿损失,赔偿金仅以可举证的直接损失为限,不包括流失的或预期的利益,以及任何其他连带性或间接性的损失,本条款与其他条款相冲突时,以本条款为准。附件1:挂篮构件、附件丢失维修赔偿标准;《挂篮构件租赁配置清单原值表》。附件7:8个月、13个月租期价目明细表。附表:挂篮进场通知单、挂篮安装指导通知单、挂篮退场通知单、挂来续租通知单、挂篮构件发货情况通知单。
2018年1月,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租赁、甲方)与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挂篮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BGS-TYKZ3-SBZL-20180103-01),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95+3*180+95无日天沟挂篮模板8套,暂估重量48.8吨,起租期10个月,租赁期单价17.86995万元,合计142.9596万元,超期续租费488元/天/套,押金8万元/套,小计64万元。
2018年1月19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押金11万元;2018年3月14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转账支付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押金33万元。2018年3月26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76240元;2018年4月26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转账支付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07180元。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5月28日发货,中铁二十三局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陆续收到合同约定租赁物。
2020年6月8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甲方、承租方)与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内容为:“就甲、乙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连续**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BGS-TYKZ3-SBZL-20171222-01,以下简称:项目三);于2018年签订的《挂篮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BGS-TYKZ3-SBZL-20180103-01,以下简称:项目四)合同,两项合同项下租赁物全部转为销售,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遵守:一、经协商,项目三租赁物全部转为销售让利后,销售款合计4183013.2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租金和押金)合计162342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20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559593.2元。二、经协商,项目四租赁物全部转为销售让利后,销售款合计3950192.00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租金和押金)合计1785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165192.00元。三、以上让利后欠款合计4724785.2元。支付方式仅限电汇或银行转账。甲方付款前,乙方需补齐销售款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发票的提供为付款的前置条件。乙方提供发票时间推迟,甲方支付时间顺延。四、上述让利后欠款甲方按期足额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就本协议所涉付款事项再无任何争议。上述任一期欠款甲方未足额按期支付,则乙方取消让利,甲方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支付(租金截止时间以实际退租之日退货单日期为准),并按照原租赁合同执行计算租金,且甲方每逾期付款一日向乙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乙方有权按租金及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丢失、维修赔偿条款进行追索。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8日、8月6日、8月7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分别向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款项2165192元、2556981.20元、2612元,上述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2020)鲁1602民初5191号案件庭审中,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的订货函三份,内容一是要求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生产古益沟特大桥(85+160+85)M连续梁挂篮构件4套,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20日之间到货,最迟2018年3月20日前全部到货;内容二要求滨州易路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生产无日天沟特大桥(95+180+95)M连续梁挂篮模板8套,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25日前到货,最迟2018年2月25日前全部到货;内容三要求滨州易路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生产无日天沟特大桥(95+180+95)M连续梁挂篮杆件8套,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20日之间到货,最迟2018年3月20日前全部到货。2018年3月17日催货函,要求众通公司2018年1月签订的《挂篮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BGS-TYKZ3-SBZL-20180103-01),约定的连续梁分配梁、挂篮模板于2018年3月20日之前到达施工地点。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称未收到以上订货函、催货函。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再提供证明已送达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知悉的证据。
2021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20)鲁1602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与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连续**转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对双方原租赁关系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对已承租物的买卖,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底托防护系统的租赁费用151864.3元,但其提供的挂篮设计施工方案图纸并非涉案合同所涉的租赁物,该施工方案也非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方案,其提供的供货清单亦不能反映全部租赁物,且双方所签《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中对所涉租金已全面结算,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已让利并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新的合意,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前合理期间内,并未对已占有的租赁物提出异议,且已实际买卖履行完毕。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再行主张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债务在先的当事人具有先履行的义务,先履行债务人未履行其义务时,后履行债务人有权依法中止履行。本案双方在《连续**转物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首批次租赁物(每两套租赁物为一批次)押金;乙方收到首批次押金后开具押金收据,并按照甲方要求的交货时间组织当批次租赁物的制造工作,以此类推,乙方根据甲方支付押金进度并按照甲方要求的交货时间进行租赁物的制作工作;乙方向甲方交货前30天开具交货租赁物租金发票,乙方发送第一批次货物前甲方支付该批次租赁物40%的租金’,合同中约定了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有先交付首批次押金、发送第一批次货物前支付该批次租赁物40%的租金的义务,而本案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押金11万元、2018年3月14日支付押金33万元,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批次租赁物(每两套租赁物为一批次)押金22万元,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支付押金33万元,在2018年3月26日支付租金676240元,其后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具有按合同交货义务,而双方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支付的押金进度组织租赁物的制作工作,8套押金全部到场后,乙方承诺能在25天(含节假日)内完成8套挂篮所有构件的制作工作,若超过25天未加工完成,乙方双倍返还甲方押金,并终止合同。甲方在需要使用前40天以前给乙方发订货函,订货函上注明到货时间,乙方根据此时间自行安排租赁物的制造和生产,乙方必须在要求时间组织租赁物到场,不得提前或推迟。”’据此约定,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支付了4套挂篮押金44万元,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4月9日完成挂篮所有构件的制作工作,众通公司于2018年4月6日已实际发货,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博远公司支付租赁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依据,本案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等证据均是与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并履行,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与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均为独自成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20)鲁1602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书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鲁16民终2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能否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交付租赁物,并据此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据是其提交的《订货函》、《催货函》,本院认为,其一,《订货函》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8日,载明的到货日期为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20日前。