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3民初2674号
原告:济南领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长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成,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领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领达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康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涛、被告山东金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案件诉中保全损害赔偿金19628.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返还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诉讼中,该公司无休止的纠缠,经一审败诉后又提起上诉,2016年3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5日该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被告,被告应对该公司的恶意诉讼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在市中区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669号案件立案后的2015年3月10日,被告申请冻结了涉案承兑汇票的支付,致使30万元资金到2016年3月28日才得以兑付,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认为,上述损失系被告错误诉讼所致,应由被告给予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金康公司辩称,被告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提起票据返还诉讼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程序,并非恶意诉讼,被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临时性的强制性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并无其他恶意。本案中,被告因诉讼申请对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虽然被告的诉讼请求未被法院支持,但被告申请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本案的争议应当是被告的保全行为是否真正错误,是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被告的申请不存在对象错误,保全数额不超过诉讼请求,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合法合理。理由如下: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范围,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赔偿的前提是被告的申请有错误且只有在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告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2016)鲁01民终327号案件中,被告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票据返还责任,为保证判决得以执行,被告才申请了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就本案证据而言,亦不足以认为被告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原告财产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知晓原告与案外人兴博公司非法贴现行为,故被告已经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不应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依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被保全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被保全财产,仅以裁判结果作为是否赔偿的依据,违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实际上也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保全制度不符。关于被告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直接经济损失系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且在普通人的注意层面可预料到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与被告诉讼保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曾以票号为00100062/21592874的商业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原告济南领达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历民催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2015年3月9日,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济南领达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系号码为00100062/21592874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所有人,并要求本案原告济南领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返还,该案案由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5)市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处认定:“……证人吴洪亮的证言详细具体,与本院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长民以涉案的承兑汇票向山东兴博投资公司进行了投资,即其因对该承兑汇票进行处分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被告济南领达公司所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通过名为抵押(质押)实为贴现的方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涉案票据。……原告济南金康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济南领达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存在欺诈、胁迫、偷盗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济南领达公司取得该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济南领达公司是善意、合法的取得该汇票,是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最终驳回了该案原告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该案原告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鲁01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处认定:“根据济南领达公司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证人吴洪亮的证言,以及原审法院调取自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长民以涉案的承兑汇票向兴博公司进行了投资,济南领达公司以贴现方式支付相应对价自兴博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正确。……”最终决驳回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交纳了保全费,依据该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2015)市商初字第6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票号为、付款人为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书人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依据该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冻结了该商业承兑汇票。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冻结。
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错误要求损害赔偿的关键是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不能仅从申请人的败诉或未完全胜诉来认定,应当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予以分析认定,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申请有错误,实践中存在申请前提错误、保全对象错误及保全数额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等多种情况。本案中,被告山东金康公司作为(2015)市商初字第669号民事案件的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仅能根据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和信息提出诉讼请求,根据自己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掌握的原告济南领达公司持有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至于法院是否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山东金康公司在起诉时并不能当然的预见或知晓,山东金康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对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及要求对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保全,是在合理的、可预期的范围内。山东金康公司申请法院对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保全,提供了担保并交纳了保全费,法院根据山东金康公司的申请作出了对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冻结的裁定,从立案到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山东金康公司是在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并不具有违法性。山东金康公司在该案中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及保全的对象、金额没有错误,符合法律规定,最终的判决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差异是正常的、普遍的,最终法院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抗辩能力等因素有关,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加以判断。本院作出的(2015)市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民终327号民事判决虽然均驳回了山东金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上述判决中均认定系陈长民以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向山东兴博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原告济南领达公司又以贴现的方式支付了相应对价自山东兴博投资公司处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即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并非原告济南领达公司自陈长民或山东金康公司处直接取得,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长民或被告山东金康公司在该案诉讼之前对原告济南领达公司如何取得及是否合法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是明知的。虽然法院最终驳回了山东金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山东金康公司在该案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济南领达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金康公司承担因错误保全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领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济南领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芳
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