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

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与济南领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商初字第669号
原告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长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如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领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绍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恒,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康公司)与被告济南领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领达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金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民的委托代理人董宝成、被告济南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绍芸的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5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金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民的委托代理人董宝成、被告济南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绍芸的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金康公司诉称:2014年下半年,原告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山东三箭)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山东三箭在“山水云天”的弱电智能化项目,之后山东三箭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00100062/21592874,付款人为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书人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后原告不慎将该汇票丢失并于2015年1月8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历下法院于当日受理并作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历下法院申报权利,历下法院做出裁定结束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将涉案汇票背书给被告,被告非法获得涉案汇票并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是号码为00100062/21592874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所有人,并要求被告将其持有的上述商业汇票依法返还给原告。
被告济南领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争的承兑汇票上背书栏上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作为支付转让给他人,不再对汇票享有权利。2014年11月19日山东兴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并将汇票质押给被告,被告向兴博公司支付人民币26.6万元。因兴博公司未能还款,被告才按约定行使质押权于2015年3月5日票据到期时向银行申请支付。原告取得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经手人是陈长民,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过催告,申请时离原告取得并保管汇票的开始时间距50天之久,很显然该汇票不是原告丢失。被告支付对价是善意取得应依法享有对承兑汇票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7日,原告济南金康公司(乙方)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山水云天居组团二期工程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山水云天居组团二期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主体验收后的弱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60万元。合同签订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金康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2/21592874,付款人为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原告济南金康公司在该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处加盖“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陈长民的名章,相应的被背书人处空白。被告济南领达公司在原告济南金康公司盖章之后所贴粘单的连接处和背书人签章处加盖“济南领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侯绍芸的名章。2005年1月8日,原告济南金康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济南领达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历民催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2015年3月5日,被告济南领达公司向建设银行济南济微路支行申请对该承兑汇票委托收款。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商业承兑汇票照片、民事裁定书、建设银行托收凭证受理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哪一方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下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此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济南领达公司主张原告济南金康公司曾经是涉案汇票的持有人和所有人,但后来原告将该票据转让给山东兴博投资有限公司,现在已经不享有票据权利;山东兴博投资有限公司因向被告济南领达公司借款而将该汇票质押给被告,被告因兴博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而取得该票据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济南领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吴洪亮的证言。证人吴洪亮出庭作证陈述其在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在山东兴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客户投资接待工作,原告公司的陈长民曾在2014年10月底拨打兴博公司的电话询问能否用承兑汇票做投资,兴博公司的前台将此事告诉吴洪亮之后,吴洪亮向兴博公司的财务主管赵国强汇报,2014年11月初赵国强对吴洪亮说已经问过老板王社新的意见,王社新说可以,此后吴洪亮就给陈长民打电话说可以做。2014年11月10日,吴洪亮代表兴博公司与陈长民签订了投资合同,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4个月,前3个月兴博公司每月向陈长民支付收益2300元,3个月届满后兴博公司返还给陈长民10万元,第4个月兴博公司向陈长民支付收益1500元,4个月期满后兴博公司将剩余的20万元返还给陈长民。签订合同当日,吴洪亮以现金形式向陈长民支付了收益2300元,陈长民在投资合同最后一页的收益领取表上第一个月收益处签字。兴博公司在收到陈长民交来的承兑汇票后,公司财务对吴洪亮说能否找亲戚朋友将该汇票抵押出去换钱,吴洪亮就通过亲戚找到被告公司,将该汇票抵押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向兴博公司支付了26万多元。2014年12月初,因兴博公司未能按时返还投资者的本金,投资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兴博公司所保存的投资合同都被公安机关收走了。2、商业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一份,汇票号码为00100062/21592874,票面金额为30万元,具体内容为:“现本单位(个人)因急需资金,愿将以上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此处空白,本院注),同时愿意按照约定利率扣除贴息,并承诺于当日下午17时偿还。如到时无法偿还,则以上商业承兑汇票所有权利和使用权归贵公司所有。本单位(个人)郑重承诺,抵押给贵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有效、合法,且该商业承兑汇票无虚假,无挂失,无克隆,无解冻,无止付或其他任何票据纠纷。如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本单位(个人)马上退还给贵公司全部汇票票面总计金额,并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赔偿金额按承兑汇票月息8%的无期限利息支付贴息,直到托收日)。如无法按时还款,我个人及单位无条件接受现有资产、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经营项目等物资作抵押,愿意接受公司所在法院管辖,并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权力。此协议履行地为贵公司单位所在地。特此承诺。”承诺人处加盖有山东兴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和李伟森个人名章,并有李伟森签字。下面记载的收款方名称为李伟森,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261705002495797,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3、兴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客户名称为王建,该明细显示2014年11月19日从王建银行卡中转账至李伟森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2261705002495797的账户中266000元。4、结婚证一份,该证显示王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绍芸于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