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发出的该函件,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函件的发出及签收情况,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知悉了函件所载的发货日期,因此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逾期发货,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发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对该项事实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在上诉人针对该项事实的证明未达到足以使法院确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针对其反驳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必要,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发货函或催货函为由主张其提交的函件应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其二,针对《催货函》,上诉人同样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发出及签收情况,且该《催货函》上所载明的是2018年1月《挂篮模板租赁合同》,并非案涉合同,其所载明的施工地点是天宁沟特大桥,并非本案合同所载古益沟特大桥。该函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上诉人依据该函主张被上诉人逾期发货,亦不能成立。其三,上诉人于2018年3月14日前分两次支付了押金44万元,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6.5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支付的押金进度组织租赁物的制作工作,押金全部到账后,被上诉人承诺在25天内完成挂篮所有构件的制作工作。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在2018年4月6日开始发货。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双方于2020年6月签订有《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对于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使用及相应的租金等事项已进行了结算,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诸多事宜已了结,在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其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逾期交付租赁物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021年8月24日,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70万元被解除冻结;2021年8月24日,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30万元被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并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本院据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涉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是否存在过错;二、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涉银行存款是否造成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的损失。
就争议焦点一,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目的是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顺利得以执行,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其中,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需结合申请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申请保全的目的、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首先,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和申请保全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与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连续**转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对双方原租赁关系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对已承租物的买卖,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与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明知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下,在提起诉讼时隐瞒上述事实,仍以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故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
其次,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前案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而未得到支持,且从前案案件的审理情况看,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亦不具有合理性。在前案中的争议焦点是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能否承担违约责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交付租赁物,并据此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据是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订货函》(使用地点古益沟大桥,要求最迟2018年3月20日前全部到货),但根据案涉《连续**转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首批次两套租赁物押金(每套11万元,两套合计22万元)、支付40%租金后,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要求的交货时间组织生产、交货。从前案查明的事实看,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实际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押金11万元、2018年3月14日支付押金33万元,而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从前案中提交证据《订货函》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8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订货函》出具时尚未支付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任何押金,故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订货函》的发出及签收即没有证据证实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知悉了函件所载的发货日期的情况下,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订货函》及内容与《连续**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押金支付数额时间等相矛盾,不能认定具有真实性。在财产保全申请中,对于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根据其申请保全金额与其掌握证据是否基本相当、是否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等着重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而作为申请人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前案中,主要依据上述证据《订货函》《催货函》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审慎对待财产保全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
综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确有错误。
就争议焦点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在被查封冻结期间确实无法动用,必然影响被申请人的资金运转和使用收益,造成相应的损失。因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案涉存款被冻结,造成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参考案涉财产保全金额、保全期间、保全期间银行存款利率等因素,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3.5%(3.85%-0.35%)来计算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1076.71元(700000元×3.5%÷365天×314天)、赔偿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损失10586.30元(300000元×3.5%÷365天×368天)。
综上所述,原告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1076.71元、赔偿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损失10586.30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元、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滨城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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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高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可以积极与对方和解自行履行,也可以通过法院账户过付款项。
(该案件生效后未交纳的相关诉讼费,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移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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