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

济南领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领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营,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长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成,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领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康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济南领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财产保全方面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可能更好的保障申请人的权利,但不是必须要采取的措施;另一方面却会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这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规定。这就要求申请人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随意使用财产保全措施。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8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就票号为00100062/21592874的商业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了权利,并提供了该票据。历下区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历民催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由此可以知道,被上诉人是已经看到或者有能力看到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的特征,被上诉人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已经合法持有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但被上诉人随后于2015年3月9日将上诉人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冻结涉案承兑汇票,进行诉讼财产保全,这就是明显的恶意保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错误的。二、涉案承兑汇票是上诉人合法、善意取得,造成损失是客观事实,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在(2015)市商初字第669号、(2016)鲁01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了上诉人是合法、善意取得涉案承兑汇票,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也是显而易见的,该损失不能由上诉人自行买单,否则将会纵然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也是对国家法治的一种践踏。三、涉案承兑汇票,系陈长民支付给山东兴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山东兴博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流转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票据,被上诉人已经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
被上诉人山东金康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没有申请保全的必要性却申请了保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错误的保全对象,或者对第三人的财产提出了保全申请;申请人申请了诉前保全,但是起诉期限届满之后,仍然没有提起诉讼;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异议成立,保全裁定被撤销,但是之前的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损失。被上诉人的保全申请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形。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承担责任必须同时具备的四项构成要件,即损害的事实、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首先,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关系,在涉案汇票上被上诉人作为背书人,上诉人作为被背书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涉案汇票合法有据,符合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本案系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因财产保全损害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而这不能仅从申请人的败诉或未完全胜诉来认定,应当对申请人申请保全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予以分析认定,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申请有错误。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作为(2015)市商初字第669号民事案件的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仅能根据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和信息提出诉讼请求,根据自己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掌握的上诉人持有的涉案汇票的情况提起返还之诉,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至于法院是否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不能当然预见或知晓,但对涉案汇票进行保全,是在合理的、可预期的范围内。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并缴纳了保全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对涉案汇票冻结的裁定,从立案到裁定的作出,被上诉人系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不具有违法性。4、被上诉人在(2015)市商初字第669号案件中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及保全的对象、金额没有错误,符合法律规定,最终的判决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差异是正常的、普遍的,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抗辩能力等因素有关,但前述案件认定上诉人并非从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汇票,而是以非法贴现的方式从案外人山东兴博投资公司取得,这也与涉案汇票票面记载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诉讼案件之前对上诉人如何取得及是否合法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系明知,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错误保全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
济南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金康公司赔偿诉中保全损害赔偿金19628.75元;2、判令山东金康公司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济南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及山东金康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山东金康公司)。2015年1月8日,山东金康公司曾以票号为00100062/21592874的商业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济南领达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历民催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2015年3月9日,山东金康公司以济南领达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山东金康公司系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所有人,并要求济南领达公司返还,该案案由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2015年9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市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处认定:“……证人吴洪亮的证言详细具体,与本院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长民以涉案的承兑汇票向山东兴博投资公司进行了投资,即其因对该承兑汇票进行处分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被告济南领达公司所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通过名为抵押(质押)实为贴现的方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涉案票据。……原告济南金康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济南领达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存在欺诈、胁迫、偷盗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济南领达公司取得该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济南领达公司是善意、合法的取得该汇票,是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最终驳回了该案中山东金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金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1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处认定:“根据济南领达公司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证人吴洪亮的证言,以及原审法院调取自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长民以涉案的承兑汇票向兴博公司进行了投资,济南领达公司以贴现方式支付相应对价自兴博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正确。……”最终决驳回山东金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山东金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交纳了保全费,依据该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2015)市商初字第6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票号为00100062/21592874、付款人为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书人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依据该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该商业承兑汇票。后一审法院依法解除了对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错误要求损害赔偿的关键是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不能仅从申请人的败诉或未完全胜诉来认定,应当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予以分析认定,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申请有错误,实践中存在申请前提错误、保全对象错误及保全数额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等多种情况。山东金康公司作为(2015)市商初字第669号民事案件的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仅能根据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和信息提出诉讼请求,根据自己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掌握的济南领达公司持有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至于法院是否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山东金康公司在起诉时并不能当然的预见或知晓,山东金康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对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及要求对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保全,是在合理的、可预期的范围内。山东金康公司申请法院对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保全,提供了担保并交纳了保全费,法院根据山东金康公司的申请作出了对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冻结的裁定,从立案到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山东金康公司是在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并不具有违法性。山东金康公司在该案中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及保全的对象、金额没有错误,符合法律规定,最终的判决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差异是正常的、普遍的,最终法院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抗辩能力等因素有关,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加以判断。(2015)市商初字第669号及(2016)鲁01民终327号民事判决虽然均驳回了山东金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上述判决中均认定系陈长民以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向山东兴博投资公司进行投资,济南领达公司又以贴现的方式支付了相应对价自山东兴博投资公司处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即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并非济南领达公司自陈长民或山东金康公司处直接取得,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长民或山东金康公司在该案诉讼之前对济南领达公司如何取得及是否合法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是明知的。虽然法院最终驳回了山东金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山东金康公司在该案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济南领达公司要求山东金康公司承担因错误保全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判决:驳回济南领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济南领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财产保全错误要求损害赔偿的关键是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不能仅从申请人的败诉或未完全胜诉来认定,应当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予以分析认定,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申请有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山东金康公司作为(2015)市商初字第669号民事案件的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仅能根据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掌握的上诉人济南领达公司持有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对于法院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东金康公司在起诉时并不能当然的预见或知晓。被上诉人山东金康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对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及要求对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保全,系在合理、可预期的范围之内,且提供了担保并交纳了保全费,法院根据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对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冻结。从立案到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被上诉人山东金康公司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不具有违法性。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并非上诉人济南领达公司自陈长民或被上诉人山东金康公司处直接取得,无法认定陈长民或被上诉人山东金康公司在诉讼之前对上诉人济南领达公司如何取得及是否合法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系明知,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山东金康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诉人济南领达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山东金康公司承担因错误保全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济南领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李丽
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
代理审判员  潘 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敏