原告济南金康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吴洪亮只是兴博公司的业务人员而非该公司财务人员或领导,其不能证实兴博公司有无权利处分该汇票,而且该汇票中没有记载兴博公司的名称,不能证实该公司曾享有汇票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承兑汇票可以质押,即使能够质押也应在汇票中记载质押字样,涉案汇票上并没有质押字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济南领达公司无法行使质权;对兴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和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所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取得该汇票的前手系山东兴博投资有限公司,而该汇票记载原告济南金康公司的后手系被告济南领达公司,并没有兴博公司的相关记载,故被告取得该汇票背书不连续,而且被告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该转让行为无效,银行卡交易明细所记载的是王建个人的投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案件审理期间,根据被告济南领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调取了王社新涉嫌集资诈骗一案卷宗中的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一张,具体内容为:“山东兴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投资人陈长民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协商投资收益率14.4%(年)。收款人:山东兴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吴洪亮(签字并捺印),付款人:陈长民(签字并捺印),签署日期:2014年11月10日。”2、借款人付息、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中的第1期还款(还息)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还款(付息)金额为2300元,收息人签名处有陈长民的签字和捺印。3、山东兴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人登记表一份,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投资人姓名为陈长民,借款方为河南锐风家具有限公司、伊川县红石山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中的第二次投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实际投资金额为30万元,领取利息为2300元,投资周期为四个月,经办业务员为吴洪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济南金康公司认为这是陈长民的个人投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而且收据载明陈长民交纳了30万元的现金。被告济南领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证人吴洪亮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该30万元投资款是以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支付的,原告是民营企业,陈长民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陈长民的行为就是原告的职务行为,原告所说的30万元现金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济南金康公司为证明陈长民在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多次取款以及该公司业务往来以现金居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客户名称为陈长民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一份,该查询结果显示陈长民名下卡号为6227074200794799的银行卡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共通过ATM取款54500元。2、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三份,账户名称均为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济南领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长民的银行卡账户显示该卡只有小额度的收支,该账户在2014年11月10日陈长民投资的当日并没有30万元的记录;原告陈述30万元的投资款是陈长民的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其提交的原告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与该陈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票据系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证券,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项作为认定票据权利依据的依据。票据的要式性决定票据权利依票据而行使,票据权利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就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字或盖章,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均不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本案诉争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济南金康公司所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显示的2014年9月至11月的现金取款金额与30万元相距甚远,原告公司的活期存款明细账中也没有在同一时期支出相应款项的记录,故原告济南金康公司未能对于陈长民向山东兴博投资有限公司投入的30万元投资款的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证人吴洪亮的证言详细具体,与本院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长民以涉案的承兑汇票向山东兴博投资公司进行了投资,即其因对该承兑汇票进行处分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故原告济南金康公司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现在也不是该票据的票据权利人。被告济南领达公司所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通过名为抵押(质押)实为贴现的方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涉案票据。被告济南领达公司取得该汇票的时间早于原告济南金康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而且即使被告济南领达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该票据,也因原告济南金康公司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不影响该票据在此期间的转让效力。原告济南金康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济南领达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存在欺诈、胁迫、偷盗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济南领达公司取得该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济南领达公司是善意、合法的取得该汇票,是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原告济南金康公司要求确认票据权利为其所有、被告济南领达公司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光军